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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法的历史长河:中国律典

【摘要】:至此,《大明律》的编纂工作全部完成。明代判案除依《大明律》、《明大诰》外,仍沿袭唐、宋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在司法实践中广泛用“例”补律之不足,防止法外遗奸。下面,分三部分说明《大明律》、《明大诰》、《明会典》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点。

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亲自主持、历时三十年编成的明代主要法典。“起自寒微”的朱元璋,鉴于元末法制松驰、徇私灭公的历史教训,十分重视修订法律。1364年刚打下武昌,就已考虑到“正纲纪、立法度”,开始议定律令。在统一全国前的吴王元年(1367年),便命丞相李善长及御史中丞刘基等20人为议律官,开始草拟《大明律令》,要求“法贵当简,使人易晓”;同年12月修成,计令145条、律285条,刊布天下,律、令均以吏、户、礼、兵、刑、工为纲,分为若干条。这其中的令即后来的《大明令》,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命名的法典。以上律令史称吴元年律令,现均佚失。

朱元璋即皇位后,于洪武元年(1368年)“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20条”,作为制定明律的参考;洪武六年(1373年)冬,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明律,次年二月成,颁行天下。其“篇目一准于唐”[1],分为十二篇,但《名例律》居于篇末;共606条,其中从唐律中摘取的计有23条。该律也已亡佚。

洪武九年(1376年),朱元璋又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厘正三十条”;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又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修订《大明律》,改按六部官制编目,且将名例律冠于篇首,共分七篇30目,计460条(将唐律中的356条合并为285条收录,占了《大明律》61%以上的内容)。洪武三十年(1397年),朱元璋又命编纂《钦定律诰》147条,附于明律正文之后,总其名曰《大明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刊布中外”,并命“子孙守之”,永世不得修改[2]。至此,《大明律》的编纂工作全部完成。

《明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定的一部特别刑事法规,又称《御制大诰》、《大诰》或《诰》。“大诰”,语出《尚书》“陈大道诰天下”,是周公东征时对臣民训诫的篇章。朱元璋效法周公,在洪武十八年到二十年间(1385~1387年),采用白话体,亲自编成《明大诰》。朱元璋把自己的严刑峻法称作“大诰”也是法律史上的独创。

明代判案除依《大明律》、《明大诰》外,仍沿袭唐、宋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在司法实践中广泛用“例”补律之不足,防止法外遗奸。《大明律》制定后,朱元璋曾下诏:“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因此“历代相承,无敢轻改”[3]。但为弥补实践中律条之不足,就以前世前例或事例作为断案依据。明代的这一做法始于朱元璋洪武时,当时已有《赎罪条例》等汇编;明中叶以后,编例就成为重要的立法活动,在孝宗弘治五年正式确定了编例的法律地位,由刑部删定了《问刑条例》;十三年(1500年)刑部尚书白昂等增《问刑条例》至297条,诏命作为“常法”颁行全国。此为明代例与律并行的标志。其后,武宗、世宗对条例又有编纂,至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年),编成《问刑条例》382条,附于《大明律》之后,作为律条正文的附注,合编为《大明律集解附例》,形成了律例合编、并行的律典新体例。但它也造成“因律生例,因例生例”,将法律“视为具文”[4],以例代律、破律的恶果。

典,作为一种正式法律形式,始于唐代开元《六典》。明孝宗弘治十五年颁布仿《唐六典》体例编纂的《大明会典》180卷,记述明代典章制度。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又校刊增补,编定《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会典》。

下面,分三部分说明《大明律》、《明大诰》、《明会典》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