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过程中,老一辈民法学家作出了卓越的学术贡献。从2014年开始,中国的民法学进入了第四阶段,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制定了“两步走”的立法规划,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标志着“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已经完成,开始步入第二步,分别编纂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和继承编。......
2023-08-04
改革开放的40年是刑事诉讼法学复苏、发展并逐渐取得丰硕成果的40年,在此期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和拓展。以下将系统回顾改革开放4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总结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原则以及程序制度的研究成果,以期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四十年刑事诉讼法学发展历程回顾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我国的法制建设重新起步,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由此掀开了新的篇章。
(一)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1.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开始成为立法的重点之一。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先修订公布了《逮捕拘留条例》,对直接关涉公民基本自由与权利的逮捕拘留措施予以规制。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第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修订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法可依的状况,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初步走上法制轨道。
2.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随着社会发展,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起,刑事诉讼法学界呼吁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人权保障、正当程序、诉讼构造等方面的研究成果也迫切需要反映到立法中去,从而最终促成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
1991年1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教授座谈会,探讨修改刑事诉讼法问题。1991年8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银川年会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作为大会主题,会后编辑出版了专题论文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其后,1992年、1993年的全国诉讼法学研讨会继续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进行探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93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受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组织该校刑事诉讼法的教授专家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研究,并于1994年7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具体方案。该修改建议稿经修改、补充并加以论证,于1995年7月正式出版。这标志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准备已经成熟。
1996年3月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顺利通过。该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防止国家机关任意或过度地侵犯公民权利与自由。修改内容主要有: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称谓,将公诉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等予以补充或修正;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而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增加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取消了公诉案件开庭前的实体审查,取消了审判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增加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于1998年1月联合公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通过、1998年12月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于1998年5月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实施作出了细化或补充的规定,推动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但同时也存在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3.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体而言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也存在一些不周密、不协调之处,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各种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刑事诉讼法》与社会发展不协调的部分日益凸显,因此,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题又被提上日程。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了5年立法规划。诉讼法学理论界再次兴起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高潮,并出现了大批有分量的研究成果,如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等。2005年9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银川年会将诉讼法典修改作为一项重大议题,会上探讨了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思路、理念及具体制度设计。2006年诉讼法学年会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作为会议探讨的重点内容。2007年相关的主题学术活动非常密集,具有代表性的如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点问题研讨会”等。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开始进行立法修改的研究起草工作。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写入刑诉法;完善辩护制度,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完善证据制度,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完善侦查程序,增加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完善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完善审判程序,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设庭前会议制度,明确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增设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内的四个特别程序。
为配合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六部委”于2012年12月26日联合颁布《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一方面使刑事诉讼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多部司法解释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
1.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4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以下阶段:第一阶段为以部分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拨乱反正”阶段。在这一阶段,学者们的研究主要是围绕一些过去遭受非理性批判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展开的,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律师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而尚未涉及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整体构建。但是,这一时期的拨乱反正为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为以法典体例为模式的“注释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阶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学者们编写了大批教材,出版了一系列专著,逐渐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并不断予以发展和完善。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专著基本上以保障对刑事诉讼法的正确理解与实施为目的,其基本体例是以刑事诉讼法的体例为模式,由此形成一种“注释法学”的理论体系,逐渐为学者们所诟病。
第三阶段为构建更为成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探索阶段。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上,都要比刑事诉讼法的体系和作为一门课程教材的体系有更多的内容。[1]陈光中先生明确指出:“如何走出‘注释法学’的藩篱,构建一个更科学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是当前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2]。樊崇义教授认为,科学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应分为刑事诉讼原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四大部分,其中刑事诉讼原理部分可以包括刑事诉讼性质、诉讼目的、诉讼主体、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结构、诉讼职能、诉讼阶段、证据理论等内容。
这些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仍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之中,学者们仍在不断地进行探索。首先,学者们不断拓展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在更深入地研究刑事诉讼目的、价值、职能、构造等已为诉讼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概念和范畴的同时,并对一些之前不够重视的基础理论展开了研究,如诉讼客体、诉讼行为、诉讼条件等,并对诉讼文化等一些新的概念和范畴进行有益的探索。其次,还有学者提出了新的理论体系,如卞建林教授所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摒弃了传统证据法学以证据为核心的理论体系,而围绕刑事证明概念等十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力图构建以证明为核心的新的理论体系[3],这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尤其是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再次,在加强理论研究的同时,学界还日益注重对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上升为理论,这种实证性的研究也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更新。
此外,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中,侦查学、检察学、审判学、辩护学、证据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律师学和被害人学等分支学科相继问世,这些分支学科在理论上与刑事诉讼法学或交叉或重叠,但均在各自的角度上强化、发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4]
但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构建上存在宏观思考不足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尚未建成,学术界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等基本范畴上尚未达成共识;对刑事诉讼原则体系的研究止步不前,难以担当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原则体系之使命,也难以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研究起到引领作用。[5]
2.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与拓展
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与拓展是与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发展与完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
在改革开放初期,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一些亟待“拨乱反正”的基本原则。后来这一研究范围虽然不断得以拓展,但总体来说,整个20世纪80年代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具有明显的功利化倾向,探讨的主要是一些诉讼原则和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至于这些原则和制度本身的含义、要求、价值及赖以生存的环境等问题,则被长期忽略甚至误解。在这一时期,学者们讨论问题时仍然拘泥于刑事诉讼法典限定的范围,导致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处于较低、较浅的层次上。[6]
随着对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区分,自90年代初期起,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来讲,都取得了很大进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不断拓展,研究层面不断深入。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起,学者们开始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构造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力图摆脱立法束缚,探索刑事诉讼发展中的规律性问题,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进入21世纪以来,学者们又开始研究一些以往未得到重视的范畴,如诉讼行为等,并将哲学、社会学、心理学、逻辑学等相关学科引入研究中,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拓展到了宏观层面,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层次。
其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日益与人权问题结合,推动着整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自90年代初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与人权问题的联系日益紧密,这一趋势在进入21世纪后更为突出,无论是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对具体程序和制度改革的研究,都与人权问题紧密结合,这不仅提升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自身的高度,同时也扩大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力,推动了整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
其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日益与国际接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本土化问题日益成为重要课题。自90年代初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国际化倾向日益明显,从最初只是对国外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进行介绍,到对国外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比较与借鉴,再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本土化研究,其研究领域不断拓展,研究层面不断提升。进入21世纪以来,学者们在对一些西方诉讼制度的研究更加理性,更注意与我国的社会环境及配套制度的适应性问题,并对法律移植等深层次问题予以宏观探索。
3.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工作的推进与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各政法学院和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四个老牌大学的法学系恢复开办,此后几年间,全国各综合大学大都成立了法律系。同时,曾经被列入“刑事政策”课程的“诉讼法”课程也恢复设置。1984年教育部又将“刑事诉讼法学”确立为本科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将“证据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列为选修课。同时,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的硕士点、博士点也不断地增加、发展,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国家司法建设输送大量人才。近年来许多高校建立了专门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的学术机构或团队,在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立法司法咨询、社会服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是我国诉讼法学科唯一入选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实体,对于引领全国诉讼法学研究繁荣发展,推动国家立法司法改革和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2012年7月1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三校联合国内外四十余家高校、科研机构、司法实务机关、行业组织等单位共同创建的“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并于2013年4月正式通过教育部认定,成为全国首批14个“2011计划协同创新中心”之一。借助这一高端平台,一系列学术活动得以陆续开展。
法学教育的发展带来了法学研究的繁荣。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学者们编写出版了大量的教材、专著和普及读物,这些书籍的出版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恢复与发展,但同时也导致了注释法学在80年代的盛行。自90年代初期起,学界开始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构造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由此形成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著作,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卞建林的《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等。21世纪以来,年轻学者和有价值的著作不断涌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此外,各种学术期刊、论丛的发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与论坛的举办也极大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于1984年正式成立,从1986年起,每年举行一次全国性的诉讼法学年会,为学者们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了平台,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日益繁荣作出贡献。
4.刑事诉讼法学国际交流活动的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刑事诉讼法学界逐渐摆脱了唯苏联理论独尊的局面,开始加强与世界各国的学术交流活动。一方面,不断地派学者出国学习、考察和参加学术会议,另一方面,不断地召开各种专题的国际学术研讨会,了解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开展与境外的交流合作,探讨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1987年,我国5名诉讼法学者到荷兰参加了世界第八届国际诉讼法学会议。1988年9月,在北京举办了有欧洲四国学者参加的国际诉讼法学会。1994年11月,在北京首次召开了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的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7]进入21世纪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国际交流活动更为频繁。例如,2012年12月由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与诉讼法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的“总结、交流、创新、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法国等多个国家的学者参加了会议。2015年7月22~23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证据科学协会和澳大利亚阿德莱德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阿德莱德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承办的“第五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在澳大利亚阿德莱德市召开,来自英国等15个国家和地区的22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5.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后,绝对的阶级分析方法逐渐退出了法学研究领域。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注释方法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主要方法。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得到倡导。这两种方法克服了注释方法的局限性,提升了研究的理论深度,扩大了研究视野,成为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断深化的主要研究方法。但是,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都比较偏重于概念推演和理论辨析,对理论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与操作性重视不足。近年来,立足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方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学者们基于实证研究提出的建议大多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有的则被规范性文件吸收。例如,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二审程序改革实证研究”,樊崇义教授主持的“侦查讯问时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三项制度实验研究”,卞建林教授、杨宇冠教授主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陈卫东教授主持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试点项目”,宋英辉教授主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实证研究”等。但也有论者指出实证研究存在以下局限:实证研究基础数据严重不足,刑诉法学者受到实证研究方法系统训练的很少,实证研究对立法和司法改革决策的支撑作用不够明显。[8]
二、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
40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虽然在许多问题上理论界仍存在争议,但正是这些争鸣推动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及实现,决定着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向,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9]在1978年之前,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奉行的是惩罚犯罪的一元目的观。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权利意识的萌发促使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此片面的诉讼目的观进行反思,逐步确立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双重目的论”,注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历史表明,过分关注控制犯罪或者单纯追求人权保障,都会带来难以克服的弊端,甚至会出现与立法期望目标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上,应追求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不能偏废。[10]
但亦有学者认为,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与刑事诉讼动态发展的特点及不确定性相矛盾;混淆了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抹杀了现代国家刑事司法分权的原则;强化了刑事诉讼的国家本位倾向。因此,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发现真实,保障人权”[11]。
还有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出发,认为刑事诉讼不仅仅是将刑罚规定适用于犯罪行为的机械过程,还应通过诉讼过程实现面向犯罪预防和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诉讼的刑事政策机能”。因此,应超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二元论,以恢复社会和谐为旨归的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整合诉讼目标,使诉讼目的更加合理。[12]
(二)刑事诉讼价值
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二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多方面的效用,由此形成多层次、多方面的刑事诉讼价值关系。与此对应,国家和社会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和追求也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对秩序、公正和效益这三个基本价值目标的追求上。[13]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为公正、效率和效益,且为递次排列,三者相互统一并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14]
对于上述观点,有学者指出,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义从外延上进行了两点限制:其一,刑事诉讼价值的主体是“国家和社会”,作为个体的诉讼参与人不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主体;其二,刑事诉讼价值的客体是“刑事诉讼活动”而不包括刑事程序。这种概念限定的明显不足是导致了诉讼参与人的个体地位丧失以及刑事程序的效用和意义不受重视。[15]
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或者利益集团赋予的,能够满足其特定需要的刑事诉讼的利益属性。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由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构成,内在价值由刑事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义务构成,外在价值分为实现刑法目的价值和妨碍刑法目的价值。[16]
(三)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模式,一般认为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组合方式以及诉讼中各专门机关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理论起源于美国,帕卡在深入研究美国刑事诉讼结构理念上和实践中的两种倾向之后,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学说。其后,历经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发展,逐渐形成有关诉讼结构的诸多学说和学派。90年代,“刑事诉讼构造”在我国被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进行专门研究。有学者从刑事诉讼法理学的角度出发,认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由刑事诉讼价值论和刑事诉讼构造论构成,并对刑事诉讼价值论和刑事诉讼构造论进行了阐释。[17]同时,该学者将刑事诉讼构造分为横向构造(控辩统一式)和纵向构造(侦审连锁式或侦审中断式)。也有学者提出了“两重结构说”,认为刑事诉讼结构包括控、辩、裁三方组成的“三角结构”和公、检、法三机关形成的“线形结构”。三角结构与线形结构由于基本构造的不同而产生结构矛盾与功能冲突,然而,以两种结构各自的非极端化为条件,对其作有机组合,形成一种复合的统一的刑事诉讼结构形态,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因为两种结构不同的功能目标——公正与效率,均为现代刑事司法所必需。[18]有学者进一步分析了这两重结构产生的原因及其优缺点,并指出,三角结构和线形结构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理想的诉讼模式应是一种全面体现科学、民主、效率三方面的要求和扬长避短的混合型模式。[19]
21世纪初,有学者从宪政型与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的分类研究入手,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导向性分析,揭示出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和宪政型刑事诉讼制度的各自特征,在此基础上指出宪政型刑事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20]这些观点与讨论对于拓展和深化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基础理论的研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诉法学界也对此展开热烈讨论。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21]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在立法和司法运行上的不足而提出的,是对三机关关系的完善和发展,[22]本质在于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以实现法院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审判作为侦查、起诉审查把关者以及案件最终决定者的功能。[23]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强调重视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注意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的救济和监督作用,并贯彻证据裁判原则。[24]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首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25]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切实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才能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26]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基本目标进行了分析。[27]也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认为刑事诉讼如能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案件审查将从“顺承模式”转向“层控模式”。[28]
(四)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中各项诉讼职能的区分与协调是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以及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重要命题。伴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逐渐深入,有关刑事诉讼职能的研究愈益受到重视。关于概念,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观点:(1)刑事诉讼职能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的特定职权和相应的责任[29];(2)刑事诉讼职能是指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由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同诉讼主体具有的职责、权限或权利[30];(3)刑事诉讼职能是指在诉讼中,诉讼主体基于特定职权或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具有相应的效能的意思[31];(4)借鉴苏联诉讼法学者蒂里切夫的观点,将“职能”等同于“活动”[32];(5)刑事诉讼职能,是指刑事诉讼主体为实现特定目的和任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和功能。[33]
关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学者们亦持有不同观点,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34]:
(1)“主体说”,将刑事诉讼职能分为基本职能与非基本职能、主要职能与次要职能或基本职能与辅助职能。诉讼主体不同,其职能也不同。这种观点得到许多学者的赞同。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具有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具有起诉职能和监督职能,人民法院具有审判职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具有辩护职能,被害人具有控告职能,自诉人具有起诉职能,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职能,证人具有作证职能,鉴定人具有鉴定职能,翻译人员具有翻译职能,执行机关具有执行职能等,并将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合称为控诉职能。对于上述各种诉讼职能,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是基本诉讼职能,其他职能则是非基本诉讼职能,为基本职能服务,是从基本职能中衍生出来的。[35]
(2)“行为说”,即不论主体是谁,只以诉讼行为为依归将诉讼职能划分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职能。
(3)“诉讼概念说”,即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仅指起诉后的审判阶段,采狭义说者将诉讼职能划分为控、辩、审三项职能,这三项职能是以审判为中心加以划分的。广义的诉讼包括从侦查立案到判决执行的整个过程,持广义说者,一般主张将侦查作为独立的诉讼职能单列。
(4)“目的说”,即以诉讼目的为标准,根据各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将诉讼职能划分为不同种类。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对诉讼职能与诉讼目的、诉讼结构的关系进一步展开论述。认为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全部诉讼活动的宗旨;诉讼结构是实现诉讼目的,体现诉讼目的的手段和形式;诉讼职能是诉讼结构的主体和要素。这些研究,都为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作出了贡献。[36]
近年来,学界关于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展开了诸多讨论。有论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监督方面取得以下进步:一是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二是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三是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37]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应对法律监督职能做出相应调整,包括实现法律监督的多元性、双向性等。[38]也有学者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内部化、纵向化、碎片化倾向较为严重,外部监督乏力等问题制约了监督效能的发挥。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外部监督的重视,建立刑事诉讼的外部监督导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内外一体化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39]
(五)刑事诉讼主体
关于刑事诉讼主体,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有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职能,行使控诉职能的原告(检察官或自诉人)和行使辩护职能的被告构成双方当事人,他们与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共同构成诉讼主体。但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不能将诉讼三主体说简单搬至我国刑事诉讼中。首先,从实际运作来看,侦查工作和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排除它不切实际。其次,诉讼三主体说忽视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再次,诉讼三主体说混淆了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机关与被追究者的区别,模糊了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的界限。基于上述理解,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质是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下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是他们的职责,因而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检、法机关。此外,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应当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区分开来。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除了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外,还应当包括监狱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40]
也有学者提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一定诉讼职能的执行起主导作用;二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主要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国家专门机关和案件当事人。持这种观点者还认为,辩护人虽然也行使辩护职能,但其仅处于辅助地位,因而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而诸如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居于次要地位,也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将辩护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刑事诉讼主体之外,把诉讼中的“主导作用”等同于“主体地位”。同时认为,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同一概念。[41]
进入21世纪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人们对诉讼主体问题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指出将被追诉人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必将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造成不利影响。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着被追诉人客体化的现象,此外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被害人规定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控方过于强大、控辩构造失衡的问题。
(六)刑事诉讼文化
自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兴起“文化热”并于90年代延及法学领域,“法律文化”的研究因此成为法学界的一大热点问题。诉讼文化虽然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但其作为研究对象却落后于法学界对法律文化的研究。1990年,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研究不能仅限于对执法过程本身作法理推导,而应从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思想中吸取养分,从国家管理社会控制的宏观背景来探讨具体的司法模式,研究诉讼文化。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研究诉讼文化的意义,包括有助于把握诉讼模式的内在生命及运行机制等。[42]
关于诉讼文化的概念,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较为普遍地存在于一个民族或国家的,与诉讼机制有关的规范、设施、制度、理论、观念和价值等一切成果的总和”。[43]近年来,对诉讼文化的研究更倾向于实证分析和实效性,例如,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对“审判文化”和“检察文化”的研究。总之,对刑事诉讼文化的研究是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进行整体理性提升后的一个全新起点,尽管目前尚未形成较为系统的成果,但对其加以进一步拓展和深化是大势所趋。诚如有学者所述,“刑事诉讼文化学的建立有待于刑诉法学界在未来广泛开展刑事诉讼文化研究的基础上,完备其学科理论,丰富其学科内容。这并非是另一种假设”。[44]
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研究成果
(一)关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问题是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展开研究的一个前提性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前,刑事诉讼法学尚处于注释法学的发展阶段,因此学者们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问题的探讨基本是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认为凡规定在总则第一章的内容均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是主张依据是否贯穿刑事诉讼始终来区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三是认为基本原则应概括反映党和国家的政策,不宜指某些具体规则制度。[45]这些观点尽管存在分歧,但从根本上讲,都没能摆脱注释法学的樊篱。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针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问题逐渐提出了新的见解。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不能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它应是刑事诉讼规律与原理的体现,是刑事诉讼人文观念及精神的反映,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规则、程序的基础和依据。[46]根据这一界定,司法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控辩平等等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价值之一正在于指导立法。
在立法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规定之中。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等三项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下面仅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几个原则就其研究情况加以简要介绍。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是一项带有政治色彩的原则,起源于英国,后为西方国家所普遍接受,其要旨在于通过向法官提供多方面的保障,使其免受行政权力的控制,从而保障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性与良知作出公正的裁判,通过被动、中立的司法权对主动、积极的行政权施以控制,防止其对公民权利与自由可能造成的侵害。
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中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但后来在“左”的思想影响下,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取消了这项原则。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此项原则被重新确立。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予以重申。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但严格来讲,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和西方的司法独立原则有着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我国的司法机关包含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其二,此原则主要调整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行政干涉等外部权力影响的关系;其三,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涉及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级独立与法院内部承审法官与院长、庭长的关系,合议庭独立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在保障法院或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方面固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西方国家强调法官个人独立,强调法官仅仅服从于自己的理性与良知等内涵不同。
(三)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代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确定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
50年代前期,我国诉讼法学界曾对无罪推定及其是否适用于中国刑事诉讼的问题进行过探讨,但反右斗争对此加以批判,从此这个问题成为法学研究的禁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这一问题被重新提出,并引发争议。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关于应否规定和如何规定该原则的问题受到学界高度重视和热烈讨论,但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立法者仍未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基本原则,而采取了“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至少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精神,但还很不明确、不彻底。随着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入,学者们对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已达成共识并极力呼吁。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精神虽然在逐步加强,但仍未真正到位,有待进一步完善。应采取国际通行的表述;把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结合适用;完善并坚决贯彻“存疑有利于被指控人”规则。[47]
(四)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或提供有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据。根据该原则,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享有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不能仅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就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我国对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研究最初主要是针对沉默权而展开的,而沉默权问题几乎可以说是所有刑事诉讼论题中争议最大的一个,学者们对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利弊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论战,直至英国通过例外规定对沉默权制度予以了适当的限制,这一论战才逐渐偃旗息鼓,并逐渐转向了对任何人不能强迫自证其罪的研究,而在后一问题上,学者们基本没有太大分歧,一致赞成应当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外,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一规定遭到了广泛的质疑与批评,但由于在沉默权问题上的争议,导致学者们对这一规定所持的态度也各不相同。当学者们把研究重点转向“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就该原则的价值达成共识之后,对于这一规定的立场也就开始趋于一致,即认为,“应该如实回答”带有强制色彩,违反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因此,在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学者们大多主张取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学界普遍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进步。有学者指出,该条款在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上被寄予很高期望。但是,从文本整体性和社会性角度看,该条款不属于基本原则,也不具有原则规范应有的分量。[48]有学者认为,将该条款规定在证据章节,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贯彻,应将其放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章节中,确立其原则性地位,并规定合理的例外情形。[49]
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否意味着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已然在法律上确立了默示的沉默权,[50]也有学者认为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认其罪”的内容是不完整的,不是很到位。[51]
(五)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的主要意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最初,我国关于程序公开原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审判公开上,认为审判公开的基本含义是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其内容包括程序公开、证据公开及裁判公开。[52]随着对程序公开原则认识的不断深化,公检法机关为实施刑事诉讼法所制定的程序规范的公开性问题和刑事审前程序的透明度问题,也被纳入对程序公开原则的研究之中。有学者指出,要贯彻程序公开原则,尚有许多工作要做,包括: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解释、规定建立规范、审查、公开的机制;增加审前程序的透明度,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引入录音录像制度;明确依法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时的程序后果;等等。[53]
(六)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包括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禁止双重危险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我国刑诉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研究起步虽晚,但也取得了可喜成绩,特别是对两者的含义与价值的比较方面。有学者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着眼点在于程序的安定性,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侧重于公民的权利保障;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而禁止双重危险的适用不以此为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54]。有学者强调,从个案角度讲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可能会放纵犯罪,但从整体上讲不仅可以保障人权,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节约诉讼资源,还可以调动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积极性。[55]
四、刑事诉讼程序与制度的研究成果
改革开放4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完善一直进行着锲而不舍的探讨,取得了重要进展和丰硕成果。
(一)审前程序
学界通常认为刑事审前程序包括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三大阶段,它担负着揭露和证实犯罪、为法庭审判提供裁判对象和依据等诉讼功能,其是否科学、合理、完善直接关系着审判程序的运行情况。21世纪初,国内有学者首次将刑事审判前程序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研究,重点探讨了审前程序构造的主体、权力与权利的行使与保障等问题[56],从而引起了人们对审前程序研究的关注和兴趣。
1.侦查程序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阶段,对追诉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我国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主的传统侦查模式,加之讯问活动缺乏公开性,司法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非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不可避免地造成人们对侦查活动公正性的质疑。此外,由于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和狡猾,需要赋予侦查机关更多查明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手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入法律。有论者认为这是技术侦查措施规范化道路上的一次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技侦手段的规制开始迈向法治的轨道。[57]但另一方面,国家在追诉犯罪中采取技术侦查必然会侵犯、限制个人隐私权,我国技术侦查中的隐私权保护还存在较大提升空间。[58]
另外,在赋予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问题上,有学者提出,一方面,允许警察在紧急情势下依照其职业经验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应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多种措施防止警察滥用权力,尤其是事后应由司法官员对警察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59]在职务犯罪侦查问题上,有学者提出,职务犯罪侦查的法治化建设应包括侦查主体的专业化、工作机制的一体化和侦查措施的技术化,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60]
2.起诉制度
起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成果丰硕且争议较多。1996年以前,学界主要对检察机关未经审判即对被告人先行定罪的免予起诉制度提出质疑,社会上也对检察机关滥用免予起诉权存在担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采纳了学者的意见,取消免予起诉,将其合理内容规定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此外,针对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反复退回补充侦查,由此造成诉讼久拖不决,被告人被长期羁押的情况,立法增加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形势发展,特别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学界继续对我国公诉制度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完善进行深入的研究。很多学者从比较法和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不起诉制度进行了细致考察,分析利弊并探讨完善途径。[61]有学者认为,当前各国都在力图简化诉讼程序,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惩治犯罪,将起诉法定主义原则逐步转变为起诉裁量主义原则,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项有效的方法。[62]也有学者提出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纳入撤回公诉的适用范围,以与起诉便宜主义相适应等完善建议。[63]
3.辩诉交易与认罪量刑协商
如何看待辩诉交易以及我国能否借鉴辩诉交易,是21世纪以来学界比较关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辩诉交易的现象,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含有协商交易的因素;自首制度等可以看作是辩诉交易的体现。许多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在国外被广泛适用的实践动因,在我国也同样存在,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化解刑事纠纷,为被害人及时提供赔偿和救助,恢复社会秩序,可以借鉴国外做法,探索建立适合我国的辩诉协商制度。值得一提的是,自2016年起在部分地区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关于“认罪认罚”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检察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在性质上兼有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明显有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64]
(二)审判程序
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部门围绕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程序完善进行了大量研究,很多成果已为立法修改时所吸收,或者指导着审判实践。现概要分述如下:
1.庭前审查程序
针对我国原来刑事审判中较为普遍的“先定后审”现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开庭前对公诉案件的全面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防止审判法官因在审判前单方面接触控方资料而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导致庭审走过场。但由于相关制度不配套,实施中出现一些立法修改时始料不及的情况。一方面,由于法官在开庭审判前仍能接触到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防止预断的问题并未真正解决;另一方面,由于辩护律师在庭前不能充分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案情,从而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针对此种情况,学者们展开深入研究。有人建议我国应当设置庭前审查程序,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予以接收和审查,实行审判前的案件分流,为开庭审判做好准备。[65]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应当独立于审判程序,实行立审分离及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并严格限制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就案件进行私下沟通,以克服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等弊端。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案卷移送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有学者认为此次修改是基于对客观实际的反思作出的更为理性的选择:一是将可能产生的法官预断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二是有力保障了辩方的先悉权;三是修法中确立了相关配套制度,均可防止卷宗移送制度重回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老路,值得肯定。[66]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该规定改变了当前庭前审查程序的面貌,构建了具有实质功能的庭前程序,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67]
2.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指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一系列程序、方式和方法所形成的模式。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兴起,其发展轨迹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68]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三方职能,加大控方举证力度,吸收了对抗制中庭审阶段交叉询问的方法和对证据的核查、辩论程序,改变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同时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庭审方式。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它是中国传统所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69]。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审判方式改革上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庭审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不对等,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法庭上的交叉讯问制度落空等。
基于此,学者们继续探讨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和路径,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摒弃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重新回到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上来。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模式,因此应当合理吸纳一些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顺应两大法系借鉴和融合的趋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用“积极的本土资源论”,改革的目标模式应当充分兼顾任何具有合理性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确认和追求的基本价值。[70]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国情出发,建构一种以职权主义为基础,适当吸收和融合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做法。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并非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简单相加,而是体现出明显的混合性、过渡性和变动性。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我国宜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维持卷宗移送主义。[71]有观点认为,近年来推进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尽管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并未从根本上摆脱“新间接审理主义”的困扰,导致法官庭前产生预断、庭审流于形式、法官排斥被告方的辩护观点、法庭审理失去纠错能力等。[72]
3.二审的全面审理制度
在对二审程序的研究中,有学者对于二审全面审理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和见解,认为该项制度既不符合控审分离原理,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各国普遍做法,应当在再修改时予以废除。[73]2012年《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全面审查原则,但修改了刑事二审“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的规定,明确了二审应当开庭的情况,制度功能预期与审判方式之间存在一定错位。根据我国刑事二审制度功能定位,审判方式的具体适用应注意把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规制二审法院选择审判方式的裁量权、保障开庭审理质量。[74]
4.简易、速裁程序
为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原来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有学者认为,此次修改实现了审理层级的统一,仅在适用范围上对现状的冲击不大,反而更加规范、精确。[75]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学者认为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76]
自2014年6月起,全国18个试点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学者对速裁程序的概念提出了见解。[77]有观点认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呈现出制度创新,但也存在适用范围较窄、庭审功能弱化等问题。[78]2016年,在总结速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正式启动并向纵深推进。有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进行了分析[79],有学者认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三方面着手:构建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进一步分化审判程序,引入协商程序,改进速裁程序;引入程序激励机制。[80]也有学者对试点方案中赋予侦查机关在某些情况下直接撤销案件的权力表示担忧。[81]
5.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学界普遍认为,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不能充分保障人权,需要加以改造。多数学者认为,构建科学的再审程序,应首先纠正片面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观念,并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的安定性与纠正错判结合起来,区别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在对再审程序具体规则进行设计时,有学者指出应在满足公正要求的底线上,提高诉讼效率。[82]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再审理由宽泛,启动再审证明标准苛刻,应严格控制再审理由并适当放宽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83]近年来,对于冤错案件和再审程序,学界进行了深入探讨。有学者认为应建立相对中立的刑事申诉复查机构,改良再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模式,明确刑事申诉案件再审的证明标准。[84]也有学者认为应将审判监督程序分为对事实错误的再审程序和对法律错误的特别抗诉程序。[85]
6.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案件中复核权限的归属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几经变化。最初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后由于“严打”政策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分批逐步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仍维持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的冲突,并引发刑事法学界关于基本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法律冲突的激烈争论。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实现了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在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如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展开了讨论。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复核程序的诉讼化。[86]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死刑复核程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被告人、检察院和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程序参与权,二是建立听审制度。[87]还有学者认为,应从准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责任,确定适当的复核审理方式,允许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参加复核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88]。也有学者主张,死刑复核程序应是一个介于纯审判性程序与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应作不同的处理。[89]
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来,学界对于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探讨。关于检察机关应否介入及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于法有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可通过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等启动监督程序、监督方式主要包括提出案件意见、派员出席法庭或听审活动、抗诉等。[90]近年来,有学者对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研究。有论者提出应当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权利。[91]还有学者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92]、死刑临终告别权利[93]等进行了研究。还有学者以死刑案件中的权力配置等方面作为研究视角,力求破解死刑程序问题的迷局,探索我国死刑复核问题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94]
(三)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但是由于它会直接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等利益,若缺少司法控制,会造成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等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哪一种弊端会比强制措施滥施损害国家法治形象的程度更为严重”[95]。学界普遍认为刑事措施制度的立法宗旨必须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我国应当从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出发来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制度。
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及适用的种类、条件、程序等都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2)必要性原则,即被告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使得刑事羁押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3)比例性原则,指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运用得非常广泛,并且存在超期羁押现象。针对这一情况,许多学者提出应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减少逮捕、羁押的比例,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96]也有学者认为,应进一步限制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提高证明标准;增加规定原则上只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原则上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代理人或律师的意见;超期羁押的,必须变更为取保候审。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率、羁押率高的现象,学者们注意到一个重要原因是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适用较少且效用不高。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作出详细规定,且对于在此期间逃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多采取羁押方式。有学者从观念方面、制度方面、物质方面详细分析了取保候审在我国扩大适用遭遇困难的原因,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提供了基础依据。[97]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充分发挥其作用,减少逮捕、羁押的适用比例。还有学者认为应从取保候审的权利化与程序化两方面入手。[98]
有学者提出将公安机关适用的搜查、扣押和拘留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将司法审查的诉讼方式引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明确检察机关适用的决定逮捕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体系和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99]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衡强势的侦查权力,救济弱小的私权利,最终达到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并参考国外经验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司法审查的权力不应当由检察院行使,而只能由法院的法官行使。[100]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由逮捕必要”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并要在逮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学者表示对逮捕必要性的细化与强调,将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工作机制带来一定挑战。[101]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由检察机关实行监督。有学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在性质上不同于通常的监视居住,也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建议进一步明确指定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采用准司法化的适用程序;细化适用范围;确保适用的妥当性。[102]
(四)刑事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编,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当前关于特别程序的司法实践仍在不断探索中,理论界也给予了关注。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03]
讯问和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是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体现了国家监护理念。有论者指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在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同时,也有助于促进讯问的顺利进行和改善讯问方式,具有较高认可度,但也存在合适成年人地位与作用出现偏差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104]
此次修改增设了对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论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借司法途径实现对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实质性保护。但同时,该制度背后蕴藏了刑事司法效率与犯罪特殊预防等理念的冲突与平衡。[105]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相关规定比较原则,适用范围也有所限制。有论者认为,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也应参照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长远来看应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在效力上应严格限定但书中“国家规定”的范围,并协调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关系;适用主体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外,还包括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人。为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重要价值,应将其“升级”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106]
社会调查制度也是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理论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契合国际上惯行的儿童福利理念的意旨;体现国家亲权理论的精神;是社会参与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应用。[107]在制度层面,有学者认为称谓不够准确,应为“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调查主体既可以是公检法,也可以是经三机关委托或许可的组织、机构和辩护人。[108]
值得一提的是,宋英辉、何挺、王贞会等著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一书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实践改革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与总结。并对有关地区的实践改革与创新进行了实证调查研究,分析评估了现实效果,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此外,还邀请具有相关国家法律学习背景的作者,就英国等多个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撰文介绍,有助于开拓国际视野。[109]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在当事人和解作为一项特别程序之前,学界就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探讨。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协议达成一种谅解,从而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综合吸纳中西文化,是一种多元价值的平衡,也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国应该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予以明确规定。[110]在刑事和解程序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前,各地已进行了实践探索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有论者认为公诉案件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本次修法的亮点,然而与刑事和解相呼应的控辩协调制度并没有引起本次修订的足够重视。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才能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111]有学者认为,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中存在性质异化、功能异化及程序异化等问题,并提出了细化和解适用条件等具体建议。[112]另外,死刑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也是讨论的热点。有学者认为,一定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确定死刑和解适用范围的标准是感情条件与客体条件。[113]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关于这一增设的特别程序,有论者指出,规定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积极意义不容小觑。该程序不仅使刑事审判由“一元化”走向“多元化”,而且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我国初步构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时,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的程序,有利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及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114]但也有论者认为,该程序面临一些合宪性质疑,如未给被追诉人定罪即不加区分地没收其涉案财产有侵犯其宪法上财产权的嫌疑,应对惩罚性没收和非惩罚性没收采取不同的证据规则。[115]关于该程序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从程序解决的纠纷性质等方面来看,没收程序应属刑事程序。[116]也有学者在认可其刑事属性的同时,认为在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也兼有一定的民事性质,应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117]还有学者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为主线,系统地梳理和研究了该程序涉及的主要问题,同时对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初步的处理意见。[118]
4.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关于这一程序,有学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存在适用对象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模糊、程序衔接不明晰、审理和决定程序不完善、执行程序缺失、救济和监督不力等问题。应当完善当事人诉权、强化检察监督,进一步健全强制医疗程序。[119]有学者著书介绍了国外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现行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120]
(五)刑事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程度。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切实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和保证司法公正有重大意义。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强了辩护职能,如规定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扩大了辩护人的权利,明确了刑事法律援助等,但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实践中仍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通信权。[121]针对传统上刑事辩护仅限于实体性辩护,多位学者提出今后的刑事辩护制度应当强调程序性辩护,以维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以及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122]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辩护格局,亮点颇多。但要将其变成执法意义上的真正进步则任重而道远,有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切实依法办案。[123]有论者进一步指出,有关辩护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只有进行合理解释,才能守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辩护权制度改革取得的成果。[124]此外,有学者基于有效辩护的理念,提出应当确立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确立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125]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学者提出了当下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和建议。[126]还有学者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制[127]、参与审查逮捕程序[128]、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129]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另外,学界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于将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学者们予以高度评价,但由于制度设计是以审判阶段为参照的,导致审前阶段法律援助辩护操作性较差。未来应扩大审前阶段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建立法律援助保障机制和扩充专职律师队伍。[130]有学者指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剧了有律师帮助与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处境差异并提出了改善无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处境的建议。[131]有论者认为实践中的刑事法律援助仍然以“通知型”为主,援助律师缺乏调查取证的主动性。[132]还有学者通过比较,主张应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133]有学者从国际视角总结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规律及趋势,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不断发展和完善。[134]
(六)刑事证据制度
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制度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司法文明指数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重要完善。学界普遍肯定此次修改的积极意义。有学者认为,“充分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此次证据制度修改的“亮点”。[135]关于证据概念的调整,学者们普遍认为具有积极意义。例如,有论者认为“事实说”改为“材料说”,显示出对证据运用的常识、经验和规律的尊重,也解决了原有的将“事实”混同于“材料”的逻辑难题。[136]但也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定义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137]关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反映了刑事诉讼规律和法治国家的通例,也契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精神和司法实际情况”,但同时认为将“举证责任”改为“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证明责任的核心是结果责任。[138]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有学者认为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首次写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是我国一个历史性进步。[139]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我国尚不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现实条件和程序保障,如此规定可能会使司法人员产生证明标准降低的误解。[140]
近年来,学界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研究指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而设,特色鲜明。[141]有学者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在于:“非法”的概念难以界定;应排除哪些证据不易明确;存在一概排除与选择性排除这一核心困境。[142]还有学者从司法体制角度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难以实施的原因,认为这一现象背后是法院缺乏充分的司法权威。[143]另有学者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中的难点与重点提出了完善方案。[144]有学者认识到唯有将那些受到强迫取证行为直接影响的派生证据和重复自白予以排除,才可以实现排除规则的立法宗旨。[145]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并不意味着传统证明标准发生改变,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146]关于此证明标准的实际适用,有学者认为不能孤立适用,而应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其他两项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整体。[147]
五、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前景展望
改革开放的40年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断发展的40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逐步走向成熟,体现出面向实践和立足实际的特点。但是,由于国情和国际环境在不断变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还需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索。
(一)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型
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使两大法系日益呈现出借鉴与融合的趋势,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不再适应当前的需求。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展开,对抗与合作将成为我国未来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关键词。这也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外,刑事诉讼法学界应全面把握我国当下的发展趋势,提炼出切合我国本土实际的诉讼模式。
(二)关注司法改革前沿动态
司法改革在不断深化,刑事诉讼法学界也始终关注着改革的最新动态。在当前的改革进程中,刑事司法改革尤其引人注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甚至被学者称为刑事诉讼改革的未来方向。现有研究虽然有一些是实证研究,但还是以理论探讨为主。一项制度重在落实,其实效如何是对该制度进行调整完善的关键所在。因此,今后还需要学者加强实证研究,以验证制度实效是否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进而提出程序完善的方向和如何细化的建议。另外,国家监察制度改革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制度完善的相关问题也需要学者们继续展开深入研究。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
对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发展历程进行回顾,可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大致经历了从注释法学到比较法学再到实证研究方法为主的三个发展阶段。可以说,每一种研究方法的盛行都受到当时社会状况的深刻影响,但绝无优劣之分。以当下为例,司法改革在不断深化,实践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这是学者们进行理论探讨时绕不开的话题,因此,实证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广泛运用不仅是合理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不可或缺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研究方法在运用上还存在缺乏专业训练、资料获取困难等现实问题,需要其他研究方法来检验结论的可靠性。此外,借鉴其他学科成熟的研究方法如社会学、经济学等,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上进行多元化探索尝试,也将是未来的一个趋势。
(四)推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相背离,需要进行适当调整。[148]在深化刑事司法改革之时,改革创新应与刑事诉讼制度相契合,甚至通过适当的方式被刑事诉讼制度所吸纳。有学者认为,为贯彻深化司法改革的新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势必提上立法日程。[149]而在此之前,需要进行理论论证和推进,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作出充分的准备。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较大、进步明显,需要持续关注法律贯彻实施情况,并通过司法实践检验修法效果。理论研究应当直面实践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深化理论并提供对策,以便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时得以体现。
(撰稿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卞建林教授、王贞会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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