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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文化传媒行业法治化的新进展

【摘要】:姓名权和肖像权两者都承载着权利主体的象征意义,在权利保护、限制、行使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尤其对于新闻报道而言,姓名和肖像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广泛的使用。但是对姓名权的扩张保护也有其限度,强调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才能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姓名权和肖像权两者都承载着权利主体的象征意义,在权利保护、限制、行使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尤其对于新闻报道而言,姓名和肖像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广泛的使用。因此,为了保障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合理使用的权益,并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民法典规定了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法律定义和合理使用范围,明确为了便于开展正常的报道活动,不必逐一征得被报道者或被监督者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了姓名权的内容,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扩张了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即除传统姓名权受到保护外,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也受到保护。但是对姓名权的扩张保护也有其限度,强调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才能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和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权的法律定义、消极权能和合理使用。首先,关于肖像权的法律定义,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肖像权的内涵,包括如下要点:一是外部形象,包括但不限于人的面部五官及身体形态;二是可被识别,公众依据一般的载体形式、展现特征及展现场合、时间等,能够辨认出该形象为特定人的形象[17];三是通过影视雕塑、绘画等载体展现的物质形象和虚拟形象,即当虚拟形象的辨识度足够使公众与特定人建立起联系时,影视形象、漫画形象或游戏形象也可认定为肖像。其次,关于肖像权的消极权能,相比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百条[18],民法典作出如下变革:一是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要件。一方面,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依然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下,无论是否经肖像权人同意,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伪造他人肖像也构成侵权。二是关注肖像的财产权益,即对于肖像权派生出的其他财产权益,在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部分地制作、使用、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和展览肖像。三是例外情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关于新闻报道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和肖像权人权益,保证新闻报道的时效性,为开展正常的新闻报道提供了合理使用的合法性依据。肖像权人的权利克减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而适当理解和宽容新闻传播行为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肖像权的行为。但从使用前提看,合理使用要以“不可避免”为条件。所谓“不可避免”,是指该肖像是新闻报道中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部分,除却该部分,新闻报道将不完整、不明晰、不真实、不客观、难以构成完整叙事,因此使用特定人肖像具有必要性、难以替代性。[19]相较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定,本条“不可避免”的程度限定更为具体严苛。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即首次将有辨识度的声音作为被保护的对象,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通过“深度伪造”他人声音进而侵犯他人个人尊严这一乱象。另外,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参照适用”需要进一步探索。比如,哪些可以参照、如何参照等执行与实施问题,有待依据实践去总结和提炼。还有值得思考的一点,即民法典只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那么通过机器设备等创造出来的有辨识度的声音,如何认定权利人?是否也同自然人声音权益一样受到保护?随着智能化进程的加快,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对法条的智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