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美国仲裁员职业伦理基本规则 – 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成果

美国仲裁员职业伦理基本规则 – 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成果

【摘要】:[3]2003年,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对《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进行了修订,并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宣布实施。仲裁员不仅对当事人负有一种责任,而且对仲裁程序本身负有责任,仲裁员必须遵守高尚的行为准则以维护程序的廉正和公平。仲裁员的伦理义务开始于接受任命之时,持续于程序的全过程。仲裁员不应把作出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任何其他人。

1977年,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制定了《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The Code of Ethics for Arbitrators in Commercial Disputes),该规范是世界上第一个仲裁员行为规范,在为仲裁员确立伦理行为准则的许多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其序言中有关“担任仲裁员的人对公众以及当事人负有重要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重要的道德义务”的论述成为其后所有同类规范拟定具体条文内容的基本指导原则。[3]2003年,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对《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进行了修订,并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宣布实施。

1.廉正与公平。仲裁员不仅对当事人负有一种责任,而且对仲裁程序本身负有责任,仲裁员必须遵守高尚的行为准则以维护程序的廉正和公平。在接受任命担任仲裁员期间,人们应当避免建立任何商业、职业或私人关系,避免谋求任何金钱或私人利益,因为这往往会影响公正性或可能造成偏袒的印象。仲裁员应该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因外界压力、公众喧扰、担心批评或私利而摇摆不定。仲裁员的伦理义务开始于接受任命之时,持续于程序的全过程。

2.披露义务。被请求担任仲裁员的人士在接受任命前应当披露:①与仲裁结果有任何已知的直接或间接的金钱或个人方面的利害关系。②可能影响公正性或在当事人看来缺少独立性的任何已知现存或曾经的金钱方面、商业方面、职业方面的关系或私人关系。③事先获取或了解的有关争议情况或信息的性质与范围。④依据当事人协议、仲裁机构规则或惯例或支配仲裁员披露事项的准据法应当予以披露的任何其他事项、关系或利益。

3.与当事人接触。仲裁员或候选仲裁员不应当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讨论案件,除非:①涉及对候选仲裁员的任命,候选仲裁员询问当事人、代理人或证人的身份或案件的一般性质,或者仲裁员回答当事人为确定其适合性与可获得性而进行的询问。②在两名当事人单方指定的仲裁员需要共同任命第三名仲裁员时,每一名单方指定仲裁员可以与任命他的当事人就第三名仲裁员的选择问题进行交流。③在存在单方指定仲裁员的仲裁中,单方指定的仲裁员可以与任命他的当事人商讨有关对其进行报酬补偿的安排问题。依据此类安排而提交的常规的书面报酬或开支补偿请求和仅仅与此类请求相关的书面交流,无需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④在存在单方指定仲裁员的仲裁中,单方指定仲裁员可以与任命他的当事人商讨规范中涉及的有关仲裁员地位问题(亦即中立还是非中立)。⑤可以与一方当事人讨论有关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以及进行程序的其他事项安排。但是,仲裁员应当立即将讨论内容通告给其他当事人,并且在给予其他未在场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之前不就讨论事项作出最后决定。⑥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合理通知后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或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可与出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讨论案件。

4.勤勉义务。仲裁员应当不偏不倚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员应当耐心有礼地对待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证人,并且促使仲裁程序中所有参与人如此行事。仲裁员应当赋予所有当事人参与庭审与获得庭审时间与地点合理通知的权利,仲裁员应当赋予每一方当事人提交其证据与观点的合理机会。仲裁员不应拒绝给予任何当事人由律师或由其选择的其他人代理的机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接到合理通知后未出席庭审,则仲裁员可依据授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是仲裁员只有在得到保证、已向缺席方发出了正确通知后,方可继续进行仲裁。如果仲裁员认为裁决案件还需要当事人提交更多的材料,则仲裁员可以提出问题,召集证人,要求提交文件或其他证据,包括专家证据。

5.独立性。经慎重考虑后,仲裁员应当就提交仲裁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员不应裁决其他问题。仲裁员应当公正地裁决所有问题,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应允许外界压力影响裁决。仲裁员不应把作出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任何其他人。如果所有当事人同意和解解决争议,并请求仲裁员将协议写入裁决,则仲裁员可以如此行事;但如果和解协议条件不恰当,则仲裁员可以不遵从此请求。当仲裁员将当事人和解协议写入裁决时,其应当在裁决中写明裁决系根据和解协议作出。

6.保密义务。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无论何时,都不应当利用仲裁程序中获取的信息谋求私利、为他人谋利或损害他人利益。仲裁员应当对与仲裁程序和裁决有关的一切事项保密。仲裁员在制作裁决过程中可以从其同事、研究助手或其他人处取得帮助,只要仲裁员告知了当事人使用了这种协助,同时这些人同意受《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条款的约束。无论何时,仲裁员都不应当在裁决送交当事人之前向任何人通报裁决。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时,无论何时,任何一名仲裁员把有关评议的情况通报给任何人的做法都是不恰当的。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在执行或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程序中提供协助的做法是不恰当的。除非当事人请求,仲裁员不应当任命自己担任与争议标的事项有关的单独职务,例如,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财产受托人,仲裁庭亦不得任命其成员担任此类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