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发行全国的封建法典,直到南宋,律文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当形势发展到《宋刑统》不足以用时,编敕、编例就成了伸缩《刑统》律文的有效手段。因此,皇帝临时发布的诏敕,只是一种特别法,称为散敕,是一事一例的具体判例;散敕经过编敕的程序后上升为一种法律形式,从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在《宋刑统·名例》“杂条”门中,对唐律中原有的律疏另有22则冠以“议”字。......
2023-08-04
首先,分析说明《大元通制》的基本内容。
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二月颁行的《大元通制》,共2539条,由三纲一目四部分组成,即诏制(94年)、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三纲与别类(577条)一目。纲目之下又分若干细目,它们与唐宋法典的篇目体系基本一致,但也有异,名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贷、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等二十篇[5]。其条文的具体内容,也承袭了唐宋金诸朝法典的基本精神,只是在行文体裁上明显缺乏一般法典所应具备的系统划一的形式,从《元史·刑法志》所保存下来《大元通制》的条文来看,它的主体内容中,断例(即“断案通例”或“科断通例”),是皇帝或司法官员处理案件的成例,相当于律;条格主要是皇帝亲自裁定或直接由中书省等中央机关颁发给下属部门的政令,相当于令(包括了格式);诏制(又作“诏敕”),相当于敕;令类(又作“别类”),因《元史·刑法志·序》中将其略而未叙,故其具体内容不详。
总之,从《元史·刑法志》所存残卷看,《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大致为元世祖以来法、例的汇纂,似国家的法律大全,内容丰富,总结了世祖以来六十多年的法制事例,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军事等方面的法规。下面就来分析说明它与唐宋诸封建王朝法典的不同之处及其发展、变化情况。
第一,公开规定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维护官吏、贵族地主的特权。
元朝法律根据民族的不同及被征服的先后,将全国各族公民的身份地位分为四等:蒙古人为一等,处于最优越的地位;色目人(西夏、中亚、西亚人)次之;汉人(原金统治下的北方汉人及女真、契丹、高丽等族人)为第三等;南人(即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及其他各族人民)为第四等。从法律内容看,各民族地位不平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限制汉族人的人身自由。从世祖起,为防止广大汉人反抗,屡颁禁令,禁汉人、南人私造或私有兵器,禁私备马匹,“私藏甲全副者,处死”[6]。对江南地区实行宵禁,违者处笞刑。
对不同等级的人犯罪实行同罪异罚,蒙古人、色目人犯罪在审判和行刑上享有优待。元律规定:皇室王亲贵族以及蒙古、色目人犯奸、盗、诈伪罪,由专门审理宗室及蒙古人案件的大宗正府审判;汉人、南人之诉则旧刑部,但汉人审判机关的正职由蒙古人担任。蒙古族官员犯罪,须由蒙古族官员审判行刑。蒙古人犯轻罪,可以不受拘捕,犯死罪才予监禁,但不得刺字、拷掠;而汉人、南人无论何罪都须拘捕、监禁、拷掠并戴戒具,饮食由其亲属供给[7]。
出任官职不平等。蒙古族垄断了司法审判权。元律规定丞相须由蒙古勋臣担任,地方各行省的丞相尹章一般也不用汉人;对军机重务,更是严防汉人、南人担任。元代中央司法、审判、监察机关均为蒙古族官员把持,地方各路、府、州、县的司法审判工作,也由蒙古人负责。
元朝法律还公开地维护贵贱间的不平等关系,以法律确认奴婢(奴隶)的子女永为奴隶,规定将犯罪者的妻子儿女籍没为奴;对奴隶可以任意处置,如主人杀死奴婢只杖八十七,但杀死牛马却要杖一百;奴杀主要处“凌迟”或“具五刑”。法律还允许主人任意买卖奴隶,对主人殴打奴婢、甚至对奴婢施用刺面、割鼻等私刑也不过问。可见元代在私有制关系方面的倒退程度。
第二,确立僧侣地主在法律上的特权地位。
元代因其政治、文化和习惯上的原因,特别崇尚佛教,在法律上就给僧侣以种种特权。元世祖将西藏名僧八思巴升为国师,由他统领全国佛教,其法旨可与诏数并行西土;国师及其所属高级僧侣,也常以“功德”为名奏释犯人;僧侣犯罪,轻者,由寺院主审;重者,有司不能鞫问,经上级宣政院处理。此外,法律还保护僧侣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放纵官吏犯罪。
由于元代官吏多为蒙古族人,因此元律对官吏犯罪往往只用“禁之”、“究之”、“罪之”、“纠之”抽象的字词代替具体的刑罚规定;即使明确规定的处罚,也轻于唐、宋律。如对于官吏贪赃枉法,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赃值15匹绞,《宋刑统》附敕规定有禄人受财枉法,赃值20匹绞;《大元通制》则规定受财枉法,赃值100贯以上杖107,且“公罪之轻者,许罚赎”[8]。
第四,刑罚制度上保留蒙古旧制痕迹。
元代刑罚在律条的规定上仍是同于唐律,为笞、杖、徒、流、死五种。但在实际适用时,却“任意而不任法”,保留了蒙古旧制的传统习惯,形成有别于唐、宋刑罚制度的许多特点。
元世祖根据蒙古民族原有的“天绕他一下,地绕他一下,我绕他一下”的习惯,将唐制笞杖刑的尾数均改成以七为尾数,即各刑为7、17、27、37、47、57六等;杖刑为67、77、87、97、107五等。这本来是出于宽恕而绕以三下的意思,但实际上都是在加十的情况下减三,反而增加了笞杖之数。元代对徒刑,则按等附加决杖。
死刑,世祖时只有绞刑[9],但后来改为“有斩而无绞”,另增加“凌迟”处死一项,只限于惩治属于“十恶”的若干种罪行[10]。同时,对盗罪恢复了奴隶制的劓、黑京等肉刑。
第五,标榜隆礼与轻治礼教犯罪。
元律一方面沿袭唐、宋关于维护儒家伦理道德的规定,如设“十恶”之条,对其中恶逆等罪的处罚重于唐、宋;设“五服”条,将其置于《名例》,作为断狱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元律从总体上对违反封建礼教犯罪的处罚又轻于唐宋律典的规定。如唐律规定“闻父母丧匿不哀,流2000里”,元律规定:“诸职官父母亡,匿丧纵宴乐”者,“罢不叙”[11]。
唐、宋律将有关奸罪置于《杂律》中,律文也不超十条内容;《大元通制》则将奸罪独立成篇,定名“奸非”,其内容不仅包纳了唐、宋律关于奸罪的规定,还包括了当时和以往所出现的各种奸淫现象及处罚方法,并创立了诱奸、强奸幼女等具体罪名;元律对于因奸而生子女,规定“男随父,女随母”[12]。元律中关于奸罪的规定,是我国封建律典中最为详尽的。
中国的娼妓,源于春秋战国时代。管子治齐时,曾置“女闾700”以供军士游乐[13];越王勾践则“输有过寡妇于山上,使士之忧思者游之,以娱其意”[14]。汉武帝时“始置营妓,以待军士之无妻室者”[15]。《大元通制》规定:“良家妇女犯奸,为夫所弃,或倡优亲属,愿为倡者,听”;同时,还禁止勒令娼妓堕胎:“诸倡妇孕,勒令堕胎者,犯人坐罪,倡放为良”,元代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娼妓的存在。但为维护社会秩序,《大元通制》也禁止逼迫和放纵妻妾、奴婢为娼;禁止买卖良人为娼;严禁官吏宿娼,违者“杖77,罚职不叙”。这些内容均为明律所承袭。
此外,元代的诉讼制度也有所发展,《诉讼》已独立成篇,还设立了《恤刑》、《平反》二篇,并规定了代诉制度。但这些并不能改变中国司法秩序的混乱与腐败。
其次,《大元通制》律典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两大方面:
在法律名称上和形式上,既不沿用唐之律、令、格、式,也不援用宋之刑统、敕、令、格、式,而是称之为“通制”或“条格”;在结构上,已不再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型规范律典,而是集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典。
在法律内容上,条格、断例占有很大的比例,表明元代从立法、行政到断罪、量刑,主要是依临时颁布的政令或已成判例为根据,以致司法实践中“有例可援,无法可守”、“任意不任法;法律公开确认了各民族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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