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发展历程中国的律师制度走过了创立、受挫和恢复重建的历程。我国律师培训主要是业务培训,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将律师培训的职能逐渐移交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为了贯彻实施这一规定,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2023-11-27
东汉末年,黄巾农民起义军打跨了刘汉王朝;各地豪门士族地主集团崛起,先是以武力镇压了黄巾农民起义,继而开展了长期、激烈的兼并战争,赤壁之战后,形成了魏、蜀、吴三国鼎立的局面;公元265年司马炎代魏建立西晋王朝;公元318年司马睿在建康建都,史称东晋;公元386年至581年是历史上的南北朝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公元220—581年)近400年,除西晋建立过一个短暂的统一王朝外,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的大混战,大分裂状态。这一时期各国都较重视运用法律维护其统治,因而立法频繁,成为封建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
三国法制,一般承袭汉律。但也有自己编纂的律典,其中最有影响的是魏明帝时制定的《魏律》。魏国最早的法典是曹操制定的《甲子科》,它主要对新占领地区实行。魏明帝曹睿又即位后于太和三年(229年)下诏改定刑制,命陈群、刘劭、韩逊、黄休等删削旧科,仿采汉律,“作新律十八篇”,这就是三国时著名的《魏律》,它是在大规模整理秦汉旧律的基础上制定的,带有总结性的正律,在中国古代法制体例的改进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据《唐六典》载,从篇目上看,《魏律》是在汉代肖何所撰《九章律》的基础上,依据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增加了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等九篇而成。它与汉旧律相比”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从体例上看,《魏律》将《具律》改为《刑名》,冠于律首以统诸篇。汉律增加了户、兴、厩三章,但没有改动《具律》的位置,仍放在第六篇,因而《九章律》的体例结构不尽合理。魏律改变了《九章律》的上述缺陷,这是我国古代刑法篇章结构安排上的一大进步,这种体例为后代封建法典所沿用。再从内容上看,《魏律》还调整了汉旧律篇目间相互抵触、重复的条文,删除了不合时宜的“旁章科令”,增加了强化专制统治所需的篇目。如《魏律》从汉律的《盗律》内分出关于“劫掠”的事项,增加了《劫掠律》;在《贼律》及《囚律》中分出关于“诈伪”的事项,增加《诈伪律》,等等,作了这样的调整后,就使《魏律》的内容与条文更加统一,结构更严密,这对以后的晋律有着直接的影响。此外,《魏律》还重新统一了刑种,“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1],即死刑三等、髡形四等、完刑三等、作刑三等、赎刑十一等、罚金六等、杂抵罪七等,刑名共七种,但如把髡、完、作三种劳役刑看作一种,就是五种刑罚了。
蜀国定都于成都后,曾由伊籍、诸葛亮、法正等人“共造蜀科”[2];另有《法检》、《科令》、《军令》等[3],但都早已散失。吴国,据《文献通考》载:“吴之律令,多依汉制”,其法规也早已失传。
两晋指西晋(265~316年)和东晋(317~420年)。据《晋书·刑法志》记载,晋的立法始于魏末时晋王司马昭,完成于晋武帝泰始三年,四年颁行天下,所以《晋律》又称《秦始律》。贾充、羊祜、杜预等十四人,以汉《九章律》、《魏律》为基础,依形势需要删繁就简,合为20篇。这20篇的目次为:刑名、法例、盗律、贼律、诈伪、请赇、告劾、捕律、系讯、断狱、杂律、户律、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律、关市、违制、诸侯律[4]。其中将《魏律》中的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删去了劫掠、惊事、偿赃、免坐四篇,新增加卫宫、水火、关市、违制、诸侯五篇,恢复《九章律》中的厩律一篇。晋律十二篇计620条,27657字。《晋律》篇目较汉《九章律》增加了十一篇,但是晋律及令的条文仅为汉律的十分之一,可见《晋律》在体例的改进及条文的简明方面,都突破了秦汉以来的传统,是我国古代法律编纂史上由繁入简的一个里程碑,加之它是魏晋南北朝时唯一颁行全国的法典,它就成为这一时期最具影响的法典,东晋及南朝的宋、齐、梁都承用之。此外,晋律还把律与令明确分开,“违令有罪则入律”[5],从而解决了汉兴以后律令混杂、互相矛盾的问题。晋代法典形式还有“故事”与“式”。“故事”是将(较稳定的)律与(临时性的)条令分开后,从令中选出的品式章程的汇编;“式”是有关户调、占田、课田、荫族、荫客等方面的规定。东晋沿用了《泰始律》,并连同张斐、杜预对《晋律》的注释一起作为断狱理刑的依据。
公元420年,刘裕废晋帝,建立宋,开始了我国历史上的南北朝时期。南朝包括宋、齐、梁、陈四代,北朝包括北魏、北齐、北周等朝代。这一时期的立法,总体上看是北朝优于南朝。南朝基本上是沿用《晋律》,没有多大的建树;而北朝为了强化自己的统治,则很重视法典修订工作,其中的《北魏律》二十篇与《北齐律》十二篇,上承汉、魏、两晋之律,下启隋、唐之法典,在我国法典的完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北魏于孝文帝太和十九年(495年)撰成《北魏律》,据《隋书·经籍志》载有二十卷;但据《唐六典》注称“史失篇名”;《唐律疏议》中仅见15篇,即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婚、厩牧、擅兴、贼律、盗律、斗律、系讯、诈伪、杂律、捕亡、断狱;《通典》中引有十三篇,与《唐律疏议》中所记少违制、杂律二篇,其余皆不详。《北魏律》从刑法原则到刑名、罪名的规定,都成为后来著名的《北齐律》的蓝本。因此有人指出:北魏刑律综合汇集汉、魏、晋法律文化,“集当日之大成”,“实有其广收博取之功”[6]。
公元534年,北魏分裂为东魏与西魏两个政权,这时又出现了两种独立的法典形式:“格”与“式”。格源于魏晋时的“科”,东魏孝静帝以格代科,颁布《麟趾格》[7];西魏文帝时曾颁行天下《大统式》,以“式”作为法典形式。格与式的出现,是我国封建法典编纂史上的一个发展变化,使汉兴以来律令科比的法律形式逐步向律令格式发展。
公元550年,高洋取代东魏建齐,史称北齐。北齐先是援用,修订东魏的《麟趾格》,后又修订齐律。到齐武帝河清三年(564年)撰成著名的《北齐律》十二篇,计949条。它不但吸收了魏晋立法、司法的经验,而且由当时律学家崔昂、封述等人总结了前代法典编纂中的得失,“校正古今,所增损十有七八”[8],它的特点是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其十二篇的目次为:名例、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它在内容上,首创“重罪十条”,这成为后世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体例上,将《晋律》、《北魏律》中的刑名、法例合为《名例》一篇冠于律首,使它在刑律中起着定罪量刑、“较举上下纲领”的统摄作用,增强了封建法典的科学性;在篇目上,定为十二篇,完成了自汉以后封建法典由繁到简的改革过程。它对于隋唐及以后各封建王朝法律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我国法典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我们从上述各个朝代法典编纂的情况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承上启下的重要发展时期,在汉引礼入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礼法结合。因此,封建法制内容产生了很大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为:
第一,为维护士族大地主阶级的法律特权,首创“八议”、“官当”,又把“重罪十条”入律。士族制度源于东汉时的推举与征辟,各封建割据政权也是靠士族豪强势力支撑起来的,汉魏之际,曹丕颁布九品中正制,逐渐形成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的官制,从任官方面保证了士族地主对国家政权的独占。与此相适应,士族地主的法律特权也随之而来,魏律首创“八议”、“官当”自陈入律,北齐律则规定了“重罪十条”。
“八议”源于西周的“八辟”。“八议”入律是对封建贵族官僚享有减免刑罚特权的法律保护,具体指: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德行好者)、议能(才干超人者)、议功(立大功勋者)、议贵(上层官僚)、议勤(为国家勤劳服务者)、议宾(承先代之后的为国宾)。这八种人犯罪,不能直接进行司法审判,而应“议其所犯”上请皇帝处理,一般都作减免;即使犯死罪,也可降为流罪。“八议”创立之后,为统治者破坏法律大开方便之门,晋人傅玄就曾说:八议是纵野猪于境内,放长蛇于左右。这一特权制度经两晋、南北朝一直沿用到明清。
北魏、南陈时的法律,又创制了“官当”制度,即规定官吏可以其官职爵位抵当徒罪。它源于晋律中“免官比三岁刑”的规定。《北魏律·法例律》中进一步规定:五等列爵(公、侯、伯、子、男)及官品从第五品起以官阶当徒刑三年。陈律具体规定:“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9]。“官当”的出现,实是扩大了“八议”的范围。“官当”之制沿用至宋;明、清时,官当作为加强对官吏控制的对立物而被取消,但罚俸、降级等特权仍保留着。
这时期的法律,在规定一系列优议的同时,也把刑律的锋芒指向严重危害封建政权、礼教的行为。《北齐律》根据礼法结合原则,确立了“重罪十条”,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完善了“八议”制度。规定对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这十种重罪加重处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到隋唐,以这“重罪十条”为基础,于法律中规定了“十恶”罪名,直到明清,“十恶”均为常赦所不原的重罪。
第二,确保按等级占有土地财产。早在曹魏时,就颁行了按封建等级占有土地、佃客的法令。西晋于太康元年颁布了“官品令”与“佃令”,规定各级官吏依九个等级分别占田十顷至五十顷,占佃客一户至五十户;官吏的亲属也可能受荫庇,即荫族制,荫庇亲属,少者三世,多者九族。西晋还同时规定了农民的占田保田制度,男子占田七十亩,女子占田三十亩,但丁男须另替朝廷种课田五十亩(收入全部交国家),女子种课田二十亩。北魏孝文帝时实行均田制,规定奴婢和牛也可分得土地,导致占有奴婢和牛多的大地主拥有大量的土地。
第三,准五服以制罪。我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并形成了一种服制,它把亲属依血缘关系的远近、所着丧服、服丧期等分为五等:斩衰亲(三年)、齐衰亲(1年)、大功亲(9个月)、小功亲(5个月)、缌麻亲(3个月)。五服入律自晋始,《晋书·刑法志》载,晋文帝四年正月颁布新律“峻礼教之阶,准五服以制罪也”,就是说:五服已不仅被用来确定赡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是亲属相犯时定罪及量刑轻重的依据:即在刑法上,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服制愈远,以尊犯卑相对变重,以卑犯尊相对变轻。在民事方面的处理原则正好相反。同时,法律依据五服关系确定缘坐、连坐、荫庇的范围,确认五服以内的奸罪为乱伦罪。《晋律》确立此制后,一直沿用到清末。明清律中还附有五服的服制服图。
第四,刑罚制度的改革发展,趋向于简化和宽缓、从而推动了隋唐刑法制度的形成。
1、族刑时行时废,改妇女从坐之律。族诛、缘坐是中国封建社会血缘家族制在刑罚上的表现。这一时期,西晋怀帝废族刑,但东晋明帝又恢复之,以后一直存在。曹魏规定族刑“不及祖父母、孙”,并废除了妇女一身受父家、夫家两家连坐制。东晋、北魏后,法律规定从坐之妇女免除死刑而没为官奴婢,这显然是前进了一步。
2、再度废止宫刑。汉文帝废肉刑同时废宫刑,但旋又恢复。魏晋、南朝律中无宫刑,可北魏、东魏律又复宫刑,直到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10];北齐后主天统五年“诏应宫刑者皆免为官口”[11]。这才在法律上完全废除了宫刑。
3、流刑的确立。秦汉法律无流刑,汉以徙为死刑减等之法,多是对王公大臣的宽免刑。流刑,就是将罪犯遣送到边远险恶地区去服劳役,不让他回故乡的刑罚,它是针对魏晋时“废肉刑而死者更众”的说法采用的一种减死一等之法。北魏、北齐律据“赦死从流”原则,将流刑定为法定刑,它重于徒刑,轻于死刑。流刑定于隋,入五刑,此后历代相沿不变。
4、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首先,《魏律》将刑罚定为七等,《晋律》则简化为死、徒、笞、罚、赎刑五等。其次,北朝的《北魏律》定死、流、徒、杖、鞭五种刑罚,并将死刑改为斩、绞二等,首次将绞定为法定的刑罚。流刑又称“远流”,但不分等。再次,《北齐律》在《北魏律》的基础上,定死、流、耐(即徒刑)、鞭、杖五种刑罚。最后,北周的《大律》将《北齐律》五等刑罚中的“耐”改为“徒”,自一年至五年分为五等;鞭刑仍同《北齐律》为五等: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一百;杖刑三等:十三、二十、三十;死刑为轘、枭首、斩、绞四等。对流刑,首创五等之制,即流蕃服、流镇服、流荒服、流要服、流卫服,分别距皇畿四千五百里、四千里、三千五百里、三千里、二千五百里远。以上五等刑罚制度的创立与发展,最后导致了隋唐封建五刑制的形成。
5、在诉讼制度上,刑讯很严酷;确立了死刑奏报皇帝批准的制度,建立“登闻鼓”直诉制度。登闻鼓,是我国封建统治阶级为表示听取吏民的谏言或冤抑之情,而特意在朝堂外悬鼓,允许吏民击鼓上闻,实际上是对不许越级起诉规定的补充措施。据《晋书·武帝纪》载,当时已有登闻鼓;《魏书·刑法志》载,太武帝时设“登闻鼓”。此后,直到明清,历代都有允许冤抑者击鼓向皇帝直诉的制度。
另外,北齐文宣帝时禁止囚犯告诉,《案劾格》规定:“负罪不得告人事”[12]唐朝就将该条规定写进法典中。在用刑上,妇女享有优待,废除死刑裸体等。
总之,自三国、两晋至南北朝的400年间,兼并之战频繁,王朝递嬗急骤,成为中国历史上最长的封建割据对峙的大动乱、大分裂时期。在这一时期内,虽然秦汉统一的封建国家所建立的中央集权制度已经受到破坏和宣告瓦解,但各王朝从巩固、发展自己的政权出发,都比较注意总结历代的兴亡得失,重视立法工作和法律的运用,使秦汉以来所确立的封建法律制度,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封建法律从内容到体制,都有重大的发展和变化,为隋唐建立完备的封建制度奠定了基础。因此,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继汉开唐的重要历史发展时期。
【注释】
[1]《晋书·刑法志》。
[2]《册府元龟》卷610《刑法部》,《三国志·蜀书·伊籍传》。
[3]《三国志·蜀志·诸葛亮传》末附“诸葛氏集目录”。
[4]《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注”。
[5]《晋书·刑法志》。
[6]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议稿》。
[7]《唐六典》卷六注。
[8]《齐书·崔昂传》。
[9]《隋书·刑法志》。
[10]《北史·西魏文帝纪》。
[11]《北齐书·后主纪》。
[12]《隋书》卷25《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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