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运输、海洋资源开发等事业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研究起草了现行法修订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司法部按程序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3-08-04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渔业渔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了军事需要划定、调整禁航区的,由负责划定、调整禁航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行业)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二十五条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用地、用海、用岛,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海上交通安全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运输、海洋资源开发等事业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研究起草了现行法修订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司法部按程序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3-08-04
第八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第九十二条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离开。第九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2023-08-04
第九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023-08-04
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第四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2023-08-04
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023-08-0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中的“沿海水域”修改为“管辖海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上述规定中“进出港口、港外锚地”的范围限制,并在“航行”后增加“停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21年4月26日......
2023-08-04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023-08-16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一百〇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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