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惩戒是指当仲裁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时,由监管机构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作出不利处分。由此可知,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中国仲裁协会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具有“监督权”。有观点认为,从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来看,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2023-08-04
尽管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仲裁员惩戒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还是有一些具体的应对办法。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10条之规定,仲裁员违反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办案规范中的其他任何情形,综合各种因素,仲裁委员会认为对其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或损害仲裁委员会形象,但不宜回避、撤换、解聘的,均应予以警告。仲裁员应予警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①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②在庭审中存在接打电话、收发短信、随意离庭情形或着装不得体的;③在开庭审理及仲裁程序中,表现出偏袒倾向,包括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的;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或者开庭迟到的;⑤确定开庭时间后又要求变更开庭时间的;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导致案件不得不再次开庭的;⑥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擅自对外发表关于仲裁案件的不当言论的。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11条之规定,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①被法院定罪或因违反法律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②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④不参加合议、调查两次或者一年内开庭迟到2次的;⑤一年内变更开庭时间2次的;或者一年内2次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导致案件不得不再次开庭的;⑥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的;⑦对案件审理严重迟延负有主要责任的;⑧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⑨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⑩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⑪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⑫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⑬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并/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不能说明理由的;⑭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⑮未按照仲裁员培训规定参加仲裁员培训的;⑯在一个聘期内被警告2次的;⑰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无论关于何种情形,仲裁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转送的当事人的投诉或抱怨后,均应当认真对待,并向仲裁委员会如实全面准确地作出书面说明。
我国台湾地区“仲裁人伦理规范”专门对仲裁员惩戒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惩戒的主体。根据“仲裁人伦理规范”第17条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仲裁协会设置“仲裁人伦理委员会”,委员人数13~17人,由我国台湾地区仲裁协会理事会从社会中名声很好且熟悉仲裁制度的公正人士中聘任,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委员自由选举,任期为3年,到期后可以续聘一次,其任务如下:①仲裁人伦理规范的研议;②仲裁人伦理教育的促进;③仲裁人违反规范事件的审议;④其他维护仲裁人伦理有关事项的研处。
2.惩戒的方式。根据“仲裁人伦理规范”第26条之规定,仲裁人伦理委员会认为被投诉人有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情事时,按其情节之轻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①劝告;②停止担任我国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仲裁人6个月至3年;③禁止担任我国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仲裁人,注销其仲裁人登记。
3.惩戒的程序。根据“仲裁人伦理规范”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仲裁员惩戒程序包括以下内容:①投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仲裁人有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情形,可以书面向伦理委员会投诉。②审议。伦理委员会审议投诉事件时,应避免不当损及被申诉人及关系人的名誉与权益。伦理委员会的程序,不对外公开。伦理委员会审议投诉事件,应给予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必要时应调查取证,举行言词辩论,由双方诘问证人,以发现事实,作成决定。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但伦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亲自出席。③决定。伦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以7人以上委员会出席,由出席委员公开表决,以过半数同意决定。④再审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决定有异议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就不可归责于再审议申请人未提出的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伦理委员会申请再审议。
事实上,目前国际上仲裁实务基本上都以由各种仲裁机构依自治、自律原则,视情节自行规定其处置为大多数。但是各国和地区国情不同,法治程度存在差异,应该结合自己的国情制定与法治程度相符的仲裁制度。无论是《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还是《国际仲裁员伦理规则》,都没有规定仲裁员的法定资格及仲裁员惩戒制度。我们认为,从目前我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由行业自治组织建立一套严谨周密的仲裁员惩戒制度,不但有助于督促仲裁员公正与独立处理仲裁事务,以建立在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赖,而且有助吸引国际商务双方当事人乐于将仲裁协议约定以中国为仲裁地。
【注释】
[1]参见夏宏强、林泰:“论‘和谐’对仲裁制度价值目标的构建”,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参见张立平:“论首席仲裁员之职业道德”,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4期。
[3]参见詹礼愿:《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4]参见江伟主编:《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5]参见任永安、卢显洋:《中国特色司法行政制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5页。
[6]参见周江:“也谈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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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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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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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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