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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名誉权保护与文学艺术创作的法律规定与民法典

【摘要】:通过对民法典名誉权一般性规定的解读,分析文艺创作中名誉权保护应当明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点。此法条对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侵权方式以及名誉权保护的法益作出了规定。此法条涉及对死者的保护,规定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通过对民法典名誉权一般性规定的解读,分析文艺创作中名誉权保护应当明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1.名誉权侵权认定方面的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此法条对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侵权方式以及名誉权保护的法益作出了规定。即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侵权方式是侮辱、诽谤等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判断是否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一是传播虚假事实;二是具有公开性,即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具有公众知晓的可能性;三是具有降低特定对象社会评价的可能性。名誉是指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所保护的法益也是指某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而非个人的名誉感。

(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法条涉及对死者的保护,规定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该法条具体于名誉权的状况下,主要包括以下三点内容:一是适用情形,即适用于被侵害者已经死亡,但是其名誉遭到贬损,影响社会对其评价的情形;二是法律后果,即侵犯死者名誉的行为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是请求主体,即死者的近亲属。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死者名誉受损时,请求法律保护的主体仅限于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对近亲属的请求顺序作出了顺位限制,即配偶、子女、父母为请求的第一顺位者,在死者没有第一顺位的近亲属时,其他近亲属才可请求法律保护。

(3)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此法条为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在文艺创作中的容忍义务、文艺创作方式对文艺创作侵犯名誉权的影响等提供了依据,规定了在确定名誉权侵权责任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主体因素与行为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即在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时,在审查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同时,也要综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利益衡量。

2.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

(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这部分法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阐明了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与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指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前者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后者包括赔偿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阐明了名誉权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受害人认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对其自身仍然有影响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期行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行为,以维护受害人的名誉。

第三,拓宽了人格权(名誉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违约行为造成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同时对行为人主张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有五点要求,一是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了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要注意违约责任中的免责规则;二是受害人为自然人;三是受害人的精神遭到严重损害;四是损害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受害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满足上述五点要求,并作出相应的证明,受害人即可同时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阐明了名誉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考量因素与有效保障。一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与侵权后果相当,以确保责任的承担能够达到恢复受害人名誉、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效果;二是当行为人不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非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向社会公众公示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名誉侵权情况,达到从侧面为受害人正名的效果。

3.规定新型保护方式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本条规定了名誉权的一种诉前保护方式。首先,本条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二是该侵权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不具有事后逆转或者弥补的可能性,或者事后逆转或弥补极为困难;三是民事主体对前两个条件都要有证据证明,足以使人相信。其次,在满足适用条件之后,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出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禁令。即申请对象必须是法院,有明确的申请内容,参照诉前证据保全等诉前程序进行申请。最后,法院采取的措施应当是与行为人的行为相适应的合理的禁止措施。

4.名誉权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这两个法条对于名誉权来说,都属于禁止性条款,即名誉权不得放弃、转让、许可或者继承。这两条声明了在文艺创作中,不能对名誉权进行权利买卖,获得转让与许可不可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