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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保护与合理核实义务:文化传媒行业的法治化

【摘要】:为解决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和一千零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的合理核实义务和内容报道失实的侵权责任以及媒体报道失实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六是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

为解决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和一千零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的合理核实义务和内容报道失实的侵权责任以及媒体报道失实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因受时空性、阶段性、可读性所限,即便进行翔实的调查和合理的采编,新闻报道也可能有所疏漏[20],因此,新闻媒体监督等社会效能的实现,需要对其设定一定的容错空间。

为维护报道自由和保障舆论监督的效果,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了新闻报道侵权的一般免责事由:“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公共利益”限度可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一般规则。

但“公共利益”并不是新闻报道的“免罪金牌”,要防止滥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但书条款列举了三类不予免责的侵权情形,即虚构事实、过失传播严重失实的内容和侮辱性言辞。其中,虚构事实和侮辱性言辞的规定较好理解,要求新闻媒体做到“两真实一适度”。一是自发真实,即新闻传播者自己生产和传播信息时,要确保还原事实真相,不得捏造事实、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编造事实;歪曲事实是指故意曲解真相,片面报道事实。二是传来真实,即新闻媒体转载的报道内容源于媒体以外的第三方,新闻媒体也要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是报道言辞适度,即要遵守报道用语规范,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否则将超出正常舆论监督范围,需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对于新闻媒体的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信源可信度。信源可信度越高,则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越低,如政府文书、判决文书、法律文书等源于权威部门的公开文书,由于其背后具有国家强制力做支撑,因而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行为人引用此类文书时具有较低的合理核实义务。反之,信源可信度越低,则行为人越应审慎检查,避免因信息失实而给他人带来侵害。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如果行为人在报道前已经意识到其要报道的内容可能给被报道者带来名誉争议,仍不采取调查行动,那么报道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而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如果报道事实属于高时限性事件,受时效性限制,行为人必须尽快进行报道,那么行为人可能不具备核实事实的时间,因而可以适当放宽对行为人的义务要求。反之,如果报道事实属于低时限性事件,那么行为人务必要进行严格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考虑到当下媒体自律尚存在一些问题,强调“公序良俗”义务能够引导媒体少关注报道“明星八卦”等花边新闻,多关注报道关涉公共利益的事件。[21]五是受害者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预见到其新闻传播活动可能导致受害者陷入名誉损失,那么行为人必须严格核实报道内容,再决定是否继续报道。六是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针对行为人无法查清全部事实的现实基础,民法典提出可根据行为人的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推测其核实事实的可能性。报道核实至少需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核实成本,二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三是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核实成本显著高于后两者时,法院才可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22]

而在理论上,国内外学界和业界对名誉权纠纷提出了多种注意义务违反判定标准,简称“注意义务标准”。比如,一类注意义务标准是理性人标准(reasonable standard),通常指依照一个谨慎的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具备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的标准。[23]另一类注意义务标准是专业人标准(professional man standard),在新闻行业,通常指比照业内普遍遵守的执业规范,判断新闻从业者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的标准。[24]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体现了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Wilburg)倡导的动态系统论理念。[25]该理论主张,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确定和罗列全部的相关要素,并在个案中尽可能地衡量不同因素的权重,以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26]然而,动态系统论的思想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克服法律条文的僵化、实现最佳的个案正义;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赋予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危险,用得不好可能会成为恣意裁判的工具。[27]

为了降低名誉权纠纷中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有必要在未来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确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违反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规则。第一,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一般核实义务确定规则:如果涉案内容侵权可能性低,或者与公序良俗关联紧密、时限性强,行为人只需承担一般核实义务。第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高度核实义务确定规则:如果涉案事实与公序良俗疏远、时限性弱并且侵权可能性高,行为人应负高度核实义务。同时,行为人的过失程度也应根据内容来源可信度、必要调查手段进行认定。简言之,行为人在承担高度核实义务的情形下,若在失实内容中只引用了可信度一般的内容来源,或者只采取了低强度调查手段,有可能构成一般过失;行为人若未引用有可信度的内容来源,也未采取任何必要调查手段,应构成重大过失。第三,对于转载行为人的核实义务确定规则也应单独进行判断。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仅包括他人提供事实和自主采写,也应包括转载行为。转载行为人的类型不同,他们的核实义务也不同。首先,专业媒体对转载内容应承担一定的核实义务。[28]其次,商业网站和平台用户因专业能力有限,且承担的公共职能有限,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般无须核实转载内容,只需承担形式核实义务。[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