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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40年: 1978~2018

【摘要】:外国法制史学科是基于法律移植的现实需要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萌芽于清末,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极具中国特色。由此,有关外国法制史的相关研究开始起步,并成为近代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改革开放以来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发展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我国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开始全面恢复,外国法制史学科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发展机遇。

一、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历史发展

(一)1978年以前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发展情况

我国的外国法制史学是法学研究体系中的一门综合性基础理论学科,以世界上除中国以外的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各种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演变规律为主要研究对象。外国法制史学科是基于法律移植的现实需要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萌芽于清末,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极具中国特色。

在清末中西法律文化的剧烈碰撞中,西学东渐蔚然成风,大量西方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法学著作被译介出版,以“明中外之意,究当世之法”,其中的法学著作并非局限于单纯的法学领域,大多同时涉猎了政治学、哲学历史学等领域,同时法学内部的各个学科也并无明确区分,加之其时国内学人对西人强国之文化与历史本源有着探源溯流之意愿,有关西方法制演变历史的探索性研究渐次展开。我国近代法律教育史上正式颁布的第一份法律课目表——1904年《奏定学堂章程》中为法律学门设置的必修科目共有14门,其中就包括东西各国法制比较和泰西各国法,并特别说明泰西各国法包括罗马法、英吉利法、法兰西法、德意志法。在经学科和文学科中则设有西国法制史、比较法制史等科目。[1]1907年京师法政学堂开设了“外国法制史”为正科法律门的课程,可视为我国外国法制史课程的开端。由此,有关外国法制史的相关研究开始起步,并成为近代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大学继续开设罗马法、欧美法制史、日本法制史等相关课程,[2]旨在帮助法科学生掌握外国法的背景性知识,加强法学修养。这一时期外国法制史研究大多以翻译和介绍西方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法律著作为主,一些专题研究仅涉及局部的、具体的领域以及孤立的制度变迁,相关研究缺乏内在联系,尚未确立独立的研究对象和成熟的研究范式,因此未能形成完整独立的法学学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无论在法律制度层面还是在法学理论层面都以苏联模式为样板,全面效法苏联法制及其思想、学说。20世纪50年代各高等院校完成了全面的院系调整和专业设置工作,并进行了课程改革,各高等院校普遍仿照苏联法学教育模式开设了“外国国家和法权通史”以及“苏维埃国家和法权通史”,课程受到特别重视,成为法学教育体系中的核心和基础,所使用的教材即为苏联《国家与法权通史》的中译本。当时的中国人民大学还招收了几期外国法制史专业的研究生,专门培养外国法制史方面的教学和研究人员[3]。60年代初“国家和法权通史”和“苏维埃国家和法权通史”被合并成一门并改名为“外国国家与法律制度史”,即后来的“外国法律制度史”,由自己培养的教师[4]主讲并编写教材,但是其基本体系、内容、用语仍沿袭苏联模式。

“外国国家与法律制度史”课程追随苏联法学界于20世纪30年代创造的学科体系和理论框架,[5]通常以奴隶制、封建制、自由资本主义、帝国资本主义为历史分期,讲述古代埃及、巴比伦、希腊、罗马、法兰克、阿拉伯哈里发以及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国家与法权历史,基本上囊括了除苏联、中国以外各主要国家的国家与法权历史。以北京政法学院国家与法的历史教研室于1964年2月编辑印发的《外国国家与法的历史讲义》为例,该讲义分为上中下三册,共8章。上册包括古代东方巴比伦奴隶制国家与法、雅典奴隶制国家与法、罗马奴隶制国家与法、英国共4章;中册包括法国、美国资产阶级国家与法共2 章;下册包括德国、日本共2 章。英、美、法、德、日等各章之下各以封建时期国家与法、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国家与法、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国家与法为基本内容表述,并且在各章结尾处均有“结束语”,对帝国主义国家的国家与法律制度进行批判。讲义标明上册、中册和下册将分别连续在政法专业一、二年级讲授,[6]显示出该课程在当时法学教育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这一时期的外国法制史以国家制度史和政治制度史取代了法制史,简单地采用阶级分析的方法,缺乏对法律自身发展历史的客观判断与理性分析,关于法律的内容简单且格式化。与整个法学学科的地位一样,外国法制史学科事实上是政治意识形态的附属品,内容单一,视野狭窄,机械刻板。囿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外国法制史的学术研究总体上学术成果寥寥,论文译文总数不足百篇。[7]但是外国法制史作为法学教育中的一门基础理论课程,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呈现出区别于其他法学学科的基础性、历史性、综合性、借鉴性的学科特点,苏联模式的外国法制史的学科体系模式和研究范式在我国基本确立,外国法制史因此形成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二)改革开放以来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发展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我国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开始全面恢复,外国法制史学科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发展机遇。

1.外国法制史教材建设与学科体系重建

恢复高考招生后,当时的北京、华东、西南、西北等政法院校和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安徽大学、厦门大学等数十所高校的法律院系纷纷恢复开设了外国法制史课程,[8]作为法学专业必修或指定选修的基础课程,外国法制史知识成为法学教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知识启蒙与专业基础。同时作为教学研究的基础和依托的各高等院校的法制史教研室得以创建,相继效仿上述苏联“国家与法的历史”体例编纂外国法制史教材,但在内容上有所简化。

教材是一定时期学术发展和教学、科研成果的系统反映,能够充分展示相关学科的主要研究对象、基本研究体系及其研究方法的变革与发展。1982年国内第一部统编教材《外国法制史》(陈盛清主编,林榕年、徐轶民副主编)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该教材初步摆脱了苏联模式,尊重法律自身发展的内在规律,对外国法制史课程体系做了重大改革,体例上分为古代法律制度、中世纪法律制度、近代法律制度、现代法律制度四编,内容上将法律制度与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相区分并独立出来,将法律制度的变迁脉络作为阐释的重点和核心,从而做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探索与突破。同年10月,以新教材的出版发行为契机,在安徽大学法学院举行了专题研讨会,对外国法制史教学和研究方法、学科体系做了深入探讨,明确了外国法制史学科方向的地位和作用。[9]

在此基础上,各政法院校以及其他高校的法律院系也相继编写了各自的《外国法制史》教材以及各种教学参考资料。1988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法制史教研室编写的《外国法制史纲》,在教材体例上作了较大调整,包括导言以及两河流域法、印度法、罗马法、阿拉伯法、教会法、英国的法律制度、美国的法律制度、法国的法律制度、德国的法律制度、日本的法律制度等共10章,在讲述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制史时将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内容合为一体,以免出现人为的切割嫁接,改变了前述统编教材阐述线索交叉纵横导致的体系混乱,条理更为清晰;内容上力求少而精,着重于对主要发达国家的近现代法制发展,特别是民商法的流变描述与系统阐释,凸显了这些国家法制发展的历史连续性。199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法制史教程》(皮继增、许显侯主编),包括导言以及两河流域法、古代印度法、古希腊法律制度、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伊斯兰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国法律制度、美国法律制度、法国法律制度、德国法律制度、日本法律制度、亚非拉民族独立国家法律制度、苏联法律制度等共15章,增加了古希腊法律制度、日耳曼法、两大法系、亚非拉民族独立国家以及苏联法律制度的部分,不仅内容大幅增加,阐释也更加系统全面。同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法制史》(由嵘主编、张学仁副主编)中,近现代部分主要参照西方法系理论划分篇章结构,借鉴比较法的研究体例,以不同法系的发展变迁作为阐释的主线与脉络,分为六编即古代法律制度、中世纪法律制度、民法法系(包括民法法系的形成、其主要国家法律的历史发展与民法法系的基本特点、其主要国家法律的基本制度)、普通法法系(包括普通法系的历史发展、主要渊源和特点、其主要国家法律的基本制度)、近现代伊斯兰法、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制度。该教材颇受好评,“成为台湾引进的为数不多几部内地版教材之一”。[10]“这些教材体系与内容的变化反映了苏联模式正在淡出外国法制史学界视野,而西方的影响在不断增强。”[11]总之,上述各外国法制史教材进一步明确了外国法制史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式,从而使全国范围内的外国法制史学研究体系与秩序得以确立,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学术品格和研究视角得以重塑,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外国法制史学科的独立发展开辟了道路。

进入21世纪以来,适用于各个教学层次、各种不同类型的外国法制史教材层出不穷,数以百计,在体例上、内容上都做出了各种形式的探索与尝试,充分体现了外国法制史教学的长足进步与学科研究的极大发展。如2008年曾尔恕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外国法制史》,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古代、中世纪的法律制度,包括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即楔形文字法、古印度法和伊斯兰法三章)和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即古希腊法、日耳曼法、教会法、城市法与商法四章)两编,下篇为近现代法律制度分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俄罗斯欧盟的法律制度三编,分别讲授英国法、美国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俄罗斯法和欧盟法,结构安排新颖,有助于进行比较性的分析与阐释,内容上也更注重吸纳新的研究成果。2010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何勤华、李秀清主编的《外国法制史》(第二版)将在其他外国法制史教材中一般各占一章篇幅的古代埃及、巴比伦、印度、希腊等国的法律制度,合成“法律文明的起源”一章,第二章从罗马法开始。同时,首次增加了加拿大法、非洲法、现代亚洲地区法等章节,体例上有创新,研究领域也有重要拓展。2015年清华大学出版社的《新编外国法制史》(高鸿钧、李红海主编)采取“历史时间”加“法律区块”的划分方法,宏观上按照古代法、欧陆法、英美法、欧盟法和伊斯兰法,同时照顾到几个特例,如日本法、俄罗斯法和非洲的法,区分了不同类型法律体系发展演变的独特轨迹;微观上,则借鉴了百科全书的方式,各章相对独立,自成一体,以利于相关主题得到充分的描述和阐释,该教材在体例上和内容上都有变革与发展。进入21世纪以来的外国法制史教材反映了外国法制史学科体系的不断拓展与完善,更加注重对近现代发达国家法制经验的总结,许多内容涉及20世纪90年代甚至21世纪初以来法律的最新发展,对各个部门法领域的比较研究也日益凸显。

2.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的创建及学术活动

1982年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在武汉大学成立,成为外国法制史学科学术研究的重要组织机构,陈盛清、林榕年、何勤华先后担任会长,会员分布于全国各个高校、科研单位、政法机关和法律服务部门。研究会秉承“组织会员从事外国法律制度史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积极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宗旨,致力于推进学术交流与合作,至今已经举办了三十届外国法制史学术年会,极大地促进了外国法制史研究的兴盛发展。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年会立足于外国法制史学科独特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视角,始终对中国法制发展理论与实践问题保持重大关切,2000年以来的年会主题包括“法律移植的理论与实践”“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20世纪外国司法制度改革”“20世纪外国民商法”“西方宪政的发展”“20世纪外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多元的法律文化”“混合的法律文化”“英美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与宗教的关系及其演变”“公法与私法的互动”“超国家法的历史变迁”“大学的兴起与法律教育”“罗马法与现代世界”“《大宪章》与近代宪法”“民法典编纂的域外经验借鉴”“法律·贸易·文化——探寻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轨迹”等。外国法制史研究会2000年前出版有内部学术刊物《外国法制史汇刊》第一、二、三集;2000年以后则将历次专题研讨的会议论文集结出版并公开发行。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已经成为外国法制史学界学术交流与对话的重要平台,为推动外国法制史学研究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影响巨大。

3.外国法制史学科的人才培养

1979年北京政法学院刚刚复校,法律史专业就开始招收外国法制史专业的硕士研究生[12],1984年以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开始招收外国法制史专业博士研究生,进入21世纪,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湘潭大学等也开始招收外国法制史博士研究生,其中以华东政法大学招收的博士生数量最多。[13]改革开放以来,各高校以及科研单位为社会培养了一大批外国法制史专业博士、硕士,他们法学素养丰厚,视野开阔,思维活跃,并极具历史感和多元文化视角,活跃在科研、教学一线以及各个法律实务领域,具有外国法制史知识体系和专业素质的优秀毕业生,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发展中独具特色的人才资源。40年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代外国法制史学者的引领下,外国法制史学专业研究队伍日趋壮大,学术梯队建设成绩斐然,一大批年富力强的中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已经在法学界崭露头角,表现出色,成为各个高校外国法制史教学与科研的骨干力量。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接受法学教育,特别是在外国法制史第一代学科带头人的教育之下成长起来的,多有海外留学背景或访问经历,外语能力显著提升,在获取、掌握、甄别、利用外国法制史学科“史料”方面也更显优势,专业基础扎实,学科积淀也更加丰富,学术能力强,研究水准高,整体上提升了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学术影响力。

4.外国法制史学科的重要著作

(1)外国法制史学领域的译著

从一定意义上讲,改革开放40年来法学研究的繁荣,是中国法学界对外国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不断了解、吸收、碰撞的结果,外国法学著作及资料的翻译作品不仅成为外国法制史学科建设的重要前提,也为中国法学界提供了取之不尽的智识宝库和思想启发。1983年西南政法学院林向荣教授组织翻译的梅利曼所著《大陆法系》、高柳贤三所著《英美法源理论》、沃克所著《英国法渊源》、勒内·达维德所著《英国法与法国法》等作为专业资料内部发行,在资料极为匮乏的情况下,为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尽快重建提供了必要的学术研究基础。此后,《当代主要法律体系》[14]《法律与革命》[15]《罗马法史》[16]等多部译著陆续出版,不仅成为外国法制史学研究的重要参考文献,而且国内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影响深远。进入21世纪以后,译著数量大幅增加,译著质量不断提高,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比较法总论》[17]《法律与宗教》[18]《大陆法系》[19]《世界法系概览》[20]《美国法律史》[21]《英格兰宪政史》[22]《西方法律思想简史》[23]等不胜枚举,这些译著极大地活跃了外国法制史学研究,有力地促进了外国法制史学研究的深入发展。此外,国内已经出版多种大套外国法律译丛,包括“外国法律文库”(江平主持,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当代法学名著译丛”(季卫东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罗马法研究翻译系列”(桑德罗·斯奇巴尼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主持编译,法律出版社)、“美国法律文库”(江平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宪政译丛”(梁治平、贺卫方主编,三联书店)、“上海三联法学文库”(贺卫方主持,上海三联书店)、“早稻田大学·日本法学丛书”(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主持,法律出版社)、“世界法学名著译丛”(何勤华主持,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近代法学译丛”(何勤华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数量庞大,这些译丛大多为国外法学研究领域的经典之作,凝聚了西方法律先哲的思想与感悟,记录了各个国家法律制度、原则和规定的变迁,全面涉及外国法制史研究的各个领域,其中有些为专门从事外国法制史研究的学者所翻译,也有一部分为其他部门法学研究者所翻译,为我国学者研究外国法律制度的历史与现实提供了翔实的资料,也为法学其他学科的学术研究提供了极富价值的参考。另有外国历史上著名法典的中译本陆续出版,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四十年来的法制发展始终伴随着对国外先进法律理论、先进法律制度的全面系统的借鉴与移植,大规模的法学著作以及其他法律资料的翻译极其必要,标志着人类法律文明的传承与传播,具有启蒙思想、开阔视野、认知纠偏的意义。因此,这些翻译作品是外国法制史学研究对我国法学与法制发展的重要的历史性贡献。

(2)外国法制史学领域的重要著作

四十年来,外国法制史学研究更加丰富和深入,由国内外国法制史学者自己撰写的专著数量大幅增加,所涉领域日趋广泛而研究则向纵深发展。由于数量庞大,难以一一尽数,本文仅列举各研究领域中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著作加以说明。

罗马法研究领域中,江平和米健所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曲可伸所著《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周枏所著《罗马法原论》(上、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等是国内较早的有关罗马法研究,特别是罗马私法研究的基础性文献,是国内关于罗马法以及罗马法学的启蒙性作品。最近徐国栋所著《罗马公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通过对罗马公法基本体系和逻辑框架的描述,证实了罗马法既包括罗马私法也包括罗马公法的观点,是国内第一本系统研究罗马公法的专著,极大丰富了罗马公法研究的文献资料。

有关日耳曼法研究的专著中,由嵘所著《日耳曼法简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虽然篇幅不大,但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领域的开拓性成果。李秀清所著《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对日耳曼法进行了系统性阐述,内容涉及日耳曼法的各主要领域。高仰光所著《萨克森明镜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则对诞生于13世纪的日耳曼习惯法汇编作了较为深入的考证,都是近年来日耳曼法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

关于宗教法的研究成果中最令人瞩目的是彭小瑜所著《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系统研究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法的专著。而高鸿钧所著《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全面描述了伊斯兰法的历史和现状,对伊斯兰法在近现代的演变及其成因做了深刻的剖析,是国内有关伊斯兰法研究的经典之作,是该领域中最具影响力的作品。

有关英美法的研究中,2013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由高鸿钧、程汉大任主编,李红海任副主编的《英美法原论》(上下册)反映了国内英美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堪称该领域扛鼎之作。该著作从法学的各个学科视角对英美法系和西方法制文明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关于英国法制发展的著作,早期多以英美法渊源以及部门法为主题阐述,如潘华仿著《英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进入21世纪以来,程汉大著《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李红海著《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咸鸿昌著《英国土地法律史:以保有权为视角的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李栋著《英格兰司法的成长与宪政的生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于明著《司法治国:英国法庭的政治史(1154~1701)》(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冷霞著《英国早期衡平法概论——以大法官法院为中心》(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仝宗锦著《为什么布莱克斯通及其〈英国法释义〉如此重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等著作则专注于法律史的梳理与阐释,极大地突出了学科特色。有关美国宪法史的研究中,李昌道所著《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王希所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均为美国宪法史专论性著作,影响较大。其他有关英美部门法史的专著,如姜栋著《美国反倾销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余辉著《英国信托法:起源、发展及其影响》(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以及陈颐著《英美信托法的现代化:19世纪英美信托法的初步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等,都成为该领域研究的重要参考。

有关大陆法系的研究中,史彤彪所著《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宪政理论与实践研究:1789~191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李晓兵所著《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与宪法委员会》(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分别对不同时期法国宪政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深入分析,值得关注。近两年来,苏彦新、何勤华著《近代欧洲国家私法的历史基础》(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以及2017年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张民安著《法国民法总论》(上)是国内并不多见的纯粹从法制史的角度对私法进行系统历史梳理的重要论著。有关日本法的专著有何勤华著《二十世纪日本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赵立新著《日本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等是该领域研究中较具代表性的成果。

比较研究是外国法制史学科的重要研究方法之一,董茂云著《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云霞著《东方法律改革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封丽霞著《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崔林林所著《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英美司法风格差异及其成因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顾元所著《衡平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兼与英国衡平法相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孟祥沛著《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黎敏所著《西方检察制度史研究:历史缘起与类型化差异》(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以法学理论与规范为依托,兼具历史学的视野和比较的研究方法,呈现了外国法制史学者在比较法研究方面的特点和优势,得到了学界的较大关注。

此外,夏新华所著《非洲法律文化史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张建民所著《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因开拓了外国法制史的新的研究领域而备受关注。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何勤华等主编的“法律文明史”系列丛书,汇集古今中外不同法系与法律的源与流、发展阶段与转型,丛书旨在“探索法律文明变迁历程、展示法律文明多彩画卷、追寻法律文明未来方向”,视角广阔,内容详实,充分彰显了丰富多元的人类法律文明的辉煌成就。研究宗旨丛书全套16部,已经出版了《古代远东法》《中世纪欧洲世俗法》《近代亚非拉地区法》《大陆法系》《现代公法的变迁》等多卷。

二、主要学术成就

(1)从法律史角度肯定法律移植的历史价值与必要性。外国法制史学者从史实出发考察法律移植的内涵,认为法律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历史现象,是法律发展的规律之一。法律作为调整各国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体系,具有普遍性,不仅是某个国家的法律成果,也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和文化要素;法律的发展具有历史的连续性,法律的发展不仅继承本国既往的法律,也往往会摄取他国法律发展的成果,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法律进化过程中的良性的进步运动;从古至今,法律移植的现象俯拾皆是,例如中世纪各国移植罗马法、近代法国移植古代罗马法、近代德国移植法国法、近代美国移植英国法、近代日本移植法国法和德国法以及战后移植美国法,诸多发展中国家对西方法的移植,一百年来中国对外国法律的移植等。[24]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概念、法律学说以及法律实践等制度文化和观念文化都完全是自己独创,而不继受、移植、借鉴其他法律体系的相应因素。中国本土文化难以成为法治的主要资源,“在权利制度和权利观念十分贫瘠的中国,要开启一个以拓展权利为主导的法治秩序,既要有本土文化的原创精神,更有赖于在开放中借鉴他国经验”,[25]移植与借鉴他国经验是一个理性的必然的选择,更何况中国的现实是法律移植已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的重要课题。当然法律具有强烈的文化底色,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移植可能会带来双向变化,一方面改变本土制度,另一方面本土文化也会改变外来制度,因此法律移植不是消极地照搬照抄、简单地复制模仿,而是具有主动性和原创性的。[26]即便是发生在英美两国之间的法律移植也体现了重视本土资源,坚持可适用性原则,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最先被本土化的是初级规则,次级规则较晚被本土化。[27]还有学者以日本民法典为例,认为其对世界各国的制度及规定采用“利益均沾”式的摄取手法拼凑在一起,致使日本民法典在整体上缺乏理论上的连贯性和统一性,各种外来法在日本化过程中出现了难以融合的状态,因此法律移植不仅是外来法与本国法、本社会的融合问题,还应包括外来法与外来法之间的整合问题,不应被忽略。[28]

(2)有关罗马法的研究获得突破。传统观点认为罗马公法不存在或者罗马公法没有研究价值,但是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忽视或者贬低罗马公法研究的学术意义是罗马法研究中的重大缺失,马基雅维利、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最重要的著作都与罗马公法有密切联系,[29]罗马公法还与现代西方国家公法之间存在着制度上的历史连续性,如现代西方国家的宪法的核心——分权制衡原则——就是以罗马宪法为滥觞,此外,他们还通过对罗马的行政法、财税法、刑法、诉讼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的法律门类的研究来澄清有关罗马公法的认识,[30]呼吁并积极展开罗马公法研究,[31]开拓了罗马法研究的新视野。也有学者认为古罗马的刑法与其著称于世的私法相比,较为粗糙和简陋,完整的刑法体系与制度并未建立,也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刑法理论,但对其进行探讨并将其与中国古代刑法的对比研究是有益的。[32]而有关罗马私法的研究则进一步深化,有关物[33]以及所有权制度[34]、债[35]以及契约制度[36]、侵权责任[37]、父权制度[38]、嫁资制度[39]、私诉以及罗马法的历史影响等问题都有涉猎,表明学界对于罗马私法的内涵,特别是其技术性、学理性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值得一提的是徐国栋对于罗马法原典的考察,他认为作为“所有公法和私法的源头”,《十二表法》是罗马法学的基础,它制定于地中海地区公有制和私有制并行的历史时期,灭失于与高卢人的战火之中,而后存在于后世作家的还原性转述中,因此结构上到底来自古人还是后世研究者难以确定,而结构对于理解一部法律非常重要。最好的办法是将该法条文与还原依据的史料同时展示。[40]

(3)更新对西欧中世纪法的认识与评价。由于被冠以“黑暗时代”之名,改革开放初期法学界对西欧中世纪法的偏见颇多,资料及其研究极其匮乏。事实上中世纪法的多重法律渊源为后世的西方法律文明的确立提供了宝贵的思想启发和制度来源,前文所述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法律与革命》以及彭小瑜的《教会法研究》使国内法学研究者意识到了教会法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价值,开始了对教会法的多角度研究,[41]继而对中世纪的其他法源,如日耳曼法[42]、城市法[43]、商法[44]以及封建法[45]等世俗法的研究也显著增强,学者们普遍认为中世纪独有的多元、对抗、自治的封建社会形态和多元法律秩序共生的制度生态,客观上促成了权力制衡、王权有限的宪政机制的确立,[46]以及法治原则的诞生,而从制度及规范层面上看日耳曼法逐渐演变为地方习惯法,成为英美法系的直接历史来源和大陆法系的间接历史基础,城市法、商法和得以复兴的罗马法等法律体系则为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各部门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西欧中世纪法是西欧法律文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段历史史实,如果将其与西方现代法律文明进行人为割裂,无视其对于西方法律传统做出的重要贡献,就无法真正理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分野,也难以真正把握西方法律发展的流变机理。

(4)强调历史维度的英国法研究。外国法制史学者一直对英美法系表现出浓厚的兴趣,成果较多,但是研究过于宽泛,多为围绕法律制度与规范进行的介绍性、导论性的论著。近年来,学者们意识到对英国法的研究应该更多地从历史视角着手,将普通法置于特定历史维度中,作为一种典型的经验性社会治理或社会控制方式加以历史性地考察分析。有学者认为对普通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它赖以产生的外部形式,产生后的发展以及实然性制度方面,而应该更重视已被人们忽视的导致它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历史条件方面,普通法形成的历史可以追溯及至诺曼征服前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而不是亨利二世改革后,古老的不列颠日耳曼习惯法和1066年诺曼征服后来自欧洲大陆地区的诺曼法、甚至法兰克法共同成为普通法形成的历史基础。[47]普通法没有将自己的权威和合理性建立在“意志”的基础上,而是诉诸历史。无论是从普通法来源于习惯还是从普通法被视为理性本身来看,历史都在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历史是经典普通法理论的核心词语,没有历史,就不会有普通法;离开了历史,普通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普通法作为规则,时间和历史是其效力来源;普通法因历史而具有理性,是历代智识和集体智慧的结晶。但是普通法的历史不是对客观过去的简单重复,而是充满了主观性,是通过民众对规则的认可和司法裁判的反复确认的含有客观性的主观实证过程。[48]此外,也有学者从令状制度[49]以及陪审制度的历史形成入手分析中世纪英国程序正义的制度构建。2015年是英国《大宪章》颁布八百周年,外国法制史学界为此而进行的专题研究中进一步从历史视角对《大宪章》做了开创性的解读和阐释,着重对《大宪章》诞生的诸多因素进行了历史截面的分析,认为《大宪章》的诞生是中世纪英国各种偶然事件与必然社会发展之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具有不可复制性,其本质是国家治理中各种权力的制约与平衡。[50]英国1215年《大宪章》绝非个例,中东欧各国也普遍存在着类似宪法性文件,同样构成贵族权力对王权的制约却并未保证这些国家的宪政成功,反而导致了压迫加剧和国家失败的结局。这些失败者的法律史表明,以法律文本形式呈现的广泛存在于中世纪封建社会中的政治实践,可能因为多重的历史性因素而导致截然不同的历史命运。[51]诚然,法制史学研究中有关法学研究方法与历史学研究方法的关系问题也是法制史学科属性与定位的争议焦点。

(5)以外国法制史独有的研究视角历史地阐释宪法的限权要义。有关西方宪法的研究一直是热点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从集中于宪法中社会制度性质、国家结构形式、政府组织方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等具体形式规范的研究,逐步转向挖掘宪法的理论基础[52]、生成机理[53]、演变路径[54]、运行机制[55],包括典型判例的历史意义等更为深层次的探索性研究,成果丰硕,难以尽数。随着宪法与法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外国法制史研究者逐步摆脱了宪法的形式主义局限性,以历史上的宪法现象,即以规范社会资源权力配置的法制理论与实践作为自己的研究起点,认为从年代久远的近东地区就可发现限制世俗国王权力的神权政治实践,如同人们对中世纪王权与教权二元结构的立宪主义追溯,这些早期的宪政因子对于西方宪法制度和宪法思想提供过重要的知识渊源。[56]也有学者提出了“类宪法现象”概念,主张将“类宪法现象”作为宪法史学的研究对象,形成广义宪法史观的思维方式。[57]宪法审查是宪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以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变迁的研究最为多见,并逐步延伸至其他西方国家以及非西方国家,如奥匈帝国时期的帝国法院所具有的宪法审查职能研究[58]、独特的英国宪法审查模式研究[59]、“集中式合宪性审查模式典范”的德国宪法法院奠基时期研究[60]、对法国宪法委员会角色变迁的研究[61]、对于“世界上最繁忙的宪法审查机构”韩国宪法法院的研究[62]、对奉行消极主义的日本宪法审查模式研究[63]以及印度[64]、南非[65]、埃及[66]等各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审查模式及其成效评估研究。

(6)有关大陆法系模式及其民法典的再审视。改革开放初期以法系理论为基础的类型化、对比性研究较为常见,用固化的法系模式及其理论框架直接套用研究对象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近年来针对法系理论及其相关问题的反思性研究逐渐引发关注,有学者指出通常认为大陆法系与中国古代法存在着形式上的相似性,即以成文法为法律的基本形式,这也构成了近代以来中国继受大陆法系的基本理由和依据,但是中国传统法与大陆法系传统形似而神不似,而且大陆法系固有的法律缺陷同样渗透到中国近现代法律,如立法工具主义、法律的政治色彩、法律思维的封闭性等均阻碍了法律的发展,大陆法系对中国法的偶然效应和负面影响值得深思。[67]倘使中国未移植大陆法法系模式而只是嫁接了包括大陆法系在内的其他法系的某些实质性长处,中华法系有可能以发展、演变为一个独具特色的现代法系、活法系。[68]也有学者认为中国近代主动移植大陆法系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不是英国的殖民地国家。[69]作为大陆法系的传承者,国内民法典编纂正当其时,但对外国法制史学界来说,对历史上重要民法典的分析、研判与评估是恒久不变的主题。关于法国民法典,有的学者强调不能因立法者没有总结过法典的三大原则,即无限私有制、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就推定其不存在,从而进一步否定其自由主义的哲学基础和革命精神。[70]有学者则认为法国民法典源于革命,却表现出对传统的妥协和退让,从而把法国领向一个与革命渐行渐远的时代,这表明法典只是推进社会前进诸多要素中的一个,其最终实现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71]还有学者充分肯定了法国民法典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并进一步呼吁我国民法典尽早问世。[72]与部门法领域局限于对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具体规范的研究不同,外国法制学研究的视角则相对宽泛、多元而立体,有研究认为作为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体现,一个民族的音乐和法律都是该民族文化的体现,《德国民法典》本身就为应德意志民族在挑战法国法律文化统治地位、改变本民族法律文化受压制地位的要求而产生,却又在成功获得统治地位后不断受到来自瑞士、荷兰、意大利等西欧各国民法典,以及第三世界国家民法典的挑战,民族“经典”不断被超越是音乐和法律的共同的历史宿命。[73]有关德国民法典的学术论战,是我们解析《德国民法典》不能忽略的前提,它不仅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私法科学的发展,催生了潘德克顿学派,并在法典的字里行间留下了鲜明的印记。了解这场发生在二百年前的学术论战,对于今天的中国民法典编纂仍然有不可低估的现实意义。[74]此外,关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以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研究成果的出现[75],反映了学者学术视野的不断延伸和拓展。

(7)司法改革背景下有关英美司法制度的研究。外国法制史学对英美司法制度的关注不仅源于其独特的理念、制度与技术,还与国内不断推进的司法改革密切相关。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权和立法权仅仅是行政权的附庸,而英国的司法权对于历史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发挥了不同寻常的作用。[76]其中特别引发热议的是英美法律职业者所独有的特质,他们拥有娴熟的司法技术将价值之争转化为工具之争,有助于实现司法的中立性,并实施对社会的司法控制,对英美司法独立具有重要的塑造意义;[77]掌握了专门司法技术和系统化方法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反映社会对合法秩序的需求的独立精神和品德,司法独立意识在英国法律职业者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他们也成为法治文明传承中的重要力量。[78]英美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也是讨论焦点,它产生于英国,兴盛于美国,是美国司法公正的象征,对民主的信仰、个人主义和反权威精神、正当程序等是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但是其中的一致裁决原则、感性因素的干扰、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也有学者则认为从整个制度上看,陪审制不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反而可以通过连续审理加快审判制度,并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减轻法官负担等,不过陪审制与中国司法制度存在兼容性问题。[79]民情是美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根基,它可以有效应对针对陪审制度的各种挑战和质疑,即便陪审制度在个案中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正常运行和赢得支持,因此,我们在推进“和谐司法”的过程中也必须有意识地培育和改造我们的民情。[80]

(8)对多元法律文化以及混合法律文化议题的学术体认与学术自觉。外国法制史不同于西方法制史,随着文化自觉主义的兴起,法律领域盛行已久的西方中心主义也广受质疑,主张非西方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呼声渐趋高涨。尽管多元法律文化是长期存在的客观历史现象,但是直至20世纪晚期才成为学术研究的议题。外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恰恰是多元的法律文化现象,因此多元法律文化的议题对外国法制史学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有学者从厘定多元法律文化的内涵开始,探讨法律多元的历史与现实,认为全球化与法律多元并不冲突,全球化反而使法律增强了多元性。[81]还有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从地方性角度来看,法律文化是多元的,但是如果以“现代性”的视角审视,法律文化的趋同是必然的。[82]由多元法律文化进一步开启了对混合法律文化的理论探索[83]和历史考察,如南部非洲法[84]、俄罗斯法[85]、日本法[86]、韩国法[87]、印度法[88]、西班牙法[89]等许多法律体系既是多元法律文化的交汇点,本身也是混合法律文化的合成物。

三、反思与展望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仅迎来了经济高速增长的40年,也是思想得以充分解放的40年,我国对域外文化的接纳态度,学者们的学术研究热情和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所有这些都为外国法制史研究创造了条件和空间,外国法律史研究蓬勃开展并取得了丰硕成果:研究领域不断拓宽,研究视角日趋多元,研究分工日益精细化并逐步深入,实现了体系、内容、观点及方法的突破和创新,学术研究获得了极大进展,学术成就斐然。

不过,当我们为外国法制史学科40年辉煌的学术成就倍感骄傲与欣慰的同时,也清醒地意识到制约学科发展的若干不利因素依然存在。最为突出的是由于外国法制史学科的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和“非应用型特征”使其常面临被边缘化的处境。首当其冲的是外国法制史课程在法学教育体系中的边缘化困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外国法制史一直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是重点讲授的基础性课程之一。但是1998年教育部划定了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主干课程,外国法制史自此失去了作为法学核心课程的传统地位,继而在大多数院校沦为选修课,甚至被彻底取消。近年来各高等学校普遍尝试了各种形式的法律职业化教育改革,虽为法学教育模式探索了新的路径和模式,但却有矫枉过正之嫌,特别是将法律职业化教育的内涵简单理解为培养法律职业的应用型操练技工,背离了法学高等教育的基本宗旨与首要目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格的培养。在此背景下,各方对外国法制史课程的轻视在所难免。相应地,在行政权力所掌控的有关课题指南以及其他学术资源的分配,包括重要期刊的论文发表等方面,外国法制史学科事实上也没有获得合理的均衡的机会,因此在以获得课题和论文数量作为主要学术评价机制的现状下,学界普遍感到了焦虑与担忧,已经明显造成了学科人才的流失,影响了学科的进一步发展。“历史无用论”的功利主义导向使外国法制史学科成长之路越发艰难。

当然,外国法制史学研究自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亟需外国法制史学界同仁积极面对并不断改进。其一,外国法制史学科独有的学术特质尚有待强化。外国法制史学研究纵论世界法律通史,横评各国法律制度,既关涉各个部门法的微观制度流变,又观照其背后的各种社会因素,与其他法学学科以及哲学、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文化学等有许多交集,甚至是重合之处。近年来,外国法制史学一方面在拓展研究领域以及实现研究方法的跨学科、多视角方面成效卓著,但另一方面与其他学科研究,特别是历史学研究的区分度却存在着逐渐模糊的趋势。法律史学研究固然应该充分借鉴和引进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譬如历史学研究之基础——史料同样是法律史学研究的基础和依据,有助于对历史事实的澄清与重构,也会使我们的研究更为准确、立体和丰富,但对史料的剖析与研究必须在法学的理论和逻辑框架下进行,才能体现它对于法律史学科的作用,法律人视角下的法律史和史学人视角下的法律史应该是有差异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外国法制史学研究者必须具备扎实的相关部门法专业知识体系的基础与修养,并以此作为从事外国法制史研究的学术背景和支撑,从而使史料的运用具有清晰的法学立场和面相,但外国法制史学研究又必须避免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相混淆,否则就会失去本身应有的学科定位。外国法制史作为基础理论学科,其价值在于为其他部门法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历史借鉴和理论指导。日渐兴盛的微观研究“见微知著”意义重大,但是如果简单孤立地围绕具体制度以及规范进行线性研究,事实上就偏离了外国法制史学研究的基本价值和学术立场。外国法制史学研究自然应该面向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不过片面强调引进和介绍外国的法制成果,停留于对制度与规范的静态观察,无视法律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所固有的动态实质,忽略对外国法的精神和实质进行研讨和借鉴,从而导致法的形式与实质的分离,非但不能使法的成效如期实现,反而可能进一步破坏法的秩序。外国法制史学应该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视角,力求在更深层次上、更长的历史周期内探求制度及其变迁所表达的意义,从而为部门法学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理论和学术支持。当然,外国法制史学研究也需要有“游离于现实之外”的“为学术而学术”的精神和态度,从而更好地保持独立的学术品格和学术特质。总之,外国法制史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必须在研究方法、研究思路、观察视角、话语系统以及论证过程和研究成果方面具有其他学科无法替代的独特品质。

其二,外国法制史学专注西方法制史的研究偏好需要调整。近年来随着研究领域的不断扩大,关于非西方法制史的研究有所进展,但是与有关西方法制史的研究相比,在研究成果的数量上、质量上还有较大差距,而且其中大多还是有关非西方国家移植西方法制的专题研究。事实上,非西方法制史有着非常丰富的内容和研究价值,如东亚国家与中国具有相似的传统法律文化,这些国家在改造传统法律文化、建立现代法治秩序以及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法制经验与教训尤其值得研究和借鉴。目前外国法制史学界对东亚法律的研究多重于其经济法制建设或行政管理等方面,研究较为粗浅而且不系统,成果寥寥无几。事实上,有关东亚法律与经济腾飞的关系、东亚法律民主化进程、东亚各国法律体系比较、东亚经济法律体系研究等都需要加强,特别是对东亚传统法律文化的进化和发展需要进一步厘清背景、途径、进程、结果及趋势。需要注意的是,在对非西方法的研究中,西方法的观察视角、思维定式、价值观念以及评价体系常常会被不自觉地代入。如果尝试将非西方法或东亚法看作是一个整体,将非西方法的历史历程与西方法进行对比,揭示其不同特征和发展方向,将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视域。

其三,珍视外国法制史研究的中国视角。因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外国法制史学科无论是在资料掌握、语言运用方面,还是在对法律的文化理解方面(当然也包括从事相关研究所需要的资金支持方面),都存在重重困难,因此外国法制史学研究短期内难以达到发达国家研究其本土法制史的学术高度,这是一个不争的现实。外国法制史学研究虽然以外国法制变迁的历史为研究对象,但是学科是在法律移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的,研究视角本身极具中国特色,以中国的视角观察和考量世界法制变迁及其规律,是典型的本土产品。40年来,外国法制史学科为中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所做出了独特贡献,一方面为国内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提供了多元化的制度样本,展示了多元化的法治发展路径,起到了开阔视野、启发思考的作用,另一方面,深化了国内法学界对外国法律变迁历史及其规律的理解,从而准确把握外国法的形式与实质,为移植而来的外国法顺利地实现本土化提供更有利的理论和学术支持。因此,珍视面向中国法治问题的中国视角是外国法制史学科的意义与价值,也是外国法制史研究者的历史使命和学术责任。

(撰稿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崔林林教授)

[1]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266页。

[2]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3]叶秋华:“历史的回眸与现实中的思考——外国法制史学科在中国六十年”,载《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3页。

[4]郑赫男:“谁最先开讲新中国‘外法史’?”,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8日第8版。

[5]曾尔恕、黄宇昕:“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历史及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史学科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6]曾尔恕:“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制史教材编写情况”,载《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附录4,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4页。

[7]何勤华:“新中国外国法制史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1989年第8期,第5页。

[8]曾尔恕:“外国法制史学科在我国的发展与展望”,载《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页。

[9]郑祝君:“外国法律史学科的成长与学术品格的养成——外国法律史学科发展60年”,载《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28页。

[10]高鸿钧:“外国法制史的探索之路”,载《法制日报》2015年4月15日第11版。

[11]曾尔恕、黄宇昕:“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历史及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史学科发展国际研讨会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12]曾尔恕、陈丽君即为北京政法学院当年招收的第一批外国法制史专业研究生。

[13]何勤华:“新中国外国法制史60年”,载《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3页。

[14][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15][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6][意]朱塞佩·格罗索著,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7][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8][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9][美]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0][美]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1][美]劳伦斯·弗里德曼著,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22][英] F.W.梅特兰著,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3][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著,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4]何勤华:“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25]陈芸:“略论中国法治的资源取向”,载《外国法制史研究:法的移植与本土化》,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30页、第428~437页。

[26]冯卓慧:“法律移植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

[27]曾尔恕、郭琛:“本土法与外来法:美国的经验”,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28]曲阳:“比较法学与日本民法典制定——对本土化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外国法制史研究:法的移植与本土化》,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04~310页。

[29]薛军:“罗马公法与现代欧洲宪政”,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混合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8~529页。

[30]徐国栋:“为罗马公法的存在及其价值申辩”,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31]高尚:“罗马公法述略”,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辑刊。

[32]余辉:“罗马帝国时期的刑罚制度初探”,载《外国法制史研究——罗马法与现代世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7~243页。

[33]吴汉东:“罗马‘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学理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34]林榕年、李利军:“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及其历史沿革”,载《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吴汉东:“罗马‘无体物’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学理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马新彦:“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35]虞政平:“罗马法债权理念的一般发展”,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

[36]王洪:“罗马契约制度:历史话语的重述”,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童航:“租赁契约的起源及其结构变迁——以罗马法为中心”,载《外国法制史研究——罗马法与现代世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66~378页;姜栋:“论罗马法契约制度的发展”,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37]黄文煌:“罗马法上财产损害的赔偿估价——以‘阿奎流斯法’为考察对象”;陈帮锋:“阿奎流斯法责任中的意外事故”;杨垠红:“论高空不明抛掷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兼评罗马法到近现代民法的变迁”,载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罗马法与现代世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8]陈志红:“罗马法‘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8期。

[39]叶英萍、禤丽琴:“罗马法嫁资制度及其现代启示”,载《外国法制史研究——罗马法与现代世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0~216页。

[40]徐国栋:“《十二表法》的制定、灭失与还原”,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第4期。

[41]有关教会法研究的成果,参见赵博阳:“教会法研究三十年——当代国内教会法研究现状综述”,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法与宗教的历史变迁》,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2~531页。

[42]有关日耳曼法最新的综述性研究中,李秀清所著《日耳曼法研究》最具影响力;李秀清:“论日耳曼法的属人性”,载《法律文化研究》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高仰光的《论日耳曼法中的赔命价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06第3期)对日耳曼法的具体规则做了详实的研究。

[43]高仰光:“论中世纪城市法的学理化进程”,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44]叶秋华:“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45]马剑银:“中世纪欧洲封建法的前世今生”,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

[46]李栋:“试述早期英格兰教会与封建王权的合作与冲突”,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法与宗教的历史变迁》,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246页。

[47]耿龙玺:“英国普通法的历史基础”,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8]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之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49]项炎、张烁:“英国法治的基石——令状制度”,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孙德鹏:“源于‘书写’的权利与技术——令状的司法化与普通法的形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李巍涛:“令状制度对英国法律文化的影响”,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屈文生:“普通法令状研究综述:渊源、人物及文献”,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英美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131页。

[50]何勤华、王涛:“《大宪章》成因考”,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51]于明:“‘大宪章’的两种命运”,载《东方早报·上海书评》2015年6月14日版。

[52]张彩凤:“英国古典主义理论的告别与超越:走向另一种法治基础主义——19世纪英国法治理论的现代化转型”,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53]曾尔恕:“试论美国宪法制定的法治渊源——英国的法治传统及其在北美殖民地的保留”,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54]汪全胜:“宪法变迁方式比较——兼评我国的宪法修改”,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5]方立新、徐钢:“论宪法在私法秩序内的意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56]何勤华:“关于西方宪法史研究的几点思考”,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57]谢红星:“类宪法现象刍论——兼论广义宪法史观及宪法史学研究对象的扩展”,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5期。

[58]王银宏:“追寻最早的‘宪法法院’——奥匈帝国时期的帝国法院及其宪法审查传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59]何海波:“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60]郑戈:“传统中的变革与变革中的传统——德国宪法法院的诞生”,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1期。

[61]李晓兵:“法国宪法委员会1971年‘结社自由案’评析”,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23~244页。

[62]崔林林:“韩国积极主义违宪审查制论略”,载《法律文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169页。

[63]莫纪宏:“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和发展”,载《宪法与行政法治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15页。

[64]陈欣新:“印度违宪审查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8日。

[65]吴天昊:“南非宪政转型过程中的违宪审查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4期。

[66]郭春明:“埃及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

[67]徐爱国:“大陆法系与中国传统法的转型”,载《社会科学辑刊》2010年第1期。

[68]张锐智、穆欠霞:“大陆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二十二届年会综述”,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69]王立民:“中国近代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及相关问题探析”,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70]王云霞:“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71]冀明武:“法制的理想与妥协: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历史启示”,载《外国法制史研究——民法典的域外资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1~200页。

[72]叶秋华:“西方民法史上的骄子——论《法国民法典》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73]王涛:“贝多芬第九交响曲与德国民法典”,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

[74]薛军:“蒂保对萨维尼的论战及其历史遗产——围绕《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而展开的学术论战述评”,载《清华法学》2003年第3辑。

[75]王银宏:“在罗马法与自然法之间——作为政治性立法的1811年《奥地利法典》”;刘艺工:“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王志华:“论民法典的革命性——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时代意义”,载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民法典的域外资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76]程汉大:“司法与英国法治文明”,载《英美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448页。

[77]刘晓东、陈楠:“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二十二届年会综述”,载《英美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9~548页。

[78]任超:“英国中世纪法律职业阶层的起源——兼及对法治文明传承的作用”,载《英美法系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95~496页。

[79]王晓锋、冷霞:“司法制度改革:世界与中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十五届年会综述”,载《20世纪司法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3~551页。

[80]李拥军:“民情:美国陪审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土壤——对提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运行效果的一个有益的启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81]严存生:“法的多元性的哲理思考”,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82]苏彦新:“多元的法律文化:面对地方性和现代性”,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多元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2页。

[83]张怀印:“混合法系理论研究”,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混合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149页。

[84]夏新华、刘星:“南部非洲混合法域的形成与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85]刘洪岩:“多元文化体制下的俄罗斯法律文化的发展问题”,载《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2014年第6期。

[86]赵立新:“日本法的现代化与英美法的影响”,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混合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149页。

[87]崔林林:“韩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保守性特质”,载《法律文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169页。

[88]高鸿钧:“古代印度法的主要内容与特征——以《摩奴法典》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89]果海英:“收复失地运动结束前西班牙法的发展演变和特点”,载《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混合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8~5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