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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发展与中国民法学的研究密切相关

【摘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学理论研究的核心,其研究状况及其发展程度能反映出整个民法学的研究水平及其发展进程。民法总则的发展历程与整个中国民法学的研究密切相关。根据民法典的立法规划,立法机关已明确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不设债法总则编。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除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章之外,还增加了绿色原则,以体现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理念。

民法总则是民法学理论研究的核心,其研究状况及其发展程度能反映出整个民法学的研究水平及其发展进程。民法总则的发展历程与整个中国民法学的研究密切相关。

(一)民法和经济法大论战

1978年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但是,改革开放给中国民法学带来的不是春天,而是一场几乎可称为生死存亡的考验,这就是那场著名的“民法和经济法大论战”。1979年8月7~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邀请在京法律院系的学者召开了著名的“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会上形成所谓“大经济法观点”与“大民法观点”的对立,由此揭开长达7年之久的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大论战的序幕[2]。论战的核心在于,商品经济关系究竟是由民法调整还是经济法调整,“大经济法观点”代表了传统计划经济的观点,认为应由经济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民法仅调整婚姻、继承等关系;而“大民法观点”更为重视商品经济的私法本质,认为民法不仅调整婚姻、继承等人身关系,还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并不存在独立的经济法部门。由于民法学者的艰苦努力,更重要的是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法的迫切要求,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在1985年年初进入一个新阶段,经济法对民法的冲击不再那么强烈了[3]。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民法究竟是否有必要存在、民法与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如何划分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也宣告当时引起广泛关注的民法和经济法的大论战结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民法典的体例问题

在颁布《民法通则》之后的三十余年时间中,对于中国是否需要一个民法典、制定民法典的时机是否成熟、条件是否具备等问题,虽有学者曾表示怀疑甚至反对,但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编纂民法典”之后已经有了定论。而对于究竟应当制定一部怎样的民法典等问题的讨论,虽然达成了许多重要的共识,但不同学者仍提出了差异较大的设计方案,并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其中最富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即“松散式、邦联式”的思路[4];提倡“回到罗马法”的理想主义的思路[5]和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现实主义的思路[6]。然而,同样倡导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学者之间在民法典分则的设立编排上也曾有分歧,主要争议点包括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侵权行为法是否独立成编、是否有必要规定独立的债法总则等。根据民法典的立法规划,立法机关已明确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不设债法总则编。但是,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仍然存疑,且在民法学者内部引起了争议。

(三)民法基本原则

从整体看,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比较明显的发展趋势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到《民法通则》制定前后一段时间内,研究大多是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宏观概述[7]。从80年代后期开始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学者们对基本原则的研究大多着眼于具体的基本原则,或专门探讨其意义,或与其他相关民法概念相联系分析,或概括其独自发展历程及趋势等。在此段时间内,对各个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深度达到一个新的水平。然而,随着“分离”研究的深入和具体问题探讨的丰富,学者们又逐渐将视野转移到较为宏观的方向,但与第一个阶段相比,这一时期对基本原则在宏观方面的研究已无论在深度上还是角度上和视野上都不可同日而语了。在对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的进程中,徐国栋教授于1992年出版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对推进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乃至民法学方法的研究和革新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其之前的大陆民法学者更多是对具体规则的研究,而少有法理的研究。虽然当时的研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发展等原因,很多观点已经被现在的学者们所抛弃,但当时的许多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对后来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学者们逐渐开始将方法论的问题与民法具体问题的研究相结合[8]。

虽然学者在定义的遣词造句上仍有分歧,但本质上均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基本准则[9]。而民法基本原则究竟包括哪些内容,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时至今日依然没有形成通说。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10]。有些学者还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私权神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之中的一种或几种归于民法基本原则[11]。90年代末以后,一些学者开始关注更为根本的问题,即究竟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和方法来确定哪些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在讨论中多把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背景、公私法的关系理论、民法的价值、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等问题相联系[12],从而将问题的讨论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尽管在结论上或者方法和进路上没有形成学者之间的论战,也未能形成通说,但是该问题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近年来,随着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型,有学者开始从司法适用角度反思民法基本原则。根据可否在个案中适用,可以将民法基本原则区分为“一般法律思想”和“概括条款”,并进而提出,《民法通则》不加区分地将民法基本原则统一规定在“基本原则”章中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原因,《民法总则》不应效仿《民法通则》的做法将一般法律思想成文化,而应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这些概括条款各归其位,放在各自的适用领域之中[13]。在实践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标准设立、法律效果上有重大差异,应对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区分,公序良俗原则针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内容审查”,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权利的具体行使行为进行“行使审查”[14]。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除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章之外,还增加了绿色原则,以体现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理念。但是,在《民法总则》中列举基本原则只是内在体系外显和体系融贯性追求的第一步,更加重要的工作是对这些原则相互之间的关系、价值排序、可能的动态体系化进行深入的研究,在随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将基本原则的价值理念在具体规则中体现出来,这是实现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关键[15]。

(四)民事主体

1.自然人

民事主体的自然人部分,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前,我国学术界对此鲜有讨论。在《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学者的研究开始时大多只是结合理论介绍法律的规定[16]。进入90年代,学者才对其相关的理论问题展开研究,首先是有关“自然人”与“公民”两个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自然人)”,这一“暧昧”的表述成为讨论的热点。实际上,在《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中,这一标题就历经了数次变化。民法学者大多都是自然人概念的拥护者[17],虽然其具体理由各异,但最终均落脚于民法的私法本质。

在90年代后,有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概念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学者对各个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的争论针锋相对。对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格问题、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等特殊情形[即胎儿问题和已故自然人民事权利(如名誉权及著作权等)保护的问题[18]]成为讨论的热点,尤其是2003年之后关于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人格的关系问题的讨论。实践中出现侵害胎儿和死者利益的案件,而“荷花女案件”成为保护死者利益的里程碑案件,《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应在一定限度内对胎儿和死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因上述规定明显具有权宜性,保护范围过窄,仍然有待理论阐释和实践检验,比如“英雄烈士”的认定标准,一般死者的利益的保护范围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

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研究大多围绕行为能力之本质及其与权利能力之区别、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及其决定因素、监护与亲权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方的保护等问题展开。与行为能力相关的,还有缔约能力这一概念,我国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缔约能力等同于或包含于行为能力之中,因此没有单独讨论的必要。但是学界仍有学者继续使用此一概念,而其实质研究内容与行为能力无异,即与国外的禁治产制度和行为能力瑕疵者订立合同的补救问题相结合,最终的结论也大多是建议在我国建立该制度以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提供相应制度保护[19]。另外,由《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的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混淆亲权与监护权的界限、成年监护制度不完善、缺少监护监督制度和监护财产关系规则等缺陷[20]。鉴于监护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体系重构,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兜底”的监护体系,以加强对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身心障碍人的保护。

对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最根本的责任能力的含义即纷争不断,由此,对于自然人责任能力的外延、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与行为能力的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意识丧失的情况下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学者之间的观点针锋相对[21],至今没有达成通说。还有学者对自然人的特殊状态,如植物人以及自然人的特殊存在形式、连体人等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22]。但总的看来,自然人部分的研究发展,与其说是理论上的突破,不如说是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思想解放和观念更新的结果。

2.法人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很长时间内,有关民事立法虽提及“法人”一词,却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在法学理论上基本照搬了苏联民法关于法人的理论。《民法通则》正式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的定义[23]。法人制度是民法在这40年间变动最为突出的部分之一,主要原因是社会的改革和企业的改制,而这种在社会现实中丰富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得到了反映:从1986年《民法通则》到1993年《公司法》,再到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最后到《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的规定。法人的主体地位包括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法人分支机构、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

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法人目的事业范围是对其何种能力的限制的问题,在《民法通则》颁布至今的几十年间一直是有关法人研究中的热点。就观点而言,有主张权利能力限制说者[24],主要根据是《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有主张行为能力限制说者,其主要考虑是,法人目的不限制法人权利能力,即使目的之外亦有法人人格,于目的之外的效果只是行为无效,而非不承认其为法人行为,使法人仍对此负责[25];还有主张既不限制权利能力也不限制行为能力者[26],主要理由在于无论主张的是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时间上和范围上都是一致的。

从改革开放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司法实践都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无效。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司法实践开始重新认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法律意义,并改变了以往的做法[27]。而在学界,最初认为超越经营范围根本就不是法人的行为,在超过目的范围后,法人即不再具有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因此责任直接由行为人承担;后来变为认定是法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无效,对于行为无效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为了达此目的,主张超过目的范围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者增多。最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学界的观点也开始转变,逐渐认为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而且也不认为超过目的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对相对人的保护。虽然对于制度的具体安排仍有不同,但这属于民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无论是代表权限制说,还是利益平衡说,学者间在价值取向上已基本达成共识。

在制定《民法总则》期间,争议最大的是法人的分类模式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严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根据其职能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一种是根据结构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主张采纳区分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学者认为,采纳以“人”或“财产”为基础的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的成熟模式远比企业法人分类说或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说更能清晰地揭示自然人结社自由的目的所在、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各自角色、意思表达、动态变化、监管强弱的立法态度[28]。《民法总则》最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根据法人的目的将其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种分类考虑到不同法人的社会功能,凸显了中国社会市场化转型的需求,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便于公共管理[29]。

(五)民事权利客体

民法作为权利法,民事权利客体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价值,构成私权主体的指向私权的载体、建构私权体系的基础和私权一体化的支点[30]。在民法总则中,从民事权利客体的角度反射性地对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单纯为宣示权利而作出规定,也有利于弥补目前民事法律对民事权利客体界划不清的体系性缺陷,而且在体系上能够与此前的民事主体部分发生一定的对应关系[31]。

但是,1986年《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权利客体规则,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没有规定权利客体。《民法通则》虽然被称为“通则”(原因在于其规定的内容超出了民法总则的范围,包括部分具体的民法规则),其主要内容仍然是民法总则的规则。在结构设计上,《民法通则》从权利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的规定,直接过渡到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中间缺少一个重要部分,即权利客体部分。杨立新教授指出,我国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有其历史原因,可能是因为受到反右斗争的严重影响,盲目照搬苏联民事立法的结果。

而对于民事权利客体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重要价值,学者对此具有充分的认知,这表现在学者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在其总则编规定了权利客体。例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第 5 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第 4 章规定“权利客体”;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序编的第 3 题规定“客体”;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系以法律关系为其逻辑结构,在第 5 章设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但是,由于当代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权利客体制度受到了较大冲击,现代法上主客体的界限变得已非绝对,人体的分离物不完全具有物性,有的人格要素财产化,有生命的物有一定的主体性,承载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具有非财产性[32]。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不应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其理由是,民事权利客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主要是物的规则,而《物权法》已有规定。并且,民法上的权利种类繁多,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基本上没有共性,故无法归纳、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因此权利客体应当依照其类别,分别纳入相关权利的规范中进行规定,不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其一般准则[33]。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的原因不同,这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受到法国法传统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确实没有规定权利客体制度,那是因为立法传统的问题,而且由于《法国民法典》遵循人法、财产法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三编制,不设置民法总则,因而在简短的序编中无法规定权利客体。

虽然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复杂,但并不是没有基本规则可言。其一,民事权利客体最主要的内容是关于权利客体的,这也是可以明确规定的。其二,民事权利客体可以规定高度抽象的规则,目前各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归纳了简明的权利客体的一般性规则,并不存在特别的困难。其三,如果将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的客体分别放在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编中规定,例如像《物权法》规定物的概念那样,将会造成民法逻辑体系的混乱,且《物权法》仅仅规定了物的概念,并没有规定物的一般性规则,因而必定要将之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其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法律关系的象规则,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编排的。

如果《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规则,那么《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就少了一个独立的部分,造成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则缺失,使民事主体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失去了对象,《民法总则》就变成了残缺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这正是《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的逻辑正当性和基础理论全面性之所在。

因此,有学者指出,为确保民法典的体系性,并完成权利客体的类型化工作,总则部分应当对权利客体作出总括性规定,而非仅就物加以规定[34]。遗憾的是,刚刚颁布的《民法总则》并未将“权利客体”作为独立的一章予以规定,而是在“民事权利”章中列举式的规定了物、个人信息、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其中,尤其是对虚拟财产的规定,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权客体的内容,这是在工业技术革命发现电能之后,民法关于物的范畴的又一次重大的扩展。但是,这种体例的缺点是将未被列举的客体排除在权利客体的范畴之外,缺点是难以周全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六)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但与其地位的显赫不相适应,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很久的时间里,其研究却显得较为薄弱。仅针对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三个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就有诸多争论,在此领域具有突出贡献的成果是董安生教授所著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35]。《民法通则》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设置了合法性的要求,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主张,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属概念使用,而民事法律行为仅指合法的民事行为,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效力类型的民事行为,如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等[36]。但就民事行为是相对于行政行为、刑事行为的一个概念抑或是区别于事实行为的一个概念,学者之间还有争议[37]。为了将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区分开来,一般都赞同在法律行为之前加上“民事”一词[38]。因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主要接受了苏联学者阿加尔科夫的观点,这样除了造成法律概念逻辑上的问题之外,直接的弊端就是人为地割裂了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概念的联系,造成了借鉴法律行为理论的障碍,不利于法律交流[39]。

对于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意思表示的研究,向来都吸引着学者的目光。自《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的拘束力、意思表示不真实与不自愿的情形,以及由此给法律行为效力产生的影响等问题,都有学者予以关注并进行讨论。与此同时,学者还不断引入和比照德国学界的理论成果以为启示[40]。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我国民法学界存有不同认识,持“二要素说”[41]“三要素说”[42]“五要素说”[43]。对此问题讨论的混乱与纷繁的主要原因,除了学者在对各个概念的定义和使用上有差异,除在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说继受过程中产生偏差之外[44],对于民法问题类型及其不同论证规则的忽视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除了对传统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进行类型化研究之外[45],对意思表示研究的发展主要是由于实践中新领域、新问题的出现引起意思表示理论的解释和适用的需求,如网络意思表示,法人的意思表示等。另一方面,对意思表示的研究开始越来越多地与物权行为理论相结合,这使得研究更加深入[46]。而且意思表示的解释理论开始逐渐引起学者的兴趣[47]。有学者选择精神科学的进路,认为包括意思表示解释在内的规范解释亦是旨在实现语言的意义理解,特别之处在于,意思表示解释所实现之意义理解,并非落足于日常生活世界。法律规范为人类交往创造了一个意义不同于日常世界的规范世界,亦为之配备相应的规范概念❶。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部分继承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则,借鉴大陆法系主要民法典立法经验,在修正“民事法律行为”定义后,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传统用语。第六章“法律行为”一章的内容结构为:“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无效和可撤销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❷。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完善,在规范思想上明确了法律行为是践行私法自治的工具并兼顾信赖保护原则,在规范技术上重点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例外性规定,在规范体系上系统完善法律行为的类型之时完成了各类法律行为体系化❸。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有学者还从基本权利角度,阐述了公法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❹。

(七)代理

代理制度作为法律行为的延伸,在我国立法进程中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和思考,其原因在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但同时借鉴了英美法代理制度,导致体系冲突。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代理领域引发了众多变革:商事代理、间接代理、职务代理、隐名代理、表见代理等问题日趋重要。有学者通过对民事代理理论与立法的比较分析,以大陆法系为基础,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内容,主张以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代理立法制度❺。

在具体问题方面,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和性质,历来都有争议,主要分为权利说❻、资格说❼和权力说❽。《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讨论甚少。《民法通则》对代理关系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这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肯定❾,同时也提出了有力的质疑。有学者认为,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一起承担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授权行为的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授权不明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48]。也有学者认为虽然代理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人仍然从事一定的代理行为也是有过错的,因此代理人应该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9]近来有学者认为授权不明是意思表示解释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适用法律时只有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而不存在所谓的“不明”代理关系,从根本上否定了授权不明问题的存在基础。[50]

《合同法》颁布后,该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402条和第403条增加了有关表见代理和隐名代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代理制度。但是《合同法》设置第402条和第403条时,较多地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系借鉴英美法代理制度的结果,[51]引发了隐名代理和行纪合同的冲突。《民法总则》考虑到代理的体系性,专设一章予以规定。[52]《民法总则》通过整合现有代理制度,以意思自治为主线,将其意义脉络更为清晰地内部体系化。[53]但是,《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仍然留下很多的法律漏洞需要通过解释论予以补充和完善,这些法律漏洞主要包括:显名主义原则和例外及其与《合同法》第 402 条、第 403 条在解释论上需要协调;复代理的前提条件过于严格,需要扩张解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需要进行类型划分;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方法尚无定论等。[54]

(八)其他问题

在这40年期间,我国民法总则的发展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方面都是有目共睹的,诸如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法学方法论等方面都有显著进步。特别令人欣慰的是民法方法论的发展。较早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系统化成果,当推梁慧星教授于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55],包括在该书基础上修订并于2005年出版的《裁判的方法》[56],该书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以及法律漏洞填补方法都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探讨,标志着我国民法学者对民法学方法论问题的觉醒。此后许多中青年学者也投入到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为我国民法学方法论研究开辟了新的视野[57]。而杨立新教授出版的《民事裁判方法》,理论结合实际,提出了将民事法律关系定性方法和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结合起来的“五步裁判法”,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评价。近年来,民法学学者开始转向将方法论应用于具体问题的研究,不仅为民法学方法论注入了新的生命力,也提高了对具体问题的研究水准[58]。王利明教授出版的《法学方法论》[59]一书指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是法律适用过程,这就决定了其具有浓厚的实践理性色彩,是可以直接沟通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学科。法学方法论的这一目的也决定了法学方法论应当具有“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特点,它应当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同时将其上升为理论体系,进而为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