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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新闻更正权,强化新闻真实性审核义务

【摘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对民事主体新闻更正的赋权,实际上也是要求广大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中必须强化对真实性的审核义务。但权利人提出的,应予更正。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与网络安全法二者对负有删除、更正义务的主体表述不同。民法典称“信息处理者”,网络安全法称“网络运营者”,民法典的称法因更接近针对信息采取处置行为的本质,而更具可操作性。例如,自然人的姓名信息有误,媒体仍应当考虑其主张是否具有姓名权的归属。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对民事主体新闻更正的赋权,实际上也是要求广大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中必须强化对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媒体报道失实后的更正义务,并不是一条新鲜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3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32]中也有类似规定。早在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对媒体的报道责任要依据来源的公信力科以不同的注意义务,对于依据官方文件和行为作出的报道,即使报道失实,媒体也可主张“合理性误信”,几乎不承担过失责任。但权利人提出的,应予更正。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与网络安全法二者对负有删除、更正义务的主体表述不同。民法典称“信息处理者”,网络安全法称“网络运营者”,民法典的称法因更接近针对信息采取处置行为的本质,而更具可操作性。由此,如果媒体是信息处理的行为人,那么自然应当对有权的自然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的义务。如果信息处理者不仅仅是媒体,那么应当根据参与信息处理的事实情况,分清媒体和其他参与者的责任,媒体和其他参与者关于信息处理有约定的,可以依据约定和履行约定的情况来分清和厘定。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是一个颇为综合与宽泛的概念,其与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基础性民事利益往往出现交织。一方面,自然人可以采取行使更正请求权、删除请求权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事实上,当民事主体发现媒体的报道内容出现严重失实或报道失误,可能侵害其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权益,而向媒体提出之后,媒体也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措施。比如,姓名书写错误时,发更正声明;内容报道失实时,发更正报道声明;如果涉及侵犯隐私,可能采取删除报道的措施。但媒体在保证履行更正及删除等义务时,仍然应当考虑在自然人提出更正及删除的情况时,其对传统的前述民法实体权利在个人信息上是否具有投射的权利依据或是否在法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范畴之内具有归属性。例如,自然人的姓名信息有误,媒体仍应当考虑其主张是否具有姓名权的归属。对于超出传统人格权范畴的个人信息,仍应当考虑其主张的法定性、约定性、正当性、比例性。尤其在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有关的信息时,需要着重考虑个人信息保护与相关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应当考虑法定性、约定性、正当性及比例性关系。

总之,民法典人格权保护要求等对媒体从业人员的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媒体改进内容审核的工作流程,对不同的消息源根据权威性大小提出不同的审核要求,并对发现错误的内容及时删改,对处理程序充分备案,以备诉讼时自证或抗辩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