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运输、海洋资源开发等事业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研究起草了现行法修订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司法部按程序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3-08-0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王晨副委员长带队赴交通运输部调研,听取有关企业、协会、专家和执法部门同志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协会和专家对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上海、深圳等地调研,并就草案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3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交通运输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2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并在“附则”中明确“沿海水域”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沿海水域”的表述不很确切,本法适用范围不限于“沿海”,海洋环境保护法、海警法等法律已经使用了“管辖海域”的表述,草案中很多条文也使用了“管辖海域”的表述,建议保持相关法律用语的统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中的“沿海水域”修改为“管辖海域”。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海上交通安全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建议明确海上交通安全参与者应当注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增加规定应当承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应用。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建议将该款规定单列一条,并增加规定相关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款规定单列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国籍船舶、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等进出港口、港外锚地,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有的专家、社会公众提出,强制引航的区域范围不限于船舶进出港口、港外锚地,且适用的活动范围除船舶航行、移泊外,还应当包括停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上述规定中“进出港口、港外锚地”的范围限制,并在“航行”后增加“停泊”。
五、有的常委委员、专家提出,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船舶的疫情防控问题引发各方关注。为有效应对船舶发生传染病疫情,有必要明确船长在疫情防控方面的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规定: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在香港、澳门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本法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专家提出,在港澳登记的船舶属于中国籍船舶,不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参照外国籍船舶的规定执行。有的部门、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在台湾地区登记船舶的法律适用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港澳台地区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在三地登记的船舶性质上属于中国籍船舶;同时,港澳台地区属于单独关税区,国家对三地登记的船舶实行特殊的政策和管理,总体上是参照外国籍船舶的规定执行,对此宜采用外商投资法等涉及此类问题立法的通常作法,由配套的下位立法作出规定,本法不规定不会改变、也不会影响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实际运作。据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4月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有关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等方面的代表,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从事前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应急处置等方面对现行法作了大幅修改完善,优化了海上交通条件,强化了船舶、船员管理,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完善了海上搜救机制及事故调查处理制度,落实了履行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有利于提升海上交通管理及安全保障水平,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修订草案内容全面,结构完整,规范明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尽快出台。与会人员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鉴于本法作为涉外法律对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具有积极意义,目前各方面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比较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4月26日
海上交通安全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运输、海洋资源开发等事业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研究起草了现行法修订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司法部按程序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3-08-04
第九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023-08-04
第八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第九十二条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离开。第九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2023-08-04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
2023-08-04
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第四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2023-08-04
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023-08-04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023-08-16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一百〇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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