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的视野观之,律师的角色定位与每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即便是在同一个国家,不同时期对于律师的角色定位也会存在不同。在每一个社会,律师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律师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熟悉人权知识、宪法责任、法律权利以及各类法律原则,他们指导社会成员通往更加守法的生活,避免在未来出现任何法律难题和法律争议。......
2023-08-04
一般认为,所谓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是指检察官在国家公职人员中的性质与地位。由于各国的司法体制不尽相同,因而检察官的定位也存在差别。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玉雄教授认为,自欧洲大陆创建检察制度以来,检察官就一直处在法官与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检察官不愿意成为“侏儒法官”,也不愿成为“司法警察”,如何定位检察官,一直是各国检察制度的难题。[18]
龙宗智教授认为,在学说上,关于检察官的定位,一直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行政官说”和“司法官说”。
1.“行政官说”。“行政官说”认为检察官系行政官,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
(1)根据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组织原则,即“检察一体制”,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度:①“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②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③官员代换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并无影响。④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
(2)国家法(宪法)上的权力划分。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检察官不属立法,也不属于受宪法独立性保障的法官,而是受上级指令约束的公务员,是代表第二权(行政)对第三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这种类别划分能实现司法结构的合理性与国家基本结构的“同构性”。
2.“司法官说”。“司法官说”认为,检察官是与法官具有“等同性”的司法官。“司法官说”的基本论据是检察官与法官的“近似性”及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接近度”。对这种特性,几乎形成“共识”。“司法官说”最重要的理由是防范行政不当干预刑事司法。由于现代检察官制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此,防止有“革命之子”的检察官制成为行政的工具,是创设该制度以来的基本要求。[19]
谢佑平教授和宋远升教授认为,检察官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司法活动中的检察官可以同时是精神伦理中的道德人、法律制度中的法律人、社会制度中的社会人以及自然意义上的自然人。同一个主体承担了如此众多的角色,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问题是:在现代司法中,应该如何对检察官进行准确定位?谢佑平教授和宋远升教授认为,作为一个独立、中立、公正以及理性的法律人,是检察官最为恰当的身份选择。[20]
前述观点主要是对一般意义上之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进行分析,关于我国检察官的具体定位,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对此,应当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因此,在我国,检察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独立性,既不是行政官,也不是法官,其基本定位应当是护法官,即法律监督官员,是专门维护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官员。这一定位意味着:①检察官是国家官员,是行使一定国家权力的人,这一身份使得检察官区别于一般公民;②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官员,是适用监察权处理法律案件的人,这一身份使得检察官区别于行政官员、立法官员;③检察官为维护法律实施,以积极的行动方式(侦查和提起诉讼)适用法律,是法律监督者,这一身份使得检察官不同于法官。法官是以消极的方式(不告不理)运用法律裁决纠纷的人,是裁判官。[21]
有观点认为,在我国,检察官是依法在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法律职业者,从检察官的职责来看,我国检察官属于专事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官员,其核心职责是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基于此,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具体表现为:①检察官是法律秩序的积极守护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同样担负着对法律秩序的维护职能,但基于对法官的裁判角色定位,法官维护法律秩序是被动的;律师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检察官并不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是积极主动地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②检察官是司法公正的忠实捍卫者。公正是检察机关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的必然要求。③检察官是国家和人民权益的客观代表者。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情况,也要注意有利的情况。[22]
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基于检察官理想品格的形成,还是检察实践的要求,我国检察改革的重心都在于检察官司法官化。检察官、法律监督官和司法官名异实同。我国应坚持“大司法”框架下的检察官司法官化道路,实现我国检察官角色定位的司法回归:公正、客观、理性、独立。从宪法规定来看,检察官是法律监督官,我国《宪法》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监督官。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来看,检察官是司法官,我国《刑法》条文中有17处涉及了“司法”的概念,具体包括何谓司法、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等。《刑法》第94条特别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有6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中有1处、《行政处罚法》条文中有4处涉及了“司法”的概念,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也多有涉及。该观点进一步认为,检察官职能内容上的共性是检察官的本质特征,而综观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法治国家,尽管在具体职能的内容边界、行使方式、行使机关的设立形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但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司法行为监督都是检察官的三大基本职能。我国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是通过上述三大职能的行使实现的,即我国检察官与其他国家的检察官在基本职能内容上没有本质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官与法律监督官抑或法律守护官(人)只是称谓不同。而各国所谓的行政监督官、准司法官、行政官、公益代表人等检察官类型,也只是给检察官披上了不同的角色“外衣”。将检察官称为司法官,是在广义的司法概念下的定位,表现出检察官与法官的职能行使和品格有着共性的要求。可以说,检察官司法官化,是对穿着不同角色“外衣”的检察官的共同、最高要求。[23]
还有观点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检察官的角色,应当是诉讼当事人、法律守护人和公益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机关)首先是诉讼之一方当事人。检察官通过侦查、公诉、监督及刑罚执行等职能,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现代社会,检察官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崇高使命。[24]
从上述研究者的不同观点,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观点之间存在共性,也存在差别。对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所采取的进路基本上是一种“倒推式”论证进路,即通过检察权的性质来倒推检察官的角色定位,通过检察机关的性质来倒推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或者通过法定职责来倒推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我们认为,无论对于检察官作何种角色定位,有一个基本前提是需要进行确认的,即检察官属于法律职业人,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可以选择一种“语境式”或“情境式”界定模式,即把检察官放在具体的情境中,进而确定其准确的角色定位,在此基础上,对于检察官应该遵循的职业伦理也更有针对性。作为法律职业人而言,其最主要的职业行为就是“法律服务行为”,对检察官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参与诉讼,在两造中,检察官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其所代表的或要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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