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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特定身份关系对仲裁伦理的影响

【摘要】: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仲裁人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仲裁人在仲裁活动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根据,也是仲裁伦理的依据。社会冲突经常、大量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祥和,而且使社会主体自身利益的实现受到极大的阻碍,因而,解决社会冲突便成为社会控制以致维持人类存续的重要方面。

英国学者主张,仲裁人一旦接受选任,即立于“准司法官”之地位施行职权,影响当事人甚巨,非经依法撤换、回避,其仲裁人身份将持续至程序终结,且因当事人系基于对特定仲裁人事业能力、人格操守之信任而加以选任,故该职权除被选任仲裁人本人外,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此与委任契约中得为复委任之规定亦有不同。故学者主张,仲裁人与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乃基于一种特殊“既定身份”(permanent status)而定,易言之,是一种特定身份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选定仲裁人后即负有依仲裁人指示进行仲裁程序与遵守仲裁人仲裁判断之义务,且不得以当事人身份,指挥、影响仲裁人执行职务,仲裁人接受委任后,即享有此特定身份,有权独立(independently)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判断不受当事人指挥、影响,无需像委任契约中受任人有遵循委任人指示之义务,此特定身份说弥补了契约关系说理论上不周延之缺点。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仲裁人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仲裁人在仲裁活动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本根据,也是仲裁伦理的依据。随着社会的进步、仲裁活动空间的扩展,关于仲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传统的仲裁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时代的发展、社会利益的冲突呼唤仲裁制度的出现。在任何社会中,社会主体基于自身的需要而对不同权益的欲求,使得各个社会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愿为各自不同的社会行为,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产生各种社会冲突。社会冲突经常、大量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祥和,而且使社会主体自身利益的实现受到极大的阻碍,因而,解决社会冲突便成为社会控制以致维持人类存续的重要方面。

【注释】

[1]参见王斐弘:“仲裁概念考”,载《中国对外贸易》2002年第12期。

[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90页。

[3]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4]参见江伟主编:《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5]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6]参见江伟主编:《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4页。

[7]参见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