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一些具有前瞻性眼光和远见卓识的法学学者,洞察到环境法学的发展前景以及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实践需求。发展至今,该机构已成为我国乃至亚洲地区最大的、专门从事环境法学研究、教学和咨询的科研机构。这一时期,环境法学研究从无到有,发展迅速。可以说,这些教科书性的著作奠定了中国环境法学教育和研究最早的学术基础。......
2023-08-04
在环境法学研究的四十年时间里,从环境法学第一代拓荒者面向我国环境立法实践需要构建环境法学学术话语,到环境法学开拓者借助于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东风,拓展环境法学研究议题并进行创新性理论研究,再到环境法学夯实者面向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战略目标,致力于思考和解决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环境法学研究成果可谓推陈出新、硕果累累。根据对不同时期环境法学主要议题的识别与归类,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环境法学学科名称和定位
1.环境法学学科的称谓
环境法自诞生以降,并无统一称谓。欧洲的环境法主要自污染控制立法发展而来,故多称环境法为“污染控制法”。日本环境法自控制公害的立法中发展而来,故环境法在日本也称“公害法”。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环境法从对自然的法律保护的基础上建立发展而来,故将环境法学称之为“自然保护法”或“生态法”。[25]美国一般使用“环境法”的称谓。我国环境法学诞生至今已有40多年,关于“环境法学”的名称也未一致,有的称环境法[26],还有的称环境保护法[27],环境资源法[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生态法[29]、生态环境法[30]、生态保护法[31]等。环境法学学科名称不一致源自对环境法学学科的认识和强调的侧重点存在差异。
在我国环境法学科发展过程中,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是紧密联系的。环境保护法侧重在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而自然资源法侧重于调整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活动。与此区别相应的法学学科分别称为“环境法学”(或“环境保护法学”)和“自然资源法学”。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认识到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密切相关。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和普遍接受,自然资源的利用被定位为可持续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理念相融合,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融合的“环境法”概念随之产生。[32]在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法的学科名称已经成为大多数学者的共识。
同时,汪劲教授等环境法学学者认为,简单地将环境法学“升格”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不利于环境法学界平等地对环境法学、自然资源法学和国际环境法学展开高水平的研究,这是因为: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际环境法三者从保护的法益的性质以及调整方法存在差异。环境法保护的法益是人类益和环境益的集合,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的特征;自然资源法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调整方法属兼具有物权法、行政法和环境法三方面的特征;国际环境法保护的法益虽然也为人类益和环境益的集合,但调整手段则兼具有国际法和环境法两方面的特征。[33]另外,该调整还存在内在缺陷,从法学研究特别是系统构建某一法学学科体系角度看,环境法学和传统的自然资源法学已各成体系,其调整对象、方法、法的目的和性质等理论方面也存在着诸多差异,对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合二为一,可能导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体系的构建上出现混乱。[34]
2.环境法学的学科定位
环境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学二级学科。环境法学的学科定位取决于环境法的部门法地位。关于环境法学学科定位问题,学界主要有“独立说”“经济法说”“社会法说”和“行政法说”四种观点的争论。大部分环境法学学者认为,环境法学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
“经济法说”认为环境法属于经济法,环境法学隶属于经济法学,该观点主要为部分经济法学者所坚持。[35]该观点以部门法的划分为其持论依据,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中为由将环境法列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在我国,环境法学和自然资源法学最初被作为经济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对待,环境法学的独立地位后来获得承认。
“社会法学说”认为:环境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所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权。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研究和环境问题的解决,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它不侧重于政治或经济领域。正是在这个层面上,我们说环境法是社会法,它侧重于社会领域的法律调整”。[36]该说认为环境法学隶属于社会法学。
“行政法说”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环境问题本质上是个公益问题,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之间的衡平则是环境法的本位所在,环境法正是萌芽于利用公共手段解决环境公益问题的过程之中,环境法带有很强的超越私法领域的公共性立法的性质,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37]该说认为环境法学隶属于行政法学,属于行政法学的一个分支。
早期的环境法学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环境法学学科定位研究,大部分环境法学者持“独立说”。金瑞林教授认为,环境法学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的基本依据,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环境法是把人类生存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把人们在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领域,这种明确的保护对象和调整对象的客观存在,就从根本上把环境法学同其他部门法学区别开来,不能以调整方法的多样性并涉及多种部门法为理由而否定环境法学是独立部门法学。[38]“环境法学又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39]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学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主要理由在于环境法学有其独特的基本理念,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基本理论、法律关系理论、研究范式、研究方法和社会需要。[40]
有的学者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体与客体、环境法的特点、环境法的原则和任务以及环境法的体系等方面来论述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41]有的学者从环境法独立的保护对象,环境法独特的目的、任务,调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调整措施的特殊性以及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机构等论述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42]还有的学者从环境法学特定的调整对象和保护对象,特殊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以及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方面来论述环境法学在法律学科中的独立性。[43]法理学界的沈宗灵教授在对中国的法律体系进行划分时,也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看待。[44]
(二)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1.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
学科研究对象是学科建立必须解决的问题。关于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文伯屏先生认为,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守法;[45]戚道孟先生认为,环境法也应对古今中外的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经验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46]马骧聪先生认为,环境法学着重研究环境法律规范及其实施的特点,认识和概括其发展规律。[47]韩德培先生认为,马克思关于法的理论,关于人与自然的基本原理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基本措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及其在环境保护法中的贯彻实施也是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48]马骧聪先生还认为,环境法学应当主要从环境法的理论基础,环境立法问题,环境法的实施问题,外国环境法以及国际环境法等方面进行研究。[49]
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围主要是环境法,此外还涉及国内法、国际法以及法理学、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和刑法等法学学科,而且还涉及环境科学(生态学)、环境社会学、环境经济学等其他自然学科和社会科学学科。具体而言包括:(1)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学基础,包括生态学基础、伦理学基础以及经济学基础;(2)环境法的概念、目的、历史发展、地位、作用和体系,环境立法、环境管理体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环境法律责任;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与实践;(3)其他部门法学和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4)国外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实践经验;(5)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以及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度,环境保护的条约以及国际环境法的履行等。[50]
2.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在我国,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关键因素,独特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主要原因之一。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长期以来,分歧争论较大。
一部分学者从环境法体系角度来论述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韩德培先生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分为两大类:一是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现社会关系,二是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51]金瑞林教授认为,“环境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二是同防治各种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如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关的社会关系”。[52]陈汉光教授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按其内容来分包括两大类,一是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二是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偏废。不应把环境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法律与经济法中的资源管理法律混同而认为我国有关水、土地、森林、矿产、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法律全部属于环境保护法体系,因为经济法中的资源管理法律的立法目的偏重于经济利益,环境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法律的立法目的则更多地着眼于生态效益。[53]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环境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简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具体为人类在开发和合理利用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要素或自然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二是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为污染防治关系,具体为防治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食品污染等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54]
有学者从环境法独立于经济法法律部门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角度认为,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不同,“环境法所反映的是经济发展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它直接保护的对象不是特定的生产关系,而是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其中主要是要解决对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问题”,“协调人和环境的关系要通过调整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55]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包括人和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学界分歧争论很大,从整体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只能调整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不仅调整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韩德培在1986年出版的著作《环境保护法教程》中指出,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面上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56]戚道孟教授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表面上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只有通过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57]
蔡守秋教授在《环境资源法论》一书中指出,环境法不仅调整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58]陈泉生教授在《一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一文中指出,“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问题,是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具有“哥德巴赫猜想”性质的新问题暨环境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具有长期、内在和重大影响的难题。[59]2003年9月,蔡守秋教授的《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出版,建立了全面系统的“调整论”。蔡守秋教授的“调整论”观点,认为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个方面。”[60]陈泉生教授也认为“可持续发展法律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61]李挚萍教授从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寻找历史根据,从法对人与自然关系调整的演化、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原因以及可持续发展理论为人与自然关系的立法奠定了完整的伦理基础进行演绎。李挚萍教授进一步认为,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有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两种方式,前者表现为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平衡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后者表现为法律直接对人的意志和自然的意志进行协调,平衡人的利益和自然的利益,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62]
传统法理学理论认为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不包括人和自然的关系。李艳芳教授则认为,“调整论”的观点主要是来自在西方的“生态伦理学”思想,在突出自然的价值判断的时候完全走向了科学的反面。[63]李爱年教授认为,“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违背了法学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把人之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64]
王树义教授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对人与人的关系同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存在不同理解,应当辩证地看待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环境社会关系同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间的联系,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同一劳动过程的两个方面,具有社会性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等同于社会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人与自然关系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问题。[65]
(三)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与研究范式
法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的方法。[66]环境法学有其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固有的方法,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是环境法学产生和发展以来环境法学界较为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是环境法学极具理论创新色彩且具有争议的环境法学研究议题。
从环境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已经经历了由多学科、多部门法学方法对环境法律规范及其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制度上的论述和评判阶段。关于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有学者提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必然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学的指导思想和最根本的研究方法,此外还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以及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来革新充实环境保护法学的研究方法。[67]
马骧聪先生特别强调,环境法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系统方法、比较方法、社会学方法以及数学的方法,“系统方法”是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对环境法律手段进行综合考察;“比较方法”是通过对不同环境法律现象的比较研究来发现环境法的规律;“社会学方法”是指运用调查、统计、询问和组织等方式考察环境问题的社会根源,以对症下药地实施法律干预;“数学方法”是通过对环境质量以定量分析,研究环境质量的量变和质变的转化过程,认识规律,加以控制。[68]
蔡守秋教授认为,应运用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方法——以生态学方法为主的综合分析法。生态学方法,又称生态学思维,是用生态学观点思考问题、研究现实事物,与传统的研究方法相比较,生态学方法主要特征环和内容为:运用生态学、环境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学问题;是建立在“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即整体论世界观思考问题,提倡生态学思维,即主张用生态学的整体观点来思考问题;以生态学方法为主的综合分析法,是指环境资源法学所采取的各种与生态学方法有关的研究方法;此外,环境法学还采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唯物辩证法、阶级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69]有学者提出,解决环境问题时,应该跨越传统法学方法论,汲取生态科学养料来重构法学方法论体系。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以生态整体观为视角。[70]
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学要想成为一门能够向学者、现实证明存在之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自主学科,关键是要有‘过人之处——必须发展出独一无二的理论内核、研究范式和思考进路”。[71]他进一步提出,因环境法学是交叉学科,其研究要运用生态学、环境经济学、环境伦理学的理论与方法,此外还要运用系统方法和数学的方法。[72]还有学者认为,应对环境法方法论进行重建:(1)以人本主义方法应成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价值指导;(2)以自然科学方法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技术力量;(3)以规范分析方法作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制度基础;(4)强调个体主义方法作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基调。[73]
针对传统上我国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和研究思维中存在的问题,金瑞林教授、汪劲教授和吕忠梅教授都进行了批判:(1)环境法学研究尚不能全面适应国际、国内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存在低水平重复研究的情况;(2)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陈旧,主要方法还局限于阐释的方法,并且不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注释法学”;(3)中国环境法的研究方法仍然主要是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方法,闭门造车,缺乏对中国本土资源和环境条件研究;(4)环境法理论研究与其他部门法研究严重缺乏沟通和联系,理论研究思维呈现单一和幼稚化等。[74]
关于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值得关注的是“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代表者是蔡守秋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他们明确提出环境资源法学奉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即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模式。这种研究范式反映了环境资源法学所特有的世界观、价值观、伦理观、认识论和方法论,形成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该范式从反思传统的“主、客二分法”“人、物二分法”范式入手,论证法学研究范式进行“革命”的必要性,认为主、客二分对立的方法、理性至上和理性万能等范式在法学领域表现得最为充分,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极端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是现实中环境危机问题的根源所在,他们借鉴现代哲学和科学理论对“主、客二分法”“身、心二元论”进行的批判,指出环境法学的开放性要求其必须冲破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之禁锢,形成“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75]“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反对传统的二元论思想和人类中心主义。与之相对的“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不承认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强调人与人关系的而忽略人与自然关系正是传统“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在面临环境问题时的缺陷。它不能满足环境法学解决环境问题,建设性后现代主义“主客一体化”范式适应环境问题解决实践的有效路径。
(四)环境法体系
环境法体系是指由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统一体。或者说,环境法体系是由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组成的统一体。上述两种定义法,前者是按照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来定义的,后者则是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文件来定义。前者优点在于包括的内容范围比较广,它包括了一切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不限于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后者优点在于文件的法律地位一目了然,比较清楚(而这正是前一种定义法的不足),但它所包括的内容范围有限,不如前者定义法广泛、全面。[76]
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法体系包括《宪法》中有关环保护的法律规范,综合性环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含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等。[77]
金瑞林、汪劲教授认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在内容上是由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由国家现行的国内环境法律规范所组成,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或协定不能成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78]金瑞林教授等学者主张,我国环境法体系包括: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环境标准以及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79]
蔡守秋教授认为,从不同角度可以将环境法体系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从环境资源法体系的内容来讲,可以将环境资源法体系分为以下几大块或子体系:以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子体系,简称污染防治法;以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自然资源法子体系,又称自然资源利用和管理法;以城市、乡村和西部区域开发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国土开发整治法子体系;以防治自然灾害为主要内容的灾害防治法子体系;以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保护法子体系;以防治生态破坏和建设生态环境为主要内容的生态环境建设法子体系;以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及其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能源法子体系。[80]
吕忠梅教授提出,环境法律体系由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决定。构成环境法体系的各个亚部门法并非形式意义上的冠以某种名称的法典或法规,而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因此,只有将实质意义的环境法规范抽取出来,并依其不同特点而归入环境法的各个子部门法中,才能防止环境法体系的庞杂混乱,保障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法律体系。[81]吕忠梅教授还提出了环境法效力体系的概念,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法效力体系包括: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行政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环境标准以及国际环境保护条约。[82]
汪劲教授认为,可以按照有关环境法律规范的效力的大小,自上而下地对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进行分类:宪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国家其他法律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适用环境法律规范的司法机关解释、国家立法机关对适用环境法律的解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规章。[83]汪劲教授还指出,我国环境法体系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立法受制于现行政府管理体制:环境法的综合调整功能成效甚小;二是政府部门主导立法:不能充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三是环境立法的效应:不能完全适应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依法治国的要求。[84]
秦天宝教授从我国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的不同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所规制的不同子领域,并辅之以位阶的视角加以考察,他认为,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包括宪法中的环境法律规范、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各单行环境法律规范(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生态保护以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等三个大部分)。[85]
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法体系是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概念,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的概念,环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区别环境法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从狭义环境法的角度来看,环境民法、环境刑法不属于环境法。环境法体系可分为基本法与具体法,其中具体法又可分为事务法和手段法。狭义环境法的确定对于规范环境法学研究,推动环境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86]
(五)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环境法学界的界定存在差异。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或体现的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指导方针。它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环境保护法本质的集中表现”。[87]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我国环境法所确认的、体现环境保护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并为国家环境管理所遵循的基本准则”。[88]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环境法规明确规定或者体现的,反映环境法基本理念、价值、特点和目的的,对环境资源工作或活动具有普遍性指导作用的准则。更明确地说,环境法的原则是指环境法确立的指导环境资源工作或指导环境保护活动的准则”。[89]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在创制和施行中必须遵循的具有拘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基本原则既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具体反映。”[90]马骧聪先生认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法律所体现出来的涉及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全局的根本准则”。[91]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境法所确认并体现环境法本质和特征的基本原则”。[92]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的或主要的准则”。[93]尽管上述观点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基本内涵却是一致的。
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识别与认定,学者们的意见也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反映了学者们认识的不同,也反映出我国环境政策、环境立法的历史发展变化以及对环境法基本原则认识的不断深入和科学化。
1992年以前,环境法学学者对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界定受我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规定的影响较大。韩德培教授在1986年的《环境保护法教程》一书中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包括:(1)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2)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3)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4)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94]韩德培教授在1991年的《环境保护法教程》一书中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包括:(1)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2)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3)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4)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5)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95]
金瑞林教授在1990年出版的《环境法学》中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3)奖励综合利用;(4)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5)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96]马骧聪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协调发展原则;(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3)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原则;(4)“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5)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保护环境原则;(6)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等。[97]罗典荣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包括:(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2)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的原则、预防为主与防治结合的原则;(3)谁污染谁治理原则;(4)依靠群众的原则等。[98]
1992年以后,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形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可持续发展成为我国环境法治的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可持续发展理论和思想也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体现出来。学者们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中基本都包括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有的称之为协调原则)。另外,先前的“防治结合原则”逐渐演变为“预防原则”,这体现出从环境污染“末端治理”到“源头控制、全过程控制”的环境保护思想和环境治理模式的转变。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包括:(1)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2)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3)预防为主的原则;(4)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5)环境责任原则;(6)环境民主原则。[99]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预防原则;(2)协调发展原则;(3)原因者负担原则;(4)公众参与原则。[100]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从理论上说应当包括:(1)种际正义原则;(2)代际公平原则;(3)生态优先原则;(4)预防为主原则;(5)合理开发利用原则;(6)污染者付费原则;(7)公众参与原则。[101]
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直接规定了保护优先以及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另外,公众参与原则逐渐被公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原来政治色彩浓重的依靠群众原则的理论表达方式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中为公众参与原则所替代,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逐步发展演变为损害担责原则,其内涵也得到相应的拓展和深化。
这一时期,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基础理论研究以及对环境法具体基本原则的研究趋于深入。李挚萍教授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演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性与差异性、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特点以及环境法具体基本原则的内涵考察等方面做了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102]柯坚教授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通性、差异性及其规范性建构视角做了深入的比较研究,他认为,环境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是伴随着国家、地区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的演进而出现的一个重要法律现象。在不同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下,环境法原则在世界范围获得了广泛的发展,并成为许多国家、地区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所认同的一个共同法律话语。人类环境问题的时代性及其共性特征决定了环境法原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国内、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共通性。环境法原则的共通性反映了国际社会、国家和地区环境法观念和环境法律秩序之间的互动关系和趋同化发展。同时,由于环境法原则是在国内法、国际法的不同法律背景,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法律文化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使其在产生和发展的法治背景、创立方式、法律规范功能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有助于发挥环境法原则在我国环境法治中的规范功能,以指导环境立法,并实现其引导环境司法解释、弥补环境法律规则不足的司法实践功能。[103]
关于污染者负担原则,柯坚教授在进行梳理、分析后指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最早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因国家承担污染预防和控制费用而导致国际贸易的不正当竞争,确保共同市场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污染者负担原则由国际贸易中的一项经济原则,逐步发展和演变为一项具有政策倡导性的环境原则,再演化成为一项国内、国际环境法所共同接受的环境法原则;随着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实践发展,其主体和责任范围不断扩大。[104]
关于风险预防原则,张梓太教授认为,预防为主原则是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风险社会背景下该原则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面临着困境,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进行重构、拓展。在思想理念上将预防原则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全过程中,从治理污染向预防污染转变,从治理风险向预防风险转变,在表述上将预防为主原则向预防原则转变,在内容上增加以弱势形式规定的风险防范原则;[105]陈海嵩博士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都具有较大的争议性,风险预防原则存在的真正问题是其法律效力问题,应从法律实效和社会实证入手,探究风险预防原则如何在社会中发挥效果。[106]
(六)环境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韩德培先生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是指,“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制定的具有重大意义的一些法律制度。它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法任务的实现和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的实施而制定的”。[107]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不是指法律或法规条文的具体规定,而是指按照环境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确立的、通过环境立法具体表现的、普遍适用于各类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8]周珂教授认为,“构成环境法的主要制度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特定性或独立性,即这项制度必须有不同于其他规范类型、部门法或环境保护其他方面制度的特点,如果一项环境法制度可以直接适用其他规范(例如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制度、相邻权制度,经济法中的各种经济责任制和经济管理制度等),则它就不具有环境法主要制度的意义。二是普遍性或完整性,即这项制度应当是在环境保护中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制度,在环境保护的某一方面全部法律规范中具有代表性或标志性,如果环境法的一项制度在环境保护中仅起辅助和配合作用,或是法律化程度有限(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等)或是仅作为试点而尚未成为普遍性法律制度,则也不宜作为环境法的主要制度”。[109]
1989年在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环境法的主要制度被归纳为“老三项”和“新五项”。“老三项”即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我国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征收排污费制度,而“新五项”是指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确立的限期治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基本制度的识别,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
韩德培先生在1986年出版的《环境保护法教程》一书中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等。[110]金瑞林教授在1990年出版的《环境法学》一书中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经济刺激制度。这些基本制度综合概括了我国各种环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的法律化和规范化”。[111]罗典荣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经济刺激制度。[112]陈茂云教授、马骧聪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制度包括环境计划和规划制度、环境保护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与处理制度、奖励综合利用制度等。[113]
蔡守秋教授根据环境法基本制度在环境资源保护管理中不同地位和作用,从不同的角度对环境资源基本法律制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对环境法基本制度进行了系统分类和分析。从制度的调控与保护对象上,将其分为综合性的环境资源制度(如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制度、税费制度、清洁生产制度)、污染防治制度(如“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自然资源利用保护制度(如资源综合利用制度、自然资源恢复制度)、自然保护与自然灾害防治制度(如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自然文化遗产管理制度)等;从制度的主要手段的性质,将其分为经济性的制度(如税费制度、经济刺激制度、奖励综合利用制度等)、技术性的制度(如标准制度、监测制度、标志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动植物检疫制度等)、行政性的制度(如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査制度、许可证制度等)和社会性的制度(如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等)。从制度的功能,可以将其分为基础性的制度(如环境标准制度、监测制度等)、预防性的制度(如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治理性的制度(如限期治理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等)和补救、补偿性制度(如自然资源补救与补偿制度、生态建设与补偿制度)。另外,从环境资源基本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阶段,可以将其分为行为前适用的制度、行为过程中适用的制度、行为后适用的制度和行为全过程适用的制度。[114]蔡守秋教授根据当时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认为比较成熟的制度有:环境资源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资源许可制度、环境资源的税费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资源重点保护制度、环境资源补救和补偿制度、环境标准制度以及环境监测调查制度等。[115]
汪劲教授按照环境法律制度或措施的性质,将环境法律中具有共通性的重要制度分为事前预防类、行为管制类、经济刺激与市场类以及事后救济类四大类环境法基本制度。[116]陈汉光教授认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是指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规范,是国家为了实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并使其具体化而制定的,他认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与奖励综合利用制度。[117]
王灿发教授认为,“目前比较成熟的环境法律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废物综合利用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目前正在建立和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有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限期淘汰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等。还有一些环境管理制度,虽然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已经成功地推行,但并未真正地法律化,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等。这些制度目前只能称为环境行政管理制度,而不宜称为环境法律制度”。[118]
周珂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制度包括环境质量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事故报告制度。[119]
曹明德教授认为,“生态法的基本制度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另一类是自然资源基本法律制度。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规划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经济调控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许可证制度、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与处理制度,等等。在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新的制度不断产生。例如,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等等。自然资源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自然资源规划制度、自然资源调查制度、自然资源许可证制度、自然资源禁限制度、生态补偿制度、自然资源综合利用制度,等等”。[120]
2015年出版的《环境保护法教程》把环境法基本制度概括为13项: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现场检查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21]
(七)环境权
环境权问题属于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围绕着环境权的环境法学研究,自20世纪80年代初蔡守秋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一文,环境权概念开始进入中国法学学者的理论视野以来,它一直是环境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经久不衰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实践问题。
1982年《环境权初探》一文是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蔡守秋先生在论文中敏锐地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把环境权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122]在1995年左右,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环境法学学者再次将环境权研究引向深入,并进一步奠定了环境权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地位。2000年前后,朱谦教授、周训芳教授和徐祥民教授开始对传统的环境权理论进行反思和批判,引发了一些学术争鸣。及至2004年左右,以吴卫星博士、王小钢博士和谷德近博士为代表的一批青年学者加入到环境权研究队伍之中,其中吴卫星博士侧重从公法学的视角研究环境权,王小钢博士等倾向于从法理学的层面展开研讨。2009年左右,王社坤博士、巩固博士、刘卫先博士等加入到对环境权的研究之中,其中,王社坤博士在反思我国环境权研究之余探讨了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巩固与刘卫先两位博士则沿袭徐祥民教授的批判路径倾向于质疑、否定环境权。由此可见,我国环境权研究的接力棒已经向中青年学者交接,这也是环境权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经久不衰的核心议题的重要原因。[123]
吴卫星教授对我国环境权研究及其学说进行了梳理,总结出关于环境权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环境权的学者居多,但对何谓环境权这一基本概念尚未形成共识。根据对环境权主体和权利内容的范围大小的不同认识,将肯定说类型化为最广义环境权说、广义环境权说与狭义环境权说三种。[124]
最广义环境权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和内容均极为宽泛,代表学者为蔡守秋教授与陈泉生教授。蔡守秋教授在《环境权初探》一文中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在2002年《论环境权》一文中,蔡守秋教授指出,环境权的主体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目前已形成个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的内容日益完美,目前已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享受适宜的环境条件、保护和改善环境等内容。[125]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表现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126]
广义环境权说在环境权的主体或者内容方面有所限缩,代表学者是吕忠梅教授和周训芳教授。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其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其中,环境使用权包括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请求权包括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127]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与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其内容包括良好环境权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所谓良好环境权是生态性、精神性权利,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具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环境观赏权等;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主要是当代的个体的人基于生存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犬、探矿权、采矿权等。[128]
狭义环境权说认为,环境权在权利主体和内容两方面同时予以大幅度限缩,代表学者为吴卫星教授。他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体、后代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环境权是一种对一定环境品质的享受权,是实体性的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作为一种实体性的权利,环境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及其他权利,其客体虽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但其内容却是从物质的客体中呈现出来的生态的、文化的、精神的或审美的利益。[129]
环境权否定论中又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即国家环境管理权论和环境义务先定论。前者以朱谦教授为代表的一些环境法学学者认为,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应当看作是揭示环境保护的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其意图并不在于设置一种新兴权利。[130]后者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这些环境法学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自得权”论或“人类环境权”论实质上导向了否定公民环境权的环境义务先定论。这些学者认为,对影响环境的所有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既是实现环境权,也是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131]
(八)生态文明与环境法制建设
2017年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个新的表述意味着,在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后,执政党不仅要在物质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而且要在生态环境方面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根植于这个时代背景,可以认为,我国环境法学已经进入“生态文明”时期。
首先,法治是生态文明的基本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以环境法学理论与实践为根本依托。生态文明的内涵和外延更加丰富,是可持续发展的当代化、中国化和具体化。执政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文件以及近些年来颁布的一系列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与体制改革的政策文件,为我国环境法学界对于生态文明法治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前提、基础和动力。
作为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法律,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引入其中,并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规定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如果说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我国环境法学界以可持续发展法治为研究焦点,那么,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背景下,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问题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关注的新焦点。[132]
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目标导向,扩展了我国环境法的规范对象,拓宽了环境法学的研究视野,并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代表性人物,蔡守秋教授强调生态文明观对环境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引领作用及其对法律优劣的评价标准作用。从认识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建设的关系视角,他主张“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实现环境法律的生态化”。同时,蔡守秋教授提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应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生态文明观和环境法治观,促进环境公平正义,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只有通过生态文明进而形成良好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才能制定出先进的环保法律制度。[133]
吕忠梅教授认为,要在对现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经验与教训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完善生态环境立法体系,提升生态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水平。[134]她进一步指出,将生态文明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对现有的法律理念与实施机制提出了严峻挑战。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要求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在法律上必须处理好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确定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的顺序。[135]
徐祥民教授主张,从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来检视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他提出,环境法不应仅仅是污染防治法或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其调整对象应当是影响环境的全部人类行为,应把国家的经济决策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而不仅仅是调控和管制企业和其他的污染者、资源消耗大户。[136]
王灿发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既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所取得的积极成果的总和,也是一种更高级的社会形态。生态文明建设的实现不仅需要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的更新,也需要完善的法律保障。他提出,构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从法律框架体系上,应当以《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为龙头,以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资源和能源节约法为分支的完整体系,在所有立法中贯彻生态优先、不得恶化、生态民主、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并分别从预防、管控、救济三个维度建立起完善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制度。[137]
其次,生态文明法治研究,不仅表现在环境法学学科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还体现在其他法学学科研究的“生态化”方面。以民法学研究的“生态化”为例,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际上,围绕着《民法总则》“绿色条款”的起草和出台,民法学者倾注了相当程度的关注,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对话。王利民教授认为,“民法典必须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的特点”。[138]崔建远教授肯定和赞扬了《民法总则》第9 条的规定,认为《民法总则》奉行了中庸之道,明智地确定绿色发展,在形而下层面有利于经济发展、生态改善,也可满足生活需求,在形而上层面符合祖先“天人合一”的理念,在方针政策的角度与“科学发展观”相一致。[139]还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是绿色化理念的法律化,编纂民法典分编应进一步贯彻这一原则,应摈弃《物权法》仅基于市场经济而未兼顾环境时代的个人主义物权理论,以绿色化理念为指导,借鉴环境主义财产权理论与实践经验,规定绿色物权制度。[140]环境法学者陈海嵩则认为,《民法总则》第9条为民事主体的活动设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体现了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义务路径”,该法条的原则性规定能够在“法治中国”与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的规范性作用。[141]
(九)环境法律责任
1.环境法律责任概说
环境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与性质,理论界有“处罚说”、“否定性判决说”“义务说”“责任说”“制裁说”“负担说”以及“后果说”等多种观点。环境法学界基于对环境法律责任产生依据的理解认识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违法后果说”。该学说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因违反环境法律招致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例如,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法人或公民,就其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应对国家、企事业单位或受害的个人承担相应强制性义务”。[142]“简单地说,环境法律责任就是指环境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143]“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144]“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145]“生态法律责任,又称生态违法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生态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46]生态法律责任“实质在于,实施了生态违法行为的人应对其行为承担不良的后果”。[147]
(2)“违义说”。该说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因违反环境义务招致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148]
(3)“环境损害说”。该说认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在于只要行为人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或有造成环境损害的极大危险。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当事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49]有学者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危害环境活动所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150]
(4)“综合说”。该说认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是环境违法行为或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包括约定的环境义务)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等。常纪文研究员认为,“给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必须要全境面考察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方面,既要考虑法律责任的性质、特点、结构和因果关系,又要考虑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特点、结构和因果关系的特殊主性”。“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151]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之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152]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种类,环境法学者们认识比较一致,认为包括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等三种法律责任形式。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特征,王灿发教授将环境法律责任的特征概括为五点:一是某些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为必要前提,二是民事法律责任的行政化、行政责任的扩大化,三是违法处罚趋重化,四是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五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153]周珂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责任要件不同,二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化。[154]常纪文研究员认为,环境法律责任的特点有:环境法律责任既包括人对人、人对社会和国家的法律责任,也包括人对环境的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公益性和私益性的特点;环境法律责任的法理学基础是环境权;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实现程序与责任形式均有一定的特殊性;此外,环境法律责任的各具体责任都还有自己的一些特点,比如行政责任扩大化、行政处罚措施和罚金刑趋重化、双罚或多罚制的适度应用、民事和行政起诉资格的放宽等。[155]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具有范围扩大化、构成要件上的松动化、综合性和严厉性的特征。[156]
关于构成要件、实现程序及责任形式方面,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大多数学者认为,区别于一般的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具有特殊性。一些学者对其构成要件、实现程序及责任形式等方面的特殊性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探讨。
2.行政法律责任中的焦点——按日连续计罚
环境行政是环境法律的主干,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中最重要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在《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由于企业环境保护“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长久以来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按日连续计罚制度的创立问题成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中备受环境法学研究所关注的重要议题。
以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中是否应当增设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为例,学者们针对企业环境保护“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普遍现象,对该制度进行了一些必要的研究和探讨。汪劲教授等学者通过对域外按日连续处罚制度的立法梳理,认为按日连续处罚的在立法模式上分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模式,即对于持续的环境违法行为直接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是行政处罚手段;二是大陆法模式,即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先进行处罚并给予责令改正的期限,对期满仍未改正的再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是行政强制手段而非行政处罚。[157]
由于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其执行方式、程序和救济途径、方法,环境法学界关于按日连续处罚争论的焦点在于其法律性质。关于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性质,存在着行政处罚说、执行罚说和混合说的不同观点。杜辉博士认为,按日连续处罚在中国依然是一个尚待检验的执法试验,立法者对按日连续处罚指向的义务有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种不同的理解。厘清排污者“违反的是何种义务”是理解按日连续处罚规范属性的关键。污染者若违反的是消极义务(不得违法排放的义务),则处罚属于行为罚,即秩序罚;污染者若违反的是积极义务(应限期改正的义务),则处罚应为执行罚。[158]
学界争论的另外一个法理问题是,按日连续处罚是否与“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存在冲突和矛盾的问题。一种观点是认为,按日连续处罚和“一事不再罚”冲突和矛盾;另一种观点是认为,按日连续处罚和“一事不再罚”不冲突、不矛盾。姜明安教授认为,按日连续处罚只是行政罚款的计算方式,针对连续性的违法行为采取了按日连续处罚仍是一个行政处罚,而非多个行政处罚。[159]
实际上,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因关于按日连续处罚的性质以及按日连续处罚与“一事不再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争议较大,2008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并未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制度,直至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以及2017年6月27日《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时,我国环境立法中才正式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3.政府法律责任
我国早期的环境法律制度创制主要着眼于对污染主体的管制和控制,强调污染者的义务和责任承担。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深入和环境法学研究的深入,环境法学者开始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反思,并认识到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应当担当更加重要的角色,应当明确和强化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
王曦教授提出,从社会现实来看,由于有关环境的政府决策对环境和生态、人民生命和健康,甚至政权的稳固都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亟须规范和制约这种政府行为。[160]徐祥民教授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源自公民环境利益保护的需要,落实政府环境责任,重在制度约束和公共参与。[161]陈海嵩教授则认为,国家任务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证立的基础和前提。他提出,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不能简单根据保障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体系进行演绎推理,而应从国家任务的现实需要出发进行归纳推理。同时,他提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宪法规范形态,并构成了对所有国家权力构成约束的“国家目标条款”。[162]
蔡守秋教授总结概括了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重政府经济责任、轻政府环境责任,重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轻政府第二性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重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轻中央政府的环境责任,重政府环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轻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他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中,应当加强政府环境责任,将政府环境责任在政府和企业之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政府和环保护主管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增强环境法律政府环境行为的规范和控制功能,拓展政府环境第一性义务,明确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163]
吕忠梅教授指出,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法》的执法力度不强,甚至出现了甘当污染企业“保护伞”、决策导致环境破坏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环境保护法》被定位为“监管者监管之法”,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以区域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监管机制。另外,由于缺乏对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落实、市场机制的缺位、公众参与的不足,因此地方政府在追求GDP 增长过程中容易和企业达成一致,牺牲环境保护的公共职能。为此,吕忠梅教授认为,立法者必须重新审视《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确立《环境保护法》作为“监管监管者之法”的应有之意。[164]
针对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邓可祝教授认为,修订后的立法全面规范并强化了政府环境责任,具体规定了政府在环境治理方面责任,反映了环境治理的实践需求,体现了环境治理的规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同时,树立社会生态文明观念对政府环境责任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政府环境责任实现行有赖于政府环境职责的确立、政府环境责任追究程序、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65]马波教授指出,政府环境责任法制化面临着中央政府环境职责缺位、地方(乡镇)政府环境职权阙如、环境质量责任标准缺失和政府环境责任属性不清的困境。结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他从结构性法制要素(职责职权)的视角进行审视,主张界定中央政府的环境职责和地方(乡镇)政府的环境职权,依法规定政府环境责任的标准和政府环境责任的属性,借以实现政府环境责任法制化。[166]
(十)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公益诉讼
促进环境立法的有效实施是我国环境法治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从以立法为重心到以法律实施为重心转换的必然要求。一直以来,倚重于环境行政立法与执法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特征。近些年来,提升环境司法的作用以及改变环境司法乏力的状况,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所关注的一个热点议题。同时,基于《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所确立的公益诉讼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各种司法解释,配合不断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尝试,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也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1.环境司法专门化
20世纪70年代后期,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司法活动出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新动态,即环境案件被集中于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我国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探索。早在1982年,《环境保护》第1期就刊载了《设置环境法庭势在必行》一文。[167]1987年3月,易木良在《中国环境管理》上发表了《设置环境法庭势在必行》的同名文章。罗典荣教授早在1988年就论述了设置环境法庭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68]但这一提议当时并未引起环境法学界的关注。及至2010年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研究逐渐引起环境法学界关注,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研究的热点和重点。在这一时期,伴随着我国环境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推行,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试点工作进行得如火如荼。围绕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法律与法治问题,各方观点见仁见智:质疑者或主张其存在脱法嫌疑,或认为可沿用传统司法框架而无甚必要,或以案源稀缺否定其可行性;赞同者则以环境纠纷增多与环境案件复杂作为正当性依据。
通过对国外环境司法专门化现象的系统研究,李挚萍教授认为,环境司法专门化伴随着环境案件管辖权、环境纠纷审理规则、审判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纠纷处理方式以及案件管理方式等的调整和创新。环境司法专门化有力促进了环境法的司法化,也促进了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但是,环境司法专门化也面临许多困难及挑战,环境法庭并不是环境纠纷解决的唯一场所,也未必是最好的场所,各国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建立环境法庭及其运作规则。[169]
张宝教授认为,通过审判机构的专门化、诉讼程序的特别化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有助于应对环境侵害的交互性、扩散性与不确定性对环境诉讼的影响。[170]
王树义教授认为,环境司法改革应当重点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环境的作用;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为环境纠纷解决提供积极的司法服务;实践环境公益诉讼,用司法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他同时提出,因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生态环境改善这三个方面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均属于环境案件。环境司法专门化方便诉讼、能提高环境诉讼效率、节省环境诉讼成本,能提高环境诉讼案件处理的专业化水平,适应了环境案件增多的现实社会需要,有助于实现环境司法救济。[171]
关于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树义教授主张,应当坚持环境民事、环境刑事和环境案件的“三审合一”,即由环境案件审判机构或审判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审判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案件。[172]陈海嵩教授认为,“三审合一”有利于统一环境资源案件的裁判尺度,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优质高效审理,维护环境资源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对环境资源形成全方位、综合性的立体司法保护。[173]
张忠民教授认为,环境司法专门化除了包括环境审判机构外,还包括环境审判机制、环境审判程序、环境审判理论和环境审判团队的专门化。[174]陈海嵩教授提出,“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取得了较大进展,同时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如诉讼程序的实质整合程度有待提高,案件审理的合法性与专业性不足,判决的适当履行存在困难等。为了完善环境司法“三审合一”模式,需要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分类审理程序,合理设置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立健全适应环境资源审判需要的法官队伍和专家队伍。[175]
杜辉博士则从社会公共治理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的环境司法模式,他认为,对环境司法中国模式的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我国环境司法体系建设的完整性。除了传统上以纠纷解决、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司法类型之外,环境司法还应有一种治理型的司法类型作为补充。治理型环境司法的合法性源于它的功能反思性和结构开放性。同时,他提出,基于对其内容表现形态的判断,推进治理型环境司法必须在宏观上建立司法、政治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机制,在中观上确立治理型环境司法独特的规则与常规,在微观上建立个案基础上的案例指导和司法解释机制。[176]
2.环境公益诉讼
伴随着我国环境司法体制改革和环境保护司法功能的提升,环境公益诉讼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汪劲教授在2006年12月发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一文,提出应当改革行政和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史玉成教授认为,提起环境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的基本标志,应适度放宽原告资格、合理配置举证责任、拓展诉讼途径、公平负担诉讼费用,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77]
有诉讼法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宪法诉讼的形态划分不仅是理论与实践历史演进的产物,也是环境公益诉讼整体类型化的时代趋势”。[178]
来自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别涛先生认为,“针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除直接受害人外,其他公民或者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应当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危害;或者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环保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特殊情形下,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性质的环境民事或行政诉讼”。[179]
李艳芳教授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救济措施,其在诉讼目的、诉讼主体、诉讼功能、责任形式等方面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需要在立法路径、立法模式、立法体例等方面作出选择,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诉讼形式、溢诉限制、诉讼费用、证据规则、责任形式、判决执行等具体制度上进行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创新设计。[180]
黄锡生教授等学者提出,应在行政诉讼法和环境法的修改确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制,赋予检察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同等的环境公益行政起诉权,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增加判决种类,并且允许和解;把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注意平衡环境公益保护与行政权行使之间的关系。[181]
围绕着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设立问题,以及《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生效实施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问题,环境法学界乃至其他法学领域的学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不断拓展、不断深入。[182]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舶来品,我国环境法学者对国外环境诉讼制度的介绍和比较研究较多。例如,吴卫星教授对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进行了考察,认为美国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印度采用“充分利益”标准,欧盟将原告资格限定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且符合一定标准的环境保护团体。[183]
吕忠梅教授指出,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而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她对环境公益诉讼从性质、适格原告和客体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并认为:在性质上,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别诉讼,不应被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为这种二分法会导致法理逻辑上的矛盾和现实困境;从适格原告方面来看,检察机关并非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客体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指向的是“对环境的损害”而非“对人的损害”。[184]
根据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现实和环境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学者们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和原告资格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吴卫星教授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立法应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核心,将原告资格范围限定为环境非政府组织。[185]在检察机关能否提前公益诉讼问题上,张式军教授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决定了其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对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86]秦天宝教授等学者同样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单独的、典型的国家公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以法律监督为制度支持的国家权力。从检察机关的职权属性和法律地位来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参与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中的优势地位和经验,有助于帮助当事人解决环境纠纷。考虑到检察机关的独特性,建议在具体程序的适用上增加灵活性。[187]王灿发教授则进一步主张“穷尽职能”说,即行政机关在已经充分行使法定行政权力后方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公共利益时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且应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188]
针对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特定环境保护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王灿发教授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法律规定时,会遇到符合条件并有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可能很少、本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类别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无法开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范围不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规则缺乏、司法体制改革滞后使人民法院不能积极立案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缺乏必要衔接的问题。王灿发等学者同时提出,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转变观念和消除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种担心和惧怕心理、制定诉讼程序规则、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政府支持增强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通过加速司法改革来建立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审判体制。[189]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进程表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优先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王曦教授认为,这种状况会导致法院、政府职责错位和环保团体职能扭曲两大问题,无论从宪法和法律、政治、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不同职责及其特点还是从我国政府的特殊性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都应当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190]
(十一)生态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现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相应地,在生态文明的环境法律制度保障研究方面,近些年来,环境法学界以生态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为重心,不断地拓展环境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领域。
1.生态损害赔偿
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方面,由于法律对生态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尚无明确规定,环境法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明显地滞后于相关政策的制定以及环境司法实践的发展,导致现行生态损害赔偿的政策试点和司法实践既缺乏足够理论支撑,又缺乏实定法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通过政策试点与司法实践加以探索,不断地建立和完善我国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针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进行了一些探索性的研究。张梓太教授等指出,污染造成的生态损害赔偿问题广受关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赔偿则被关注较少。为此,我国法律对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缺乏明确规定,既没有规定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也没有规定没有明确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建议借鉴国外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权利人,建构生态损害补偿机制,重视运用预防性责任。[191]
柯坚教授认为,随着国际环境法和各国环境法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认可和采纳,污染者负担原则逐步由政策性的环境原则,发展和演化成为一项国内、国际环境法所共同接受的环境法原则,并具有规范和引导环境立法、弥补法律漏洞、帮助法律解释等方面的法律实践意义。随着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实践发展,其主体和责任范围不断扩大。通过环境责任主体归属的确定和责任范围的划定,污染者负担原则已成为当代社会环境法律和政策实践的重要法理基础。[192]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但是,该法针对的是传统民法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并不包含生态损害赔偿。侯佳儒教授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同于民法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不能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等同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环境侵权诉讼不含“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不含环境侵权诉讼保护的“人身、财产利益”。因而,他主张对生态环境损害制度的研究和设计,应树立“生态损害赔偿体系”的概念,构建生态损害赔偿法体系。[193]
吕忠梅教授指出,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上的“具体损害”,是一种需要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的“总体利益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构成的“侵害”与“法益”两个规范要素组合具有明显的二元性,不能完全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范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危险或风险防御责任,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也不同于恢复原状,应在法律上创制专门环境侵害责任。[194]同时,吕忠梅教授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认识应在两方面展开:一是损害是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损伤;二是损害应可评估。基于修复范围、标准、方式、方案的限定和筛选,裁判中的修复要求应作出尽可能精确的妥当表达。[195]
在私法上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主要有金钱赔偿和生态修复。因金钱赔偿和环境修复具有替代性,针对在确定赔偿方式时应优先选择何种赔偿方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应由原告或法院选择,不应由法律强制性规定。[196]吕忠梅教授等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存在很大差异,在救济对象、标准、方式等方面两者无法相提并论。《民法总则》未将“修复生态环境”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科学、妥当的安排。[197]
竺效教授根据法国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条款的修改法案,进一步提出,应当尝试以民法典的生态化实现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而不是仅仅依靠制定针对生态损害的修复赔偿责任的证明性立法。他认为,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开展,我国应借鉴法国经验,研究制定《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法》,并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进行生态化改造后编入未来的民法典。[198]
与此同时,一些学者认识到,传统的损害赔偿法律主要为私法,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问题的出现,公法更多地介入生态损害赔偿领域,其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出现从私法向公法移转趋势,包括社会保障、基金、保险等形式的生态损害制度。张宝教授认为,从法律的体系性和逻辑的一致性来看,宜在未来修改法律时进一步增加不能修复时责令赔偿的规定,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履行监管职责。[199]
从关于生态损害赔偿的研究很多都是案例实证研究的特点来看,生态损害赔偿社会呼声与法律实践需求直接推动了相应环境法学研究的展开。例如,柯坚教授从渤海湾康菲溢油污染事件出发,围绕着该事件中暴露的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提出以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主体识别与赔偿范围的确定为基础,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制,包括民事诉讼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环境行政法律机制以及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200]
2.生态损害补偿
生态补偿制度研究涵盖了一些生态补偿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如生态补偿标准、补偿主体、受补偿主体、生态补偿支付方式等问题的研究。同时,围绕着生态补偿的实践问题,其关注点较为集中的领域包括湿地生态补偿、水资源生态补偿、水源地生态补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主体功能区生态补偿、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南水北调生态补偿等方面的具体研究。
汪劲教授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生态补偿的政策性文件,对生态补偿的概念进行了梳理和学理归纳,并从非法学视角和法学视角两个层面分析和界定了生态补偿的概念。他指出,生态补偿的含义包括:第一,生态补偿目的在于明确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达致生态保护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第二,生态补偿采用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第三,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201]曹明德教授等则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生态补偿进行了解析,包括生态补偿的主体(包括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202]王清军教授认为,生态补偿主体问题生态补偿首要问题,过分强调政府作为补偿主体不利于形成开放的补偿主体体系,生态补偿主体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统一,应在权属明确的基础上进行利益合作,厘清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职责时政府补偿制度中的关键,生态补偿主体应权责相统一,生态补偿主体的建构过程是生态利益相关者不断博弈与合作的过程。[203]
(十二)公众参与
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204]汪劲教授认为,公众参与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的许可程序中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建立决策信息公开披露制度,鼓励各类非政府的环境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建立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制度。[205]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制定掀起关于公众参与研究的一个热潮。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贯穿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全过程,是行政决策民主化的重要体现。[206]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公众具有充分的知情权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使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制度上的基础和保障。[207]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制度基本的价值在于促进国家环境管理民主化、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应从建立公众环境知情权保障机制、全方位拓展公众参与路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机制等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构。[208]
及至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有学者提出在环境法治时空的空间维度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必须秉持开放性的立法理念与整合性的立法思路,合理地创制、拓展和展开我国环境法治空间,推动我国环境法从依赖环境行政管制扩展到多元的、包容的环境公共治理法律机制。[209]
陈海嵩教授通过对厦门PX事件的分析,提出环境公共治理困境之根源,在于政府权力运作的短期性与随意性。中国环境法实施现状与公众诉求之间的矛盾,源于行政权力运作的实践逻辑,是一种“内生困境”而非“外在困境”,并不是简单通过加大外部资源投入就能解决,而是要依赖制度性约束条件的转变与改善,其关键环节在于实现政府决策模式从“嵌入”到“善治”的转型。[210]
周珂教授分析了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认为环境问题解决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民主的方法加以解决,传统的直接民主和代议制民主已经不能适应此种需要。直接民主尽管参与度实行完全覆盖,但只适合小国寡民的状态。代议制民主实行多数决策原则,少数意见不被采纳,容易导致多数人的环境暴政而损害少数人的环境利益,最终损害环境正义。周珂教授分析了环境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现状及缺陷,认为公众参与的实质是协商民主,在实现公众参与的目的,必须要通过建构“正当法律程序”。[211]
史玉成教授认为,公民环境权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的权利来源。公众通过对环境立法、环境行政决策、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诉讼等的公共参与来表达环境利益诉求,促使环境决策者综合考虑公众的不同诉求,防止在环境事务上弱肉强食,实行环境正义。[212]吕忠梅教授进一步指出,要真正实现公众参与的立法目标,还需重视程序价值,弥补程序空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来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213]
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以《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为契机,一些环境法学者围绕立法建议、条文释义、规定的执行等方面,展开了公众参与与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研究。针对行政机关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的理由,以及对公众申请环境信息时行政机关苛刻进行“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审查而影响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的问题,有环境法学者提出:在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上,应考虑和平衡政府对环境信息的管理权、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能力和公众环境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被确定为国家机密”。[214]
(十三)环境保护税立法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颁布之后,《环境保护税法》继而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经济法学等领域学者所关注的立法研究的焦点问题。关于环境保护税的内涵与外延,学界在理论认识上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环境保护税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污染产品征收的一种税。另一种观点认为,将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我国的环境保护税应包括二氧化碳税,换言之,环境保护税是指境内污染物排放和二氧化碳排放等行为征收的一种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保护税不仅应当包括污染税,还应当包括资源和能源的税。
有学者从税法的社会可接受性理论出发,指出环境保护税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公平,应在公平的前提下去追求效率,如果为追求效率而损害公正,就会降低环境保护税的社会可接受性。为实现税收公平,应在环境保护税立法中充分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发展的差异性。因我国当前的税负总体水平较高,环境保护税开征会给我国相关行业、企业纳税人增加税收负担并影响相关企业竞争力,消费者也担心税负转移到自身上,建议环境保护税立法贯彻税收中性原则、不增加企业整体税负以提高环境保护税的社会可接受性。[215]
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税本质上是兼具环境功能的特定目的税。环境保护税立法目的如果侧重于环境保护,极可能丧失税的特性,沦为环境法的附庸,导致税制原则落空,制度设计出现偏差。[216]还有学者指出,环境保护税的收入归属不清可能会造成税收征收过程中各级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相互博弈,建议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环境保护税的收入归属。[217]
在立法模式方面,有学者反对采用综合独立立法模式,主张采取环境税法体系立法模式,通过分散独立立法与修改完善现有相关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分步逐序独立立法。[218]针对《环境保护税法》旨在将排污费转化为环境保护税的实际情况,有学者提出,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税模式不具有法律上的可税性,它混淆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概念,将违反法定义务之法律后果规定在税法的义务性条款中,与立法技术不符,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它违反税收公平原则,且导致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与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行政处罚法律的相互矛盾和冲突,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认为不应当实行惩罚性征税,应在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中具体规定超标、超量排污的罚款处罚幅度,以使法律体系协调统一。[219]在计税依据的选择上,有学者建议,依据排污人购进的生产用原材料、能源中所含可致污染的物质多少,按照从量定额的方式来征收环境保护税。[220]
(十四)环境法法典化
法典是部门法立法技术发达的标志。环境法法典是环境法学者的追求目标。自2003年起,国内环境法学界开始了对环境法法典化的关注与研究,研究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国外环境法典的介绍与比较研究、我国是否具有环境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可行性,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进路与环境法法典的模式等。
彭峰研究员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环境法发展轨迹,指出其环境立法模式是从单行法到框架法再到法典法的过程,框架法是法典法的初级阶段,形式性法典是实质性法典的准备阶段,我国环境法还停留在单行法阶段。环境法的发展必然经过单行法、框架法、形式性法典、实质性法典阶段,在国内环境法典与国际环境法法典进一步融合过程中,或许最终形成一个全球环境法。法典化必然是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最终方向。[221]
汪劲教授认为,中国环境法典编撰或者制定环境法典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在继受外国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实际的学习和比较研究过程,我国制定一部完整的环境法典为时尚早,可以参考和借鉴法国的经验——先从事一种汇编型的法典编纂活动。[222]
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夏峻博士认为,我国环境立法理念落后以及部门立法为主导的立法体制,使得现行环境立法存在着整体性缺陷:《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功能缺失、环境单行法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相同法律制度在不同法律单行法中的规定不一致、对同一行为在不同环境单行法中的规定不一致。这种整体性缺陷在现行立法体制下使得环境单行法的修改效果有限,制定新环境单行法可能面临内容重叠,同时还导致环境法体系不明,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大量相互参照,因此需要采用法典化的方法来对我国的环境法律进行体系化的全面整合。环境法的体系已经从最初的污染防治法律和自然保护法律两部分内容发展为还包括循环经济法律和能源法律在内的四部分内容。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虽然面临着环境法的变动性、环境法领域尚存在不少空白以及法典化的任务艰巨、耗时长等阻碍因素,但并非不可克服。
在法典化的进路上,夏峻博士认为,我国环境法典应当定位为开放性的法典,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加以补充。在编纂方法上,由于我国环境法领域尚存在空白,因此可以采用类似我国民法典和德国社会法典的分编审议的法典化方法。
在环境法典主要框架的构想上,夏峻博士认为,法典应当采用总则加分则的体例,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法律的现状,将《环境保护法》修改为环境法典的总则编。在总则中统一核心法律概念,确立环境保护政策、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建构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规定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损害赔偿;分则部分分为污染防治法律编、自然保护法律编、循环经济法律编和能源法律编。[223]
李传轩博士认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化并不适合当前环境法所要进行的法典化运动;环境法法典化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条件进行合理定位,突破传统法典化的概念和法典编纂的固有思维,创新当代环境法的法典化路径,具体来说就是应当降低传统法典编纂的那些过于严苛的要求,务实地将其定位为一种法律制定、协调和发展的手段——一定程度的法典化,抛弃那些理想主义的、乌托邦式的追求;对环境法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时,还需要以法律汇编为起点,对法律汇编的有关经验做法与技巧予以借鉴。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条件,李传轩认为,一是各种单行性环境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存在着理念、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定上的冲突,而且这种冲突仅靠制定新的单行法或基本法以及修改既有法律规范比较难以协调时,环境法才具备了进行法典化的一定条件;二是环境法的法典化必须建立在环境法范畴体系已具备一定发展水平、其进一步发展完善需要通过法典化的方式来予以实现的基础上;环境法法典化要求有较高研究水平的环境法学为依托和支撑;环境法法典化要求较高的环境法制实践发展水平作为基本条件;环境法进行法典化还必须建立在环境保护实际有着相应需求的基础之上;政治环境能保证环境法法典化运动付诸实践并不断展开。[224]
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法典化的利弊都很鲜明,法典化能否成为环境法发展的路径选择还取决于各国环境法律制度发展的具体实际。一方面,环境法法典化,有利于实现环境法对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更高追求;有助于提升环境法的地位与作用,加快环境法的发展;环境法法典具有的神圣外观,能激发人们对环境法律的信仰与敬畏,对环境法权威的树立产生很大的促进作用,也有助于环境法执行力的增强。另一方面,环境法法典化会阻碍环境法理念的更新、调整领域的拓展以及调整方法的改进;环境法法典化难以真正有效地涵盖与解决所有环境法律问题,完全统一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法法典化给环境法律规范的充分、有效实施带来许多问题。中国环境法也面临着如何加强综合化、统一化和体系化的问题,法典化发展路径应当是中国环境法十分重要的选择,其具体发展进程则由中国环境法发展的具体实际决定。[225]
张梓太教授认为,我国环境法应当跨越基本法的发展模式,直接进入法典化的发展阶段,实行渐进式、阶段性的法典化。在具体模式选择上,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应当在充分借鉴瑞典、法国和德国的环境法典(或草案)模式的基础上,采用法典法和单行法共存互补的方式,按照“总则—分则—附则”和“编—章—节”的体例结构来进行环境法典的编纂。[226]基于中国的立法传统和环境法制现状,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当选择适度法典化的模式,即中国环境法的法典化应当是一个渐进式阶段性过程,在一定时期内法典法与单行法共存互补。[227]李挚萍认为,瑞典的《环境法典》在法律原则、内容构造、立法技术、法条设计等方面对我国环境立法的现代化有借鉴意义。[228]
有关中国法学四十年 1978~2018的文章
然而,一些具有前瞻性眼光和远见卓识的法学学者,洞察到环境法学的发展前景以及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实践需求。发展至今,该机构已成为我国乃至亚洲地区最大的、专门从事环境法学研究、教学和咨询的科研机构。这一时期,环境法学研究从无到有,发展迅速。可以说,这些教科书性的著作奠定了中国环境法学教育和研究最早的学术基础。......
2023-08-04
在此过程中,老一辈民法学家作出了卓越的学术贡献。从2014年开始,中国的民法学进入了第四阶段,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制定了“两步走”的立法规划,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标志着“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已经完成,开始步入第二步,分别编纂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和继承编。......
2023-08-04
从中国历史来看,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的发展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迁相互影响、相互支撑;法学发展是制度变迁的推动力量,而制度变迁也促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取得不断进步。这是中国新时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的行动指南,也是新时期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重要方向。......
2023-08-04
中国法理学四十年(1978~2018)杜宴林,吉林大学匡亚明特聘教授、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彭军,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中国宪法学四十年(1978~2018)黄柳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宇宸,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行政法学四十年(1978~2018)黄宇骁,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子晨,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刑法学四十年(1978~2018)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
2023-08-04
1982年,经过许多老一辈法理学学者在内的众多法学研究者的共同参与、辛勤耕耘,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八二宪法”最终得以通过并施行,据此我国的法制和宪政建设步入崭新的发展阶段。因此,在老一辈中坚力量和新生代青年学者这支老中青相结合的研究队伍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法理学研究在80年代获得了快速恢复和发展,为接下来法理学研究走向纵深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举办或参加不同形式的学术会议是法理学最为重要的学术交流方式。......
2023-08-04
在恢复时期,主要是“文革”前从事国际私法教学和研究的专业人员集中研究国际私法的范围、名称、性质、体系等宏观性基础问题。从1998年开始,学会连续编辑出版《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并在2008年成功入选CSSCI集刊。还有大量根据国际私法博士学位论文修改出版的专著,均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2023-08-04
外国法制史学科是基于法律移植的现实需要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萌芽于清末,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极具中国特色。由此,有关外国法制史的相关研究开始起步,并成为近代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改革开放以来外国法制史学科的发展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我国法制建设、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开始全面恢复,外国法制史学科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发展机遇。......
2023-08-04
一直以来,人们对于法的本质问题的争论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使得法的本质在我国法理学40年发展中无疑成为一个被反复探讨而分歧最大的问题。(二)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基本范畴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法理学40年发展进程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也是我国法学创新的理论切口。大家一致认为,法学成熟的标志之一在于建构一套科学的范畴体系。对此,法理学界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争论。......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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