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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及民法典对文化传媒行业的法治化

【摘要】: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1.完善与民法典配套的传媒立法体系建设

第一,需要进行法规清理。民法典强调了人格权保护的新要求,其颁布实施将对文化传媒领域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需要以民法典规定为规范指引,对于相关立法进行清理,避免与民法典的冲突。

第二,对于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人格权要素合理使用的原则、范围、情形、方式、限度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解释。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需要进一步解释,什么行为叫“刺探”,何种方式可被称为“泄露”。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但什么情况下属于“不可避免”,同样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与精确化。

第三,对于舆论监督的责任及对民事主体名誉造成影响的主体范围、业务范围、行为方式与限制、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等作进一步详细的规范。比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但该条仅为原则性规定,列明了应当具体考虑的因素,且最后的“等”字具有开放性。因此,需要结合新闻媒体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进一步谨慎列明应当考虑的因素以资指引。

第四,结合新闻媒体的特点,对新闻报道与个人信息的平衡作出具体规定,对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范围、方式、流程、限制、责任等进行细化。

第五,对照民法典的规定,参照一些新闻人职业守则的建议,结合不同类别新闻报道的特点,列出一些相对固定的操作程序与要求,帮助新闻记者更好地把握合理核实义务的基本内容与限度。比如,对于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时如何避免人格权侵权的问题,《媒体人新闻业务守则》中关于批评报道的提示也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摘录如下:

13.1 应以确实清晰的证据证明被批评者的确实施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借批评性报道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辱。

13.2 批评应以合理、可信的事实为依据,未经证实的传闻或推测不能作为批评性报道的依据。

13.3 应有多方信息来源,应尽量给被批评者表达意见以及回应的机会。

13.4 不将局部问题渲染为全局问题,不将涉及某一地区、行业或群体的问题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扩展到其他地区、行业或群体。

13.5 不夸大事实,不煽动暴力、仇恨等不良情绪,倡导理性、善意,着眼于建设性,推进所批评问题的解决。

13.6 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审慎报道,避免激化矛盾。必要时通过内参反映情况。

2.建立合作治理机制

第一,需要建立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互联网信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信部门、司法机关等多部门的联席会议机制与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处理不同部门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及交叉或模糊地带的执法问题。要加强新闻违法信息监测,强化对媒体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强化传媒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新闻记者及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管理,指导省级管理部门对整合设立的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进行规范审批;严格规范新闻记者证审核发放,通过新的新闻记者证管理系统做好新版新闻记者证统一换发,从准入入手,着力提高新闻记者的行业素质与水平。

3.指导媒体自身规范化建设

第一,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则,重新梳理出台媒体的报道规范,对于媒体报道作出专业性较强的可操作性指引。

第二,继续发挥中国记协新闻道德委员会的积极作用,使其有效承担起媒体报道规范监督评价职能。中国记协新闻道德委员会是新闻行业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自律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受理社会各界对新闻机构以及新闻从业人员职业失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新闻职业道德行为的典型案例进行评议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建立健全新闻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推动新闻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制度化提出建设性意见等。自2015年成立以来,中国记协新闻道德委员会接受举报投诉、开展新闻评议、发出倡议引领、加强日常监测,对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治理突出问题、推动新闻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出积极作用。因此,应当加强对其规范化的指引,使其在行业内部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指导开展全国性的媒体报道规范培训,建立新员工的强制性培训制度。在机构和人员建设方面,应当建立法律部门或招聘专职法务人员,外聘法律顾问。一方面,负责依法向媒体从业人员进行法条宣讲解读,帮助他们更好理解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依法规范媒体的合规性报道,避免侵犯他人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