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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典:宋律记录华夏法律演变

【摘要】:《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发行全国的封建法典,直到南宋,律文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当形势发展到《宋刑统》不足以用时,编敕、编例就成了伸缩《刑统》律文的有效手段。因此,皇帝临时发布的诏敕,只是一种特别法,称为散敕,是一事一例的具体判例;散敕经过编敕的程序后上升为一种法律形式,从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在《宋刑统·名例》“杂条”门中,对唐律中原有的律疏另有22则冠以“议”字。

公元960年正月初,北周禁军殿前都检点赵匡胤,“陈桥兵变,黄袍加身”,推翻北周政权,改国号宋,都汴梁(开封),史称北宋,赵匡胤即宋太祖。北宋结束了五代十国50多年的分裂割据局面,于公元979年使中国复归统一。1127年金人南侵,汴梁失陷,徽宗父子被俘,南度的赵构在临安(杭州)改元建炎,史称南宋。两宋共历320年。

宋初,执法断案皆“用唐律、令、格、式”,对五代特别是后周的“刑统”、“编敕”也“皆参用”[1]。随着政权日趋稳定,《后周刑统》已不适用,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建隆三年(962年),宋太祖采纳乡贡明法张自牧和工部尚书窦仪的建议,决定更改刑统,命窦仪主持,由苏晓、张希逊等参加修订工作。建隆四年(963年)七月,根据《唐律疏议》制定出《刑统》;八月,宋太祖下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称为《宋建隆详定刑统》,史称《宋刑统》。“刑统”,即“刑律统类”的简称,也就是以刑律为主,其他有关刑名的敕令、格、式都依律分门统一编入,这是律文与敕令的混合编纂(早在唐宣宗时就已有《大中刑律统类》,五代也有刑统,如后周的《大周刑统》)。《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发行全国的封建法典,直到南宋,律文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至清末几经失传,仅存孤本,由沈家本重金抄录刊行,才得以流传下来。

《宋刑统》是宋太祖颁布的宋代第一部法典,由于它这种特殊的历史地位,继位的君王一般不敢轻易修改。当形势发展到《宋刑统》不足以用时,编敕、编例就成了伸缩《刑统》律文的有效手段。

编敕。这是宋朝立法的一大特点,“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2]。宋代的敕,就是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随时发布的指示或决定。但因发布的敕数量很多,时间一长,司法官吏不便查阅,实际运用中也往往前后抵牾,很有必要分类汇编整理,以便删除过时的,保存适用的,这就是编敕。因此,皇帝临时发布的诏敕,只是一种特别法,称为散敕,是一事一例的具体判例;散敕经过编敕的程序后上升为一种法律形式,从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编敕创自唐代,宋代则借鉴了五代十国时期的做法进行编敕。宋代编敕经过了“律敕并行”和“以敕代律”两个阶段,其转折点在宋神宗。即从太宗到仁宋时期“律敕并行”;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乃更其目,曰 ‘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3],废弃了“律令格式”体系,确立了“敕令格式”体系,敕的地位已提高到破例、代律的地位。两宋的编敕多达20多种,有建隆编敕、大中祥符编敕、庆历编敕等。到南宋孝宗时,又把统编的敕令格式,用依“事”分类的方法,将敕令格式分门别类地各编成一册,以便检索,即“条法事类”,它与编敕性质相同。南宋的条法事类有孝宗《淳熙条法事类》、宁宗《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淳佑条法事类》。宋代所有的编敕只有《庆元条法事类》保存下来,为清刻本80卷,但有不少残缺。

编例。例,即成例,也就是用前事作为后事的准则。它源于汉之“比”,兴于北宋末。北宋原有“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的规定。后来,遇到律与敕、令、格、式不载时,就引例断狱,于是例就成为宋的一种法律形式。例大致分为断例(已判决的案例)与原降指挥(尚书省等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令,等于成例)两种。断例与散敕一样,要成为法律形式,也须经过一个编纂的程序。北宋中期以后,历朝都有断例汇编,如《熙宁法寺断例》、《绍兴刑名疑难断例》等。由于例与指挥的广泛使用,致使南宋出现了“引例破法”的刑制紊乱现象。宋朝的例,影响到明、清,明、清律例合编的体制,即与宋朝的编例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以上介绍了宋的立法及法律形式。下面介绍《宋刑统》的体例与基本内容。

在体例上,《宋刑统》直接渊源于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和后周《显德刑律统类》(即《大周刑统》。《宋刑统》共31卷(合目录),分为12篇502条(律293条,令、格、式、敕177条,起请32条)、213门。其篇目内容由于以慎法为立法指导思想,基本上是《唐律疏议》的抄袭之作,甚至保留了唐律中已过时的内容。但在编纂体例方面又有其本身的特点:

1、改“律”为“刑统”。在法典的名称上,自商鞅改“法为律”后,从秦汉隋唐的刑法都以其朝代名称称之为“律”,如《秦律》、《九章律》、《开皇律》等。从唐宣宗《大中刑律统类》出现后,宋袭此名称,这是我国封建立法史上法典命名的又一次大的变革。

2、添附敕令格式。《宋刑统》收录了自唐开元二年(714年)历五代至宋建隆三年(962年)间颁行的有关刑名的敕令格式,将当时还通行者编附律文之后,在这些敕令格式的正文前,都加有一个“准”字,表明经中央核准过;内容有删节的则注明“节文”二字;敕令格式间夹有“起条”,并标明“臣等参详”四字,表明修律者在制定《刑统》时,向朝廷提出的对原有的律文或敕令格式内容变动的具体建议。

3、分门别类。唐律未分门,在细目方面“唐律逐条为目,刑统分门为目”,即《宋刑统》在每篇之下设若干门,门下再分条,自《名例》到《断狱》的502条分为213门,每门包括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既有律文条,又有敕、令、格、式与起请条。

4、首创综合性规定。《唐律》中有44处“余条准此”的规定,它仍分别列于相关律文之后。《宋刑统》就将这些具有类推性质的条文总汇在一起,专列一门,称作“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门,附于《名例》最后,便于司法官吏检索引用。

5、以“议”补充律疏,别具“本注”。在《宋刑统·名例》“杂条”门中,对唐律中原有的律疏另有22则冠以“议”字。以“补《疏议》所未备”之内容,这些新增的议文实是对唐代律疏的补充。同时,《刑统》的编修者为了方便律典的使用,就对难以理解和易生歧义的地方加上本注,以“释曰”二字标明之。

6、《宋刑统》删去了《唐律疏议》每篇所列的历史渊源以及过时的文字,如“朱雀门”,它为唐代皇城宫门,故删去;又因避赵匡胤祖父赵敬之讳,《宋刑统》就将《唐律疏议》中的“敬”及同音字更易,如将“十恶”中的“大不敬”改为“大不恭”,“镜”改为“氏鸟”,“敬养”改为“奉养”。

在内容上,《宋刑统》也表明了宋朝法律的发展变化,对此分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民事与经济制度方面。由于两宋时农业手工业商业及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在民事与经济方面的立法也较前详备。

第一,明确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脱漏增减户口”门所附敕令规定课役年龄为21—62岁,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宋代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补充了保护所有权的有关内容。《宋刑统》保留了《唐律疏议》中“占田过限”、“盗耕种公私田”、“在官侵夺公私田”、“盗耕人墓田”等内容,同时附敕令对《唐律疏议》以后所出现的争田夺界、水流改道后产生的农作物及田地归属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还具体规定了各种“阑遗物”(无主物)的处理办法。

第三,完善了继承制度。《宋刑统》在唐律“立嫡违法”、“相冒合户”、“同居卑幼私辄用财”等条基础上,更附敕令起衣,明确了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及遗产分配原则,规定户绝(即无男性子嗣之户)资产的继承及其处分的原则,准用唐代的《丧葬令》;还规定了中外客商死亡后其钱物的继承和处理原则。在继承制度方面,《宋刑统》在封建律典中最早确认了女子的继承权,还影响了宋以后的民事立法。

第四,确认典卖制度。典,故时称为质或贴,习惯上称典,就是将田宅、器物或人“活卖”给他人,在约定时间内可以备原价赎回。卖与典不同,它是“绝卖”,卖后就不得回赎,因而卖价往往高于典价。《宋刑统》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正式确认典卖制度,具体规定了出典(卖)人与承典(买)人的范围、典卖契约、典卖原则,禁止一物两典及时效问题等。

此外,《宋刑统》还完善了借贷制度,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四大要件:订立合同后须向官府纳契税、过割田宅赋税、合同关系人(居间人保证人、证明人及代书人等)须在合同上副署其姓名及先向亲邻(即亲邻的先买权,其中房亲先于邻人;邻人中以东南为上,以西北次之);扩大了禁榷范围(以盐、酒、茶为主)。

2、刑罚制度方面,《宋刑统》基本上沿袭隋、唐的旧制,但在实际执行中也有不少变化。

第一,确立“折杖法”与“刺配”刑。宋代的刑罚体系,沿用唐律笞、杖、徒、流、死五刑。宋太祖四年,为纠正五季之乱,一洗五代之苛刑,受禅“始定折杖之制”[4]。《宋刑统》的编修者将此刑罚方法纳入“五刑”门中,插入流刑与死刑之间,作为律典的组成部分颁行天下,宋代这种新刑制,确是刑罚抵折上的一个新突破。

“折杖法”不适用于死罪及反逆、强盗等严重犯罪,它将原定为笞、杖罪的刑用臀杖抵折;原定为徒罪的刑用背杖抵折。这两种都是杖后放。原定为流罪的刑用背杖、配役(就近劳役)二项抵折。如“徒1年,决背杖13,放”;“流3000里,决背杖20,配役1年”。

“折杖法”的实行,对于缓和阶级矛盾,确有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五代以来刑罚加重的趋势。

在实践中,宋代的刑法体系不仅有笞、杖、徒、流、折杖、死,还有“刺配”刑。“刺”指黑京刑,“配”指押送到边远地区或指定场所服劳役或军役。宋太祖将五代时后晋天福年间的“决杖配流”与“刺配”合二为一,使其成为“决杖、流配、背杖”三刑合用的刑罚,“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5],实际是古代肉刑的复活。到仁宗后刺配诏令日多,逐渐上升为制度。宋的“刺配”有具体规定:因罪行的不同,刺的部位有额部、耳后、面部之分;刺的标志也有刺字(“强盗”)与刺记号(环形、方形、圆形)之别;刺得越深所配地区也就越远。如《水浒传》中的林冲武松及宋江都受过此刑。宋设“刺配”之刑的本意是改变实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刑差过大的弊端,到后期由于滥用“刺配”之法,也就违背了初衷。

第二,增加法定死刑。《宋刑统》中法定死刑有绞、斩两种,但又以附敕形式准用唐德宗建中以来施行的“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它适用于“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四罪以及犯卖官与买官罪者,“因仇嫌潜肆烧人房屋”之罪,情节严重者。这样一来,同《唐律疏议》相比,《宋刑统》又在法定死刑之外新增了一种极刑。

此外,宋代的刑罚实践中还有陵迟死刑。“陵迟”又称“凌迟”,俗称剐刑,这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最残酷的一种死刑。陵迟之意,“本言山之由渐(低)而高,杀人者欲其死之徐而不速也,故亦取渐次之意”[6]。陵迟始于五代,宋代仁宗时始用此刑,神宗熙宁以后作为常刑,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将“陵迟”收载,正式定为法定死刑。宋代陵迟的执行方式为:“先断其肢体,乃决(割断)其吭(咽喉)”[7],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8]。如《水浒传》第二十七回中,就有王婆子受凌迟的事例。

第三,改变部分刑罚原则。规定加重对恶逆以上罪的处罚与控制,实行重杖处死;确定幕职官(未定相应品级之官)从品例定罪,扩大了享有请、减、官当法律特权的范围;完善了流刑行刑制度,确立了“就远不得就近”、“停官终养”、“身死亲属收葬”、“遭忧请奔丧”、“六戴满日放归听叙”等原则;进一步宽宥老幼疾犯罪等。

第四,宽治官吏赃罪。《宋刑统》规定惩罚赃罪的数额与唐律比较起来为:枉法赃从15匹绞改为20匹绞,无禄人枉法赃从20匹绞改为25匹绞,无禄人不枉法赃从40匹加役流改为50匹,甚至100匹且须“奏取敕裁”后才加役流。

3.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宋刑统》也有进一步的发展变化。

《宋刑统》专设“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完善了勘验法规;“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门”准用唐《狱官令》规定,使形成于唐、确立于宋的法官回避制度法典化;在创设的“婚田入务”门、“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及其他法条中确立了民事诉讼的时限和时效制度,等等。

《宋刑统》从形式到内容均对中国封建传统立法的承前启后起了很好的接力作用,它作为宋朝的根本大法,不仅在宋朝得到了实施,其影响也及于与之对峙的辽、金和其后的元、明、清各朝立法。此外,东亚诸国中以唐律为立法蓝本的国家,在立法时也参照了《宋刑统》中有关折杖、窃盗强盗、失火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注释】

[1]王应麟《玉海》卷六十六。

[2]《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

[3]《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

[4]《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一》。

[5](明)丘氵睿:《大学衍义补》。

[6]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二。

[7]《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一》。

[8]《宋文鉴》卷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