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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文化传媒行业法律规定

【摘要】:例如,不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声音。定制节目中使用他人声音,应当事先经权利人同意。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利用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声音和肖像制造假新闻的现象屡禁不止,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立法上的回应,对于防止假新闻、规范传播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媒体在利用新技术(比如,对照片进行处理,对视频进行AI换脸,复制、模仿特定人声音)进行报道时,尤其要避免侵犯他人的相关权益。同时,鉴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了肖像的制作权能、使用权能、公开权能等,因此,按照前述参照适用条款,声音保护也享有制作权能,即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录制他人的声音。但基于声音权益的合理使用、公共职务及公开活动的演讲、声纹科学研究的采样、新闻报道中的录音报道、公共环境声音等除外。

新媒体技术发展的同时,新闻报道更要秉持公共利益的目的,遵循真实性、客观性原则,严格遵守新闻报道规范,如实陈述事实、公正发表评论、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合理使用他人权益。对此,新闻媒体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规范自身。

第一,应当对自然人的声音权益依法保护。例如,不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声音。定制节目中使用他人声音,应当事先经权利人同意。对于普通人、非职务性的随机采访、街头采访录音等非合理使用的声音录制行为需要事先征得同意,最好留有口头录音或书面授权等作为证据。

第二,在编辑片子过程中,不能为了追求特定效果,而随意歪曲、剪辑他人的声音,破坏他人声音的人格识别性与人格形象。

第三,不能基于商业利益,使用变声器非法模仿、混淆他人的声音,侵害他人声音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

第四,鉴于声音与隐私权、声音商标权、录音制作者权等人格权知识产权的密切关联性,在关注声音权益保护的同时,也需要注重对声音的隐私权、商标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等权利的保护。

第五,对于本媒体知名主播等员工的声音的利用,也应当参照主持人参与广告活动的规定进行规制,平衡好员工个人利益与媒体职责定位、媒体品牌建设等的关系,将保护、利用和限制等方面的要求,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明确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