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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对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不同,得出的职业属性也会有所差别,在此概述主要观点,以供思考。
有观点认为,检察官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职权,维护法律实施和保护公益的国家法律官员,检察官职业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律性。检察官职业的法律性,其含义不在于法律对检察官职业的规范,而在于检察官职业“工作”内容本身的法律性。在法治国家,任何一种职业或多或少地受到法律的规范,完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职业是不存在的。检察官作为一种独立的、专门化的职业,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以特定的方式运作法律为天职。②公益性。检察官职业的价值取向是公益,检察官从公益角度出发,处理检察业务。公益即公共利益,是指“作为有机体的公众共同享有的权益、福利和价值”,其“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财产、公共安全和普遍人权等”。检察官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担当公诉人的身份充分说明了其职业价值取向。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在具体权利人不确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应当可以以公益人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③主动性与被动性。检察官在适用法律时,都是基于案件或法律纠纷的存在,即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障碍,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或遇到法律纠纷,因而在此意义上,检察官运用法律、实施法律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是,一旦遇到国家公职人员的犯罪活动或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定民事与行政案件,以及针对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官则会主动以公诉人或公益人代表或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相应的司法诉讼活动。[25]
有观点认为,检察官的职业属性主要体现为司法性、独立性与客观性。从职业品格上着眼,检察官的司法属性占主导地位。无论强调法检两官的同质性,将检察官与法官比作一枚硬币的两面、一辆车子的两轮,还是将检察官视为在司法领域内与法院共同履行司法职责的行政官,都要肯定检察官有别于行政官亦有别于法官的独特性,在这种独特性中,司法官属性占据主导色彩。从检察实践来观察,检察官的客观性、独立性是关键内容。在独立性方面,欧陆国家普遍认同“对案件真实性及公正性的判断,必须由各主其事的个人,以理性和良知个别决定之,不得对检察官施以强制,命其违反自己的信念行事”。在客观性方面,检察官的倾心所求正是力图做到“事实上确实如此”。[26]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认为,作为法律职业,检察官与法官、律师等一样,具有法律职业的共性,即受过系统的法律职业教育和训练,有着以权利义务为中心概念的参照系,有以理性的、专业的话语和独特的推理方法去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有以维护社会正义和自由、维护法律权威为价值追求的职业意识。但是,检察官因其角色特点又具有诸多有别于法官、律师的职业特性。从中国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角色看,检察官职业具有以下特性:
1.主动性:检察官是法秩序的积极守护者。法治对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要求检察官代表国家而非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主动对违反法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并对诉讼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从检察官独具的主动追诉的职能看,检察官是法秩序的积极守护者。
2.客观性:检察官适用法律要恪守客观性义务。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是、也不应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诉狂”,而是依法而言、客观公正的守护人。[27]
【注释】
[1]参见齐树洁主编:《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6页。
[2]参见傅宽芝:《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517页。
[3]参见夏菲:“美国特别检察官制度的前世今生”,载《检察日报》2018年5月29日,第3版。
[4]参见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68~72页。
[5]参见陈丽莉:“从英国的律师培训制度谈检察官岗位培训之构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6]参见吕泽华:“英国检察官培养制度及其启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7]参见万毅:“德国检察官‘与法官一样独立’”,载《检察日报》2015年6月23日,第3版。
[8]参见张永进:“德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其启示”,载《德国研究》2015年第3期。
[9]参见魏武:《法德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10]参见万毅:“法国检察官的身份之谜”,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4日,第3版。
[11]参见施鹏鹏、谢鹏程:“法国检察官选任和晋升制度较为完善”,载《检察日报》2015年1月27日,第3版。
[12]参见董璠舆主编:《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0页。
[13]参见李洪阳、雷池:“论日本检察制度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3期。
[14]参见董璠舆主编:《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231页。
[15]参见顾军、温军:“论日本、韩国检察制度及其启示”,载《江汉论坛》2014年第12期。
[16]参见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89~90页。
[17]参见张思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业务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18]参见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2期。
[19]参见龙宗智:“试论检察官的定位——兼评主诉检察官制度”,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20]参见谢佑平、宋远升:“检察官角色的冲突衡平与定位”,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1]参见李瑜青主编:《法律社会学理论与应用》,上海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261页。
[22]参见胡尹庐、胡卫列主编:《检察官职业素养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123页。
[23]参见刘万丽、黄在国:“我国检察官角色定位问题研究”,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11期。
[24]参见段明学:《检察改革论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140页。
[25]参见李瑜青主编:《法律社会学理论与应用》,上海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262页。
[26]参见刘万丽:“再论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2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编写组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学习材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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