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刑统》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发行全国的封建法典,直到南宋,律文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当形势发展到《宋刑统》不足以用时,编敕、编例就成了伸缩《刑统》律文的有效手段。因此,皇帝临时发布的诏敕,只是一种特别法,称为散敕,是一事一例的具体判例;散敕经过编敕的程序后上升为一种法律形式,从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在《宋刑统·名例》“杂条”门中,对唐律中原有的律疏另有22则冠以“议”字。......
2023-08-04
老少病残者犯罪减免处罚、区分公罪与私罪、共同犯罪分故意与随从处理、同居有罪相为隐、自首者减免刑罚、累犯与数罪的处罚原则、类推、涉外案件,此外还规定了如果《名例》以外的其他各篇律条就某罪另有具体规定时,应依各该条的具体规定处断,而不依《名例》的一般规定。
第二篇《卫禁》,计33条。“卫”即“警卫之法”,“禁”即“关禁”。内容包括了警卫皇帝、宫、殿、太庙、陵墓、保卫州、镇、城、戍、关、律等要塞和边防的法律。保护皇帝主权和国家主权是本篇的主要内容。
卫禁律规定,皇宫及皇帝其他住所均不得擅入,凡擅入者,视其进入何种禁区分别处以刑罚。如:擅入宫门处徒刑二年,擅入殿门,处徒刑二年半,如手执武器则各加二等。擅入上阁内者,绞。如挂武器擅入皇帝停留所在者,斩。卫禁律还禁止私度关津要塞。凡私度关津徒一年;不应度而主管官吏发给过所凭证使其度者,双方同罪,各徒一年。偷越国境者加重处刑,徒二年。私自授予外国人禁兵器者,处徒刑至死刑。这些规定是为了维护皇帝的住所、人身安全和国家主权不受侵犯。
第三篇《职制》,计59条,是关于官吏的设置、选任、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以及交通驿传等方面的法律,近似于近代国家工作人员的惩戒法规。
唐初严格限制政府机构人员膨胀。据《通典》记载,贞观六年时,朝廷文武官员不过六百四十二人,为防止官员超过编制规定限额,职制律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两年。”地方官吏的选拔规定:“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同时还规定官吏必须忠于职守,刺史、县令不得私自出界,更不允许贪赃枉法,否则,均要处以刑罚;规定官吏职守、惩治官吏贪赃是本篇的重点。
第四篇《户婚》,计46条,是关于户籍、赋役、田宅、家庭、婚姻等方面的法律。本篇的重点是保证国家赋役的来源、维护封建家庭婚姻关系。例如户婚律严禁户口、尤其是劳动力脱漏和逃亡。它规定:“脱产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又减三等。”对于逃亡丁口的地方官吏也要惩罚。户婚律还规定:夫殴妻减罪,妻殴夫加罪;子女婚姻完全由家长包办;子女不得别籍异财;家长可以任意惩罚子女。
第五篇《厩库》,计28条,内容为公私牲畜的养护、仓库管理、官物出纳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偏重于行政法规方面。旨在维护官有资财不受侵犯。
如厩库律规定,饲养不如法以致死亡过限者,利用官马牛驮运私物超重者,乘驾官马牛而使马牛致伤者,以及杀伤私人马牛者,都依情节轻重予以惩罚;管理人员对仓库必须严加看守,“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其他还规定主管官员私自借贷官物或以官物借人,对物品保管不善致使损坏,擅自开启官物封印等,也要处以刑罚。
第六篇《擅兴》,计24条。“擅”指擅权,“兴”即兴造。这是关于军队征调、指挥、行军出征、军需供给、兴造工程不如法等如何惩处的法律。规定:凡发兵十人以上须勘验铜鱼敕书,否则为擅发。“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如擅发兵造成危害者,往往列入十恶大罪;又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造动用十个以上劳动力者以贪污论罪。
第七篇《贼盗》,计54条。“贼”主要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等属于十恶范围的犯罪和恶性杀人、害人罪;“盗”指强盗、窃盗、监自盗等非法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本篇的重点是以严刑镇压谋反、逆、叛罪及各类盗罪,是唐律中十分重要的内容。
如贼盗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凡谋反,即使“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贼盗律对一般盗窃罪和强盗罪处刑也是很重的。盗窃虽不得财也要笞五十,得布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十匹加役流。强盗罪,不得财处徒刑二年,得一尺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第八篇《斗讼》,计60条。包括斗殴和诉讼两个方面,涉及惩治斗殴、杀伤、越诉、诬告、教唆词法、投匿名书告人罪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唐律首先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身份问题,发生在不同品阶官员之间、官民之间、良贱之间、亲属之间的同一性质行为,只因其身份的不同而处刑不一,如庶民殴打官吏,贱民殴打良人,奴婢殴打主人,卑幼殴打尊长,妻妾殴打丈夫,加重处刑;但良人殴打贱民,主人殴打奴婢,尊长殴打卑幼,丈夫殴打妻妾,则减刑。在告诉方面,对于危害封建国家的严重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强迫人民上告,知情不告者绞。除此之外的犯罪,一般人可以向官府控告,但对于卑幼、奴婢的告诉权法律则有种种限制。如严禁子孙控告父母、祖父母,严禁部曲、奴婢告主。在监狱囚禁的犯人无控告权,年龄在八十以上,十岁以下或笃疾者也无控告权。这是本篇的基本特点,鲜明地体现了封建等级特权制度。
第九篇《诈伪》,计27条。全是关于欺诈和伪造方面的法律,对其中政治性的诈伪,诸如伪造皇印、官文书、兵符等行为,处刑特别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诈伪律对诉讼中的证人和法庭上的翻译在作证和翻译时的欺诈行为,也给予惩治:“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
第十篇《杂律》,计62条。凡是不能属于其他的“分则”篇的犯罪,都统归于本篇,在唐律中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其主要内容有:在篇首设置了“坐赃致罪”专条(赃罪有六: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又称“六赃”)”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禁止无故在城内街巷和人群中跑车马,禁止在市场和人群中故意扰乱秩序以及“失时不修阝是防”、失火、放火、“见火起不告救”等;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规定,禁止“忌日作乐”、“私铸钱”、“博戏财物”、“犯夜”、和奸与强奸等;关于弃毁丢失官私物品的规定,关于违反民事法律关系犯罪的规定,如“负债违契不偿”、“负债强牵财物”、“以良人为奴婢质债”、“买奴婢牛马不立券”,度量衡、商品价格中的违法行为,及将拾得的无主物据为已有的违法行为等。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有“医合药不如方”构成犯罪的条文,如系故意不如方,就依杀人、伤人罪论处。此外,还有关于虐待受抚恤对象、“违令”、“不应得为”等罪的处罚规定。
第十一篇《捕亡》,计18条。是关于追捕、处罚逃犯及兵亡、丁役、官奴婢逃亡者的法律。本篇规定了各种逃亡人犯以及追捕官吏的失职、泄密等方面的罪责;又规定对于重罪犯人,力所能及的人都有协助追捕之责;严禁藏匿罪犯,违者处刑。《捕亡》总汇了各种逃亡行为,不仅处罚逃亡之人,还要处罚使逃亡者逃亡的有关人员,如丁夫、杂匠服役时逃亡后,1日笞30、10日加1等,罪止徒3年,主司未发觉而逃亡的,逃亡1人对主司笞20,5人加一等,罪杖100;故纵逃亡的,各与同罪。同时也有保护逃亡人的规定,如果逃亡罪人拒捕,即在“空手拒捍”的情况下,捕亡将吏杀之者,徒二年;逃亡罪人不拒捍而杀或折伤者,捕亡将吏以斗杀伤论罪;如是逃亡罪人持杖拒捍,捕亡将吏格杀或迫窘而自杀的,勿论罪。
第十二篇《断狱》,计34条。是关于审判、行刑和狱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审理、刑讯、复审、死囚复奏报决、疑罪处理、判决、执行、监狱管理的具体办法作了详备规定。其主要内容有:在刑讯方面,确立了刑讯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拒不招供,否则刑讯人要被杖60;刑讯的施行部位是腿、背、臀,次数不超过三次,每次间隔20天,总数不超200下;如刑讯超法定限量或致人死亡者,处以杖刑或徒刑;如刑讯已达法定数额但被告仍不认罪的,则取保释放,反过来刑讯原告,只是被杀、被盗的家人、亲属做原告的除外。还规定:对享有特权的议、请、减者,15岁以下70岁以上者,患废疾者及孕妇不得刑讯。在审判程序方面,首先规定审判人员审理案件,须依情节审查辞理,采“五听”[4]方式,反复验证,重视证据的作用,要实事求是地判决,严禁“出人人罪”,违者,分别情节论处。“出入罪”的罪责轻于“入人罪”,如属故意,采取反坐原则;如属过失,入人罪的减故意入罪三等处罚,过失出罪的减故意出罪五等处罚。其次,规定案件的审判,“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30”,强调了依法处断。此外,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复审及死刑复奏制度。对犯罪的怀孕妇女给予一定优待,其死刑或笞杖需在产后一百日执行,未产而执行者,有关官吏徒二年,产后不足百日而执行者,有关官吏徒一年。
从以上基本内容可知,《唐律疏议》结构严谨、内容完备,是唐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一、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的综合性、根本性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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