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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规则及民法典对文化传媒行业的法治化

【摘要】: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侵权损失扩大,但需在通知中附有侵权初步证据及其真实身份信息。为了防止恶意投诉行为给网络平台造成损害、妨害正当竞争秩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错误通知而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的,权利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有利于维护网络生态秩序。权利人投诉或诉讼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不中止。

网络侵权纠纷是传媒行业的常见法律纠纷,涉及被侵权人、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2020年6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中指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占比较大,上升速度较快。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当利用“避风港”原则,对抗权利人合法正当维权,规避平台责任。[11]网络侵权的“通知—删除”制度起源于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我国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早引入该制度,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又将其适用于整个民事侵权领域。民法典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扩充成了4条:一般规定、通知规则、反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者的连带责任,强化了权利人和平台的举证及审查义务,力求实现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平衡。

1.优化网络侵权的程序

网络侵权的程序包括通知—转通知—反通知—二次转通知—恢复等步骤,环环相扣。

(1)明确通知的条件。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侵权损失扩大,但需在通知中附有侵权初步证据及其真实身份信息。要求提供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有利于遏制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对网络用户造成的侵害。为了防止恶意投诉行为给网络平台造成损害、妨害正当竞争秩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错误通知而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的,权利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有利于维护网络生态秩序。媒体在收到权利人通知时,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提交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

(2)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转通知应当及时。第二,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这体现了灵活包容的立法思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由于传媒行业的新技术、新业态不断涌现,如果对必要措施采取列举式规定,立法的滞后性必然会导致法律无法适应实践发展。该规定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较大的裁量权,有利于鼓励传媒行业创新。

(3)反通知。接到转送通知的网络用户,若认为自己未侵权,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相关声明,但需提供证明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其真实身份信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此条的规定旨在保障网络用户的陈述和申辩权,确保程序正当。如果网络用户不提交该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可继续此前的必要措施(如删除、断开链接等),但网络用户有权向法院起诉。

(4)二次转通知。网络用户提交声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立即中止之前的措施,而是将声明转发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如市场监管部门、版权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投诉或诉讼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不中止。

(5)恢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规定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强调“明知”+“未采取必要措施”,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存在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要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判断是否“知道”,存在举证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知道”客观化为“应当知道”,并规定了诸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经对网络侵权信息进行过人工或自动化的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受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等七项综合考量因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吸纳了这一标准,把连带责任的归责主观要件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媒体在证明自己不属于应当知道的侵权时,要考虑是否具备了上述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