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首次确立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和责任认定,列举了三类不予免责的侵权情形,即虚构事实、过失传播严重失实的内容和侮辱性言辞,属于穷尽列举。要求新闻机构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是要求新闻机构要有合理可信的消息来源作为报道支撑,但允许其出现不可避免的细节失实和阶段性失实。新闻从业者还应当尊重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要将“主观猜测”作为事实描述。......
2023-08-05
从法条内容看,第九百九十九条包含三个部分。一是行为限度——“合理使用”。二是法定前提——“为公共利益”。三是侵权后果——“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前两个部分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一般侵权情形下的免责事由,第三部分规定了新闻传播活动一般侵权情形下的侵权后果。从条文规定看,使用内容包括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该条意味着对那些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主体合理使用民事主体权益进行了一般性授权——只要目的是保障人民的知情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而无须取得民事主体的同意。
但同时也有限制性规定。首先,民法典设置“合理使用”作为行为限度。从广义上看,“合理”意味着真实客观、全面准确;“不合理”则包括夸大其词、以偏概全、移花接木、违反逻辑使用、违反新闻职业操守、违反职业准则和营私牟利等。[10]民法典虽没有在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边界与范围,但在后面具体人格权章节中,通过抗辩事由的设置和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能够参考各类要素分别界定不同情形下“合理与不合理”的范围。
其次,法典设置“公共利益”作为抗辩前提,具有保护和约束新闻传播活动的双重意义。相比2019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最终民法典增加“公共利益”作为限定[11],即明确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合理使用”范围。新闻报道是通过传播意见以形成舆论进而达到监督目的的重要渠道和媒介,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能够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民主权益,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实施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要适当对权利人的相应权利进行克减。但新闻媒体除代表公共利益,还拥有自身商业利益等其他利益(比如,少数媒体可能出于点击率、播放量、流量等利益考量,以各种形式“博人眼球”),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如果一味地对其进行保护,势必使得少数媒体以“合理使用”和“新闻自由”为借口,将其作为媒体侵权的挡箭牌。因此,有必要以“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目的限制,但潜在的难题是如何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即如何判断媒体报道和舆论监督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有学者从新闻侵权视角出发,认为新闻评论涉及以下事件时,可以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国家机关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行为;各类团体所为的会对社会上不特定的民众产生影响的行为;“自愿接受评论”场合下行为人所为;建立在合理且合法兴趣下的公众人物事务。[12]有学者强调公共利益具有四个特性,一是直接相关性,即不包括与公共利益间接相关的事项;二是可还原性,即公共利益必须可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三是内容可变性,即公共利益的内容须适应社会和人们价值共识的变化;四是类型不可穷尽性。[13]也有学者以反向解释的方法,通过逐步清理公共利益的边界,将政府自身利益、商业利益和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等公共利益的“假冒形态”逐出公共利益范围。[14]
本文认为,为平衡新闻传播侵权与人格权保护,需在宏观层面明确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即一方面排除行政利益和其他特定集团利益,另一方面要强调代表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报道和监督须合理且合法,不得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15]此外,还应结合具体侵犯客体及具体报道环境,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价值冲突,既要给予媒体维护社会公正的报道监督空间,又要防止媒体利用公共利益掩盖违法目的。如在“公共利益”能否成为偷拍、偷录的抗辩理由问题上,如果是出于“曝光揭黑”等公共利益目的的善意批评,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偷拍、偷录,则应当成为侵权的抗辩事由[16],但如果假借“满足公众知情权”之名偷拍、偷录,擅自公开他人隐私而使当事人名誉受损,则无疑需要承担相应侵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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