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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摘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11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一旦仲裁庭组成直至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即不再介入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完全由仲裁庭独立进行。

1.基本原则。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2.确保诚信。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①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只有不偏袒地处理案件,案件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仲裁员无论是由哪一方当事人选任的,他都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②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仲裁是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仲裁员需要具备解决争议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如果被选定的仲裁员不具备某方面的学识与经验,不要勉强,不能为了面子而办理自己不能胜任的案件,仲裁员必须确信自己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以解决该案,才能接受选定或指定,否则就不能在仲裁中正常发挥作用,从而影响仲裁的质量。拒绝接受自己不熟悉专业领域的案件,也是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负责的表现。③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时,应首先考虑自己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仲裁员都是兼职,工作忙或个人事务多,可以不接受选定或指定,一旦接受选定或指定,“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就不能再以工作忙为由耽误案件审理。否则,不仅拖延了审理,也使自己和仲裁庭的信誉受损。④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以不满10件为宜。人的精力有限,手中案件太多难免顾此失彼,影响办案质量。而且,仲裁员办案不仅涉及自己的时间,也牵扯其他仲裁员的时间,手中的案件多了,会与其他仲裁员在时间安排上发生冲突,因此,仲裁员正在审理的案件太多,就应拒绝选任或指定。

3.保持公正性。公正是指仲裁员审理案件时要公平合理,不徇私偏袒。公正是仲裁的灵魂和生命。为了保证公正地审理案件,仲裁员要做到以下几点:

(1)保持廉洁性。廉洁是公正的保证。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7、8条的规定,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亦不得代人向仲裁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好处和利益。对仲裁员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如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制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规定,“非有另一方仲裁当事人在场或经双方同意,仲裁员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任一方礼物或实质性款待”。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之1(D)款规定,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或担任仲裁员期间,人们应当避免建立金钱、商业、职业、家庭或社交联系,或谋求金钱或私利……在案件裁决后的相当一段时间,担任仲裁员的人们应当避免建立上述关系”。作为仲裁员要有良好的道德修养,不得利用仲裁权谋取个人私利,贪取钱财。目前,有的当事人受不正之风的影响,只要能赢得仲裁,愿意花钱,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更应保持清醒头脑,自觉抵制金钱、物质的诱惑,不吃请,不受礼。

(2)保持独立性。独立与廉洁一样都是公正的保障。《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11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没有独立的仲裁,就不是真正的仲裁。仲裁员在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范围内,依其特有的专业知识、经验依法独立地审理案件:①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干预。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结合实际情况聘任仲裁员,依法对违法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以及从事其他有关仲裁的管理和实务性工作。一旦仲裁庭组成直至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即不再介入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完全由仲裁庭独立进行。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尤其行政机关不得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施加消极的影响。此外,仲裁庭还要独立于法院,虽然法律授予法院对裁决有必要的监督权,但是这并不等于仲裁附属于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为仲裁的公正性、权威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

(3)披露义务。仲裁员披露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保证仲裁权主体公正性的原则。它是指仲裁员主动披露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关系,以便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考虑此种关系是否影响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员披露不仅被规定在仲裁员行为规范中,在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也有明确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采用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重要义务,第21条明确要求“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书面披露”,并且这种披露义务持续于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的披露将由仲裁机构转交双方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这样规定既增强了对仲裁员的约束力,也为当事人申请回避提供了必要的信息,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保持足够远的距离。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没有利害关系,仲裁员应当绝对居间中立,不存在任何倾向性。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金钱、商业、职业、家庭、社会、个人的关系,因为这些关系可能会导致仲裁员的不公正或偏见。由于仲裁员一般不是专职人员,其来源也呈现多元性,所以,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远比法官同当事人的关系来得复杂,有的仲裁员是桃李满天下的教授,有的是专家型行政干部,有的是律师,有的是商界人士,因此,有时会有仲裁员与其学生、仲裁员与其下级、仲裁员与其同业竞争者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的情况。有时即使仲裁员具备极为高尚的品德,不会为这些关系所影响,也难免招致社会的不信任和议论。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5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①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②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③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④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⑤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⑥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⑦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⑧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⑨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⑩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友谊或嫌怨关系的;⑪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对持续披露作了规定,即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这样规定使仲裁员披露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比较接近。

(4)不得代理本会的案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9条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当事人只能从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仲裁机构的仲裁人数有限、范围较窄,加上仲裁员之间合作共事、经验交流日益频繁,因而很可能产生在此案担任代理人、在他案中又与此案仲裁员共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仲裁员“既坐台上又坐台下”(即既担任仲裁员又代理本会案件)的特殊身份难免会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疑虑。虽然多年的工作经验表明,仲裁庭能否公正审理取决于仲裁庭成员的自身素质,而不是代理人是否是仲裁员。而且,随着仲裁员披露制度的实行,这种情况可通过仲裁员回避等措施来避免。但是,因仲裁员担任代理人,造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延缓了案件审理进程,这对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当事人来说很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与仲裁裁决的认同。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明确禁止仲裁员代理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代理执行与撤销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此外,牺牲自身利益,对容易引发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行为进行规避,对维护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仲裁员队伍的整体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5)保持公平性。仲裁员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合法、公正地作出裁决,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超脱各种利益和人情关系,本着自己的良知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进行裁决。绝对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仲裁员如果将自己视作当事人一方的代表,只考虑当事人一方的情况,只维护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就难免产生倾向性,出现歧视或偏袒,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例如:在开庭审理时,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不得出现倾向性;本着查证事实的目的提问,避免偏向或诱导性的提问;给予双方同等的辩论机会。

(6)与当事人的接触准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4条规定:“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进行接触的行为,使仲裁员处于“有求于人”之境地,有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8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仲裁庭除了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各种关系之外,有的仲裁机构还要求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结束后避嫌。如美国仲裁员协会颁布的《仲裁员守则》便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完成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同样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上述关系,否则人们可能会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已经受到这些关系的影响。

4.勤勉义务。仲裁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应把当事人的授权视作病人将治病的权利交给医生。认认真真地对待每一起案件,一丝不苟,认真核实证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才能不辜负当事人的信任与期望。

仲裁员不仅应勤勉,还要守时。仲裁的一大优势就是简便与快捷,当事人对仲裁最大的要求,就是公正、及时地解决争议。如果仲裁员不严格遵守时间,不积极地推进仲裁,尽快结案,就会加重当事人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的负担和损失,甚至会使仲裁失去意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员通常都有自己的职业和事务,往往工作繁忙,这是实际情况,但是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有偿请求仲裁员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员接受指定后若不积极作为,实际上便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定,例如,当发现仲裁员不适当地拖延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可以据此理由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仲裁庭超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作出裁决,如果因此造成裁决书被宣告无效,仲裁庭应负赔偿义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通常持“仲裁员责任豁免理论”,但是美国法院有判例仍然判定仲裁员应对没有及时裁决负民事责任,认为不公正的延迟裁决不是司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仲裁员如果不能迅速处理纠纷,应该在开始就拒绝接受案件。《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从提高仲裁效率着眼,作了如下规定:

(1)提前预防仲裁员因无法保证办案时间而导致案件超审限。《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满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某些仲裁员因无法保证办案时间而导致的审理超期限。

(2)对开庭审理与裁决书制作时间予以明确规定,要求每一个环节均按时间要求进行,以保证整个程序高效、顺畅地开展。从仲裁程序各阶段入手,对仲裁庭每个仲裁阶段的审理时间包括首次开庭时间、每次开庭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裁决书制作时间等作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拟定裁决书的方法以及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审理质量与裁决质量的前提下,每一步骤连接紧凑避免延迟,从而保证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确保仲裁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3)仲裁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起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①制作裁决是仲裁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在国际上,仲裁裁决都是由仲裁员制作的,除了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其他仲裁员也会将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的意见,通过书面形式,提供给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若干规定》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增强仲裁员的责任感,制约不阅卷、不提供制作裁决意见的不负责任行为。②仲裁员提供裁决制作意见(首席仲裁员指定其他仲裁员起草仲裁裁决时,亦应提供自己的制作裁决的意见),有利于仲裁员研究案情,提高裁决质量。③有利于尽快并充分反映不同意见,仲裁庭集思广益,提高仲裁效率。

(4)增加规定仲裁员迟延情况下本会予以更换的权利。根据《若干规定》第12条第4项规定,仲裁员迟延致使案件超审限,情节严重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予以更换。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仲裁员的危机意识,毕竟更换的规定是直接针对其正在办理的案件,因而有利于督促仲裁员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推进仲裁程序。

5.保密义务。仲裁员要忠实地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包括两个方面:①仲裁员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合议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事项应保守秘密。②仲裁员还要为当事人保密,尤其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这是由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决定的,因此,仲裁员应有保密意识。仲裁员如果泄露仲裁秘密,不论有意还是无意,都是违反仲裁员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不利于裁决的作出,而且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其商业前景。

6.相互尊重。相互尊重主要是指仲裁员之间的相互配合与支持。仲裁员应该尊重其他仲裁员对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宽容的态度理解和接受分歧,在互敬的基础上,自由地探讨,真诚地交流。但这不是说违背公正原则的妥协与迁就,而是指仲裁庭成员在时间安排上的体谅与配合。在审理和制作裁决过程中,仲裁庭成员应共同努力、共尽义务,不仅要提出问题,更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办法。

◆例30-1

下列仲裁员的行为符合仲裁员职业伦理的是()

A.甲是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仲裁员,由于该案涉及的标的较大,影响较广,一些居民在网上发帖爆料房产公司的各种问题,甲结合自己参与案件获知的信息,转发评论了相关帖子

B.乙是H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K是N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在对一起案件进行评论时,乙直接在评论中指出K的业务水平不过关,缺乏基本常识,难以胜任仲裁员工作

C.丙是M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在一起案件中,丙作为仲裁员,而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L是丁的朋友。对此,丙向仲裁庭说明了情况,并退出了仲裁

D.丁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同时是G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在某案件中,丁作为该案的首席仲裁员,负责起草仲裁裁决书。由于丁忙于自己代理的案件,丁让其助理代为起草裁决书

【解析】

选项A错误。仲裁员要忠实地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包括仲裁员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合议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事项应保守秘密。

选项B错误。仲裁员应该尊重其他仲裁员对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宽容的态度理解和接受分歧,在互敬的基础上,自由地探讨,真诚地交流。

选项C正确。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

选项D错误。仲裁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应把当事人的授权,视作病人将治病的权利交给医生。认认真真地对待每一起案件,一丝不苟,认真核实证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才能不辜负当事人的信任与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