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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保护与文学艺术创作规定

【摘要】:在这种情况下,名誉权的保护与文学艺术创作之间就可能存在冲突,实践中二者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名誉权需要保护,在保护创作自由的同时也不能滥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专门对文学艺术创作涉及名誉权问题作出了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立法背景与目的

文学艺术创作来源于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客观生活,这种艺术创作中现实性与虚拟性的结合,存在着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风险。文艺创作关系着国家文艺发展,文艺创作自由也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名誉权的保护与文学艺术创作之间就可能存在冲突,实践中二者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名誉权需要保护,在保护创作自由的同时也不能滥用。本条旨在通过立法,划定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保护与他人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寻求二者的平衡点。

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第九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该条对文学创作侵犯名誉权作出了如下认定:一是文学创作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人;二是文学创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侮辱、诽谤与披露隐私致使名誉受损的行为;三是编辑出版单位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免责情形。此项规定虽然仅是对文学作品的规定,但结合社会发展,该条也逐渐适用于所有的文学艺术创作。

2.含义解读

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结合现实情况与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文学艺术创作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条将文学、艺术作品分为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和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所确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本条是对文艺创作的侵权行为作出的更加细致的规定,即前提是该文学、艺术作品是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将存在侵犯名誉权问题的文学、艺术作品限定于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本条考虑到了文艺创作所表达出的故事对他人名誉的影响,即当作品中的故事具有特定人物指向,可使公众不可避免地将作品故事与现实人物相对应,从而对现实中的人物名誉造成影响。因此,本条包含以下四点内涵。

第一,文学、艺术作品的描写应当具有特定人物的指向性,即文学、艺术作品中的描述对象可指向现实生活中特定的某人。不仅要判断文学、艺术作品是否指名道姓,更要判断该描写从实质上结合各种因素,是否能够使普通大众通过该描写,合理地对应现实中的真实人物。

第二,文学、艺术作品的描写应当是构成侮辱、诽谤的内容。此处与《解答》不同的是,未将“披露他人隐私”归为描写侵权的范畴之内,着重于不真实的描写。侮辱与诽谤最大的不同就是在社会大众的一般理性认知之下,前者通过言辞或者文字方式所做的侮辱性行为,与后者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散布的事实相比,不具有可信度。因此,在诽谤内容具有可信度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诽谤时,是否真实成为评判的重要标准。

第三,文学、艺术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公开,内容被他人知悉的作品。

第四,需要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即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他人在道德、才能、信用、声望等方面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后果应当是一种实害性后果,在损害后果的判断中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影响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