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中国法学四十年: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和必要性

中国法学四十年: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和必要性

【摘要】:在我国,以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为标志,立法者认识到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和极端必要性,[60]于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学界对人格权法的研究十分薄弱,鲜有对人格权理论进行体系化研究的成果。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宪法学的发展与人格权自身理论的生发,该问题在宪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均得到比较充分的讨论。

民法是人法。保护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是实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民法领域的落实,是“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在民法领域的体现。在世界范围内,以“二战”结束为标志,世界各国在战争蹂躏人权的残酷现实下,开始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以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为标志,立法者认识到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和极端必要性,[60]于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这充分尊重并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意愿,用单独一节规定了人格权的基本类型,并在第120条规定了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规则,不仅奠定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基本方式,也为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初始思路。[61]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人民权利意识和文化水平的提高,涉及人格权的纠纷数量不断增多,[62]司法保护在我国人格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63]与此同时,民法学学者对人格权理论的关注与研究,使我国人格权法理论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为我国的司法与立法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撑,为我国人权保护事业提供了科学路径,逐渐形成了包含人格权基础理论(人格权总论)、一般人格权、[64]具体人格权在内的,相对科学完整的理论体系,在研究范围和理论深度上,呈现出不断细化、深化的特点;在研究内容上,集中在上述三个部分之中,验证了该理论体系的科学性;在研究趋势上,呈现出紧跟立法、司法热点,越发关注司法案例的特点,佐证了“人格权是判例法”[65]的论断。

(一)人格权基础理论的发展

在人格权基础理论部分,40年中有三个方面备受学界关注。

第一,对于人格权理论体系构造的关注。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学界对人格权法的研究十分薄弱,鲜有对人格权理论进行体系化研究的成果。[66]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人格权纠纷不断进入司法程序,司法实践对人格权理论表现出强烈需求,从具体人格权纠纷的处理方式到人格权立法的价值,从人格权的基本概念与客体到人格权的体系构造,都需要科学系统的理论予以指导。我国民法学学者从人格权的基础理论入手,逐步构建人格权的理论体系,使之成为人格权理论研究领域难度最大的课题之一。王利明教授[67]、杨立新教授[68]、马俊驹教授[69]、姚辉教授[70]、张红教授[71]等,均完成了有关的专著,还提出了完整的立法建议与理由,[72]搭建了以“人格权总论—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为内容的人格权理论框架,形成了在此领域中的最大程度的学术共识,大幅度提升了我国人格权理论的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程度。

第二,对于人格权与相关公法尤其是宪法关系的关注。无论从历史演进抑或权利本身属性角度,在人格权研究中,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的关系问题,都是该领域中的重要问题。40年中,我国人格权研究越发注重与公法尤其是宪法的关系,力求为民法人格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寻求其科学、合理的定位。赵友琦教授的《论保障公民人格权的思想依据和法理依据》[73]较早地将宪法规范作为民法中人格权保护的理论依据。其后,随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74]及其后续论证,[75]这两个问题相伴而行。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宪法学的发展与人格权自身理论的生发,该问题在宪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均得到比较充分的讨论。宪法学界对于基本权利以及域外的人权保护经验的研究逐渐深入[76],既为我国民法人格权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与学科资源支持,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部分民法学学者对于人格权本身私法属性的质疑,以致仍有个别学者认为保障人权之事业似乎应为宪法等公法之任务,[77]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讨论一度成为学界热点。[78]除此之外,民法学界更多学者关注民法人格权本身的属性,从人格权的基础理论模式[79]到私法属性的明确定位,[80]力求在尊重公私法合理界限与分工的基础上,丰富和完善人格权理论,并逐渐形成民法人格权是对宪法规范在民法领域具体化的相对共识。[81]

第三,对人格权积极权能的关注。在下文详述的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立法体例之争中,支撑反对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即人格权只具消极保护权能,不能被支配。[82]但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现实存在的广泛展开,与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在哲学社会学以及政治经济学方面的不断深入,[83]人格权具备积极权能并具有自发开放性的观点逐渐被更多学者所接受,认为现代社会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全面实现,不仅要靠权利被侵害之后的有效救济,亦应该关注民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尊重民事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支配人格利益的自由,[84]这与人格权请求权理论的设计一脉相承。[85]

(二)人格权具体内容的展开

针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经历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这是由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发展轨迹决定的,也符合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初始制度分工。

具体人格权是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前30年的重点问题之一,且实践和问题导向明显。1978~2008年,根据民事纠纷呈现的实际状态,在理论研究中受到较多关注的具体人格权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权等基础类型,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权利内涵、典型侵权行为样态、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86]近十年来,具体人格权的研究持续推进,生物科技的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及经济模式的演进使得部分具体人格权有了新的发展空间,也使得部分新型人格权利或利益进入可以讨论其是否应固化为具体人格权的阶段。受到生物科技发展的影响,新型人格利益开始出现,传统物质性人格权有了可被支配的可能,[87]诸如性别选择权(行为人因生理差异或性别焦虑原因依法自主变更为另一目标性别的权利),[88]体外胚胎及相关权利研究,[89]遗体及人体组织器官、生物识别信息的相关权利问题[90],基因相关权利问题[91],生育权相关问题[92]等,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热点。上述研究发现,在人格权特性保持最为坚固的物质性人格权领域,对主体意志自由及由此生发的自我决定自由的尊重,正在到达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格权的支配性不断加强。受到互联网及相关科技迅猛发展的影响,我国学者对数据和个人信息的性质问题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93],网络虚拟人格的属性与保护方式[94],通过网络进行人格权侵权的预防与救济[95],被遗忘权的历史源流与制度构造[96],人工智能及其对人格权的影响[97]等问题展开了研究,观察到互联网与科技的发展不断降低人类直接相互接触的成本、不断增加个体被连接入社会的可能。在这样的趋势下,人更容易获得人格权的全面实现,隐私和生活安宁也更容易被侵犯。受到人格权在经济发展与商业模式不断演进的影响,学者对部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及其具体方式,[98]信用权的内涵、性质及制度构造[99]等问题进行研究,认识到人格权的可分离、可支配性再次得到加强,人格权积极权能的存在得到了证实。学者在对以上新生权益的具体内容与保护方式展开论述的同时,也开始逐步探索具体人格权法权构造的一般规律。[100]

我国对于一般人格权理论的研究轨迹,大致经历了“提出—域外经验介绍与引进—中国化改造”三个阶段。首先,我国对于一般人格权理论的讨论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其中以王利明教授的《人格权法新论》[101],杨立新教授与尹艳博士的《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102]以及姚辉教授的《论一般人格权》[103]为代表。上述著作对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做了简要介绍,并对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概念、特征、内容、发展趋势与权利保护做了论述,在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内容涵盖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等方面形成了学术共识,为我国一般人格权理论的讨论提供了初始思路。此后,叶金强教授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104]尹田教授的《论一般人格权》[105]对此继续进行研究。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人格权纠纷数量不断上升,人民群众对于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权益的保护需求迫切,加之新一代民法学人的成长与德系学者的回归,我国对于一般人格权理论的研究开始偏向于域外经验介绍。例如《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106]一文,以德国法制度流变为依托,阐释了权利与法益的区别,并对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提出了质疑,在看似言辞激烈的质疑背后,体现着趋向问题本质的思考,以及对人格权法定问题的勾连。《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107]《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适用——以德国法之做法为参考》[108]《“索拉娅案”评注——德国民法中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109],相对详实地呈现了德国法“一般人格权”来因缘由、与具体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人格权法定化的意义,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功能与适用方式。其后,《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110]对于一般人格权“框架性权利”的性质及其内容进行了着重论证,再次揭示了“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通过构造“权利”的方式对部分人格利益进行实质保护的制度工具,明确提出了该概念在中国实践下的生存空间问题,并进而指出了从事比较法研究应遵循的体系化思路,自此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论认知基本进入第三阶段。自此,对于“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反思全面展开,其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相融合,不应在我国民法典中予以使用,人格权立法保护模式应采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结合一般人格保护条款的方式进行等观点,逐渐得到推开[111]。此过程中杨立新教授与刘召成博士另辟蹊径,试图结合中国现实,为一般人格权注入新的内涵,以构建“抽象人格权”概念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为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法益保护提供相对简洁、统一的概念支撑。[112]其后亦有学者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内容类型化的方式,试图重新塑造一般人格权的内涵。[113]学界对于一般人格权研究深入与展开的过程,在一定上也反映了我国民法学研究范式的演进特点:在问题的提出上,人格权法理论讨论源于实践需求;在论证方式上,经历从偏重域外经验研究到重视我国现实研究的过程。

(三)人格权立法体例的争论

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再次开启,人格权究竟应以何种体例存在于民法典之中的问题,再次引起学界关注,并引发了学界部分学者的强烈反应。人格权立法体例之争,最直接的观点冲突体现在是否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上。该争议由来已久,2000年以来,以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团队提出人格权应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观点,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条文与立法理由。[114]该观点得到学界较为广泛的支持。[115]该观点认为,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116]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反映了民法的人文关怀,也符合人格权理论自身发展的需求;[117]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为民事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118]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我国优秀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119]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为前提;[120]第六,符合民法发展趋势。[121]与此相对,以梁慧星为代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团队则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有部分学者支持该观点。[122]该观点认为,第一,表现在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人格权与主体自身无法分离,人格权单独设编会破坏民法典内部逻辑关系;[123]第二,人格权仅具有消极保障权能,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性,不适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得失变动、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以及民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则;[124]第三,人格权立法应侧重人格权侵权后的民事责任规定,侧重人格权的保护,无独立成编的理由;[125]第四,根据国外立法例,人格权独立成编没有成熟先例。[126]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并非实质问题,只是立法形式上的差别。[127]2012年以来,民法典编纂再次拉开帷幕,人格权立法体例之争为更多学者所关注。支持方阵营进一步扩大,理由较之前也更为饱满丰富,如:自然人对个人人格要素享有支配权,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倾向和现实都标明人格权是具有积极权能的权利。[128]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体系化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规律,顺应了民法人文关怀的潮流。[129]反对者提出了诸如“具体人格权类型很少,且各类人格法益已经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130]“须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移入侵权责任制度”“人格权为法定权利且纯属‘防卫型’权利”,[131]独立成编存在技术障碍[132]等理由。2015年9月14~16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民法总则专家研讨会上,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在讨论中当面发生的激烈争论,[133]“人格权独立成编会引发颜色革命”的论断就此诞生。至此,人格权立法体例之争一度偏离学术讨论方向。[134]这种对学术讨论强加政治色彩的方式[135]引发了大量民法学者的反对,其中《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一文对该论断进行了从学术态度到学术观点全方位且有针对性的反驳。[136]此后,学界持人格权独立成编意见的学者持续发声,《民法总则》的通过和党的十九大报告对“人格权”的肯定,使得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趋势更加明朗。在此期间,持支持观点的学者再次梳理和丰富了论证理由,从时代发展特点、社会治理需要、人权保障趋势、中国实际情况、立法逻辑体系、人格权自身发展需要等方面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撑。[137]这些关于人格权编立法的深入讨论,是学术讨论深入发展的标志,并将推动我国人格权立法、司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