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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名誉权保护,促进文艺创作和文艺行业发展

【摘要】:在民法典名誉权保护的态势下,新型文艺创作也面临着侵权风险。这一规定明确了就名誉权进行协商以获得权利人的放弃、转让等方式不能免除名誉权侵权的风险与应当承担的责任,指出了文艺创作与文艺行业中即使通过合约买断名誉权,但因被法律所禁止而依然存在名誉权侵权风险,为文艺创作与文艺行业提供了风险指引。

1.民法典规定的名誉权侵权认定,在明确侵权风险构成的同时对新型文艺创作方式的发展具有方向指引作用

社会精神文化生活日益丰富,文化形式多种多样,文艺创作的表现手法纷繁多变。在民法典名誉权保护的态势下,新型文艺创作也面临着侵权风险。第一,文艺创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除通过文字刻画与演绎形成侮辱诽谤的方式之外,“AI换脸”与“恶意剪辑”等依靠视频技术对特定人构成侮辱、诽谤的方式,在文艺创作中也存在构成侵权行为,导致名誉权侵权的风险。第二,在文字刻画的方式中,同人作品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也是一项值得争议的问题。第三,负面形象的间接侵权,即与反派人物相联系,对自身名誉造成损害,也是需要注意的侵权风险。一方面,无论是同人作品、间接侵权,还是利用科学技术进行的文艺创作,在当下的名誉权侵权认定标准中,都具有很高的侵权认定可能性,警示着新型文艺创作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名誉权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侵权风险的警示督促新型创作方式寻求更好的合法发展方向,恰恰可以为新型文艺创作方式的使用与今后的发展提供方向指引。

2.明确名誉权的禁止性内容与救济途径,为文艺创作与文艺行业的经营提供风险指引

(1)民法典对名誉权的放弃、转让、许可与继承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权利的放弃、转让、许可等,在客观上属于一种权利通约,是一种冲突平衡方式。有学者指出:“如果权利通约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真正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且他们的通约条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又符合善良风俗的道德观念,应当认为是合法的行为。”[2]因此,在文艺创作中,事前或事后与权利人协商,通过权利通约的方式为作品可能存在的名誉权侵权提供免责事由,似乎是一种可行的方法。但是这种方式忽略了名誉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益,权利通约的方式更多的应当是发生在财产性权益中。通约只能是就可转移的财产性利益进行协商,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精神权益因其与法律所保护的人权具有密切关系而不能随意转移。这一规定明确了就名誉权进行协商以获得权利人的放弃、转让等方式不能免除名誉权侵权的风险与应当承担的责任,指出了文艺创作与文艺行业中即使通过合约买断名誉权,但因被法律所禁止而依然存在名誉权侵权风险,为文艺创作与文艺行业提供了风险指引。

(2)民法典规定了诉前禁令的保护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对于文艺行业来说,禁令的适用意味着作品可能被禁止传播、上映,由此造成的损失会远超因侵权行为对权利人作出的赔偿。诉前禁令的规定,在为权利人保护自身权利提供便捷的同时,警示着文艺行业一旦构成侵权,就会面临作品被禁止创作或流通的风险,为其提供了风险指引。

在名誉权保护的过程中,同时要注意到文艺创作自由同样也是应当保护的权利,二者之间不应当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均衡保护,始终是一项重要难题。民法典在加大名誉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如何使文艺创作在名誉权保护的框架下获得发展,是兼顾文艺创作发展与名誉权保护应当考虑与重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