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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文化传媒行业的法治化,新闻报道者身份探讨

【摘要】:关于法条中“新闻报道”行为主体的内涵,民法典并未进行明确界定,需要进一步探讨。总之,将所有发布各类信息的行为人一律作为新闻报道行为主体显然是不恰当的,不仅会抹杀新闻报道客观中立的专业性质,甚至会削弱和降低新闻报道应有的社会监督功能。只有在解决民法典所规定的新闻报道主体是否包括自媒体等网络平台用户这一问题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该如何界定。

新闻报道”被明确写进民法典而受到新闻媒体业界和学界的广泛关注。民法典人格权编提到新闻报道行为的条款主要有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其中第九百九十九条[3]和第一千零二十五条[4]最为醒目,第一千零二十条是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是延续一千零二十五条的关于核实义务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是关于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而进行补救的规定)。关于法条中“新闻报道”行为主体的内涵,民法典并未进行明确界定,需要进一步探讨。

传统媒体时代,因大众传播都必须由专门的媒介组织启动,新闻报道行为主体的概念与外延有其确定性和固定性,即专门指新闻机构和记者。[5]而在网络新媒体时代,由于网络传播的交互性与去中心化,包括各类非新闻机构和个人用户都可以取得与特定组织发起的大众传播同样的社会影响,而被称为“公众传播”“社会化传播”,且往往这种传播更具有“传染力”。因此,学界对于新闻报道主体持有不同的说法,有学者提出“用户新闻学”概念,认为“在新的传播格局中,专业媒体的新闻与商业自媒体、个人自媒体,甚至普通用户上传的信息,在用户朋友圈、今日头条等媒体平台上统统混杂在一起,共同组成了用户眼中的‘新闻’”[6],即主张不同的个体都可能成为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

在行政层面,新闻单位[7]的外延也发生了变化。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新闻报道行为主体范围包括传统新闻媒体加上“一类资质”新媒体,它们的采编人员可以申领新闻记者证。“二类资质”商业网站不是新闻机构,它们虽然也要设立总编辑、编辑,但是不能申领记者证。

总之,将所有发布各类信息的行为人一律作为新闻报道行为主体显然是不恰当的,不仅会抹杀新闻报道客观中立的专业性质,甚至会削弱和降低新闻报道应有的社会监督功能。但将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仅限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不足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事实上,将有新闻报道影响和效果的内容产品一律排除在外也不利于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8]

故而,本文认为,能够实施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专业媒体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新闻机构以及具备一类新闻资质的网站、应用程序。第二,不具备一类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它们经许可可以转载规范稿源新闻,也可以自行采制和发布体育、娱乐等领域新闻。第三,网络平台用户,即通过各种社交平台和聚合平台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主要包括个体用户、自媒体和各类机构媒体等。

只有在解决民法典所规定的新闻报道主体是否包括自媒体等网络平台用户这一问题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这三类主体都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新闻报道主体,但基于其专业性的差异,在判断是否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时,第一类、第二类应遵循媒体专业人标准,第三类基本上遵循理性人标准。[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