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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

【摘要】:所谓的法官职业伦理,是指审判人员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应具备的优良的道德品质,以及在调处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优良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当法官未职业化时,司法伦理所关注的道德主体仅仅是个体,其忽略了法官职业共同体这样一个道德主体。这也推动了对法官责任的认定和规范,应当实现从法官责任向法官职业伦理的转变。

所谓的法官职业伦理,是指审判人员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应具备的优良的道德品质,以及在调处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优良的道德规范的总和。法官职业伦理,是适应审判工作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和活动准则,是由审判工作的任务和性质决定的。法官职业伦理包括以下依次递进的三个层次内涵:①法官职业共同体内在伦理秩序的体系。从抽象意义上看,法官职业共同体是法官通过相对稳定的联系而形成的职业群体或集体,具有特定的目标和司法功能,更具有独特的体制构造和规范气质,它通过法官的道德行为而真正成为一个伦理性的存在。②法官内在的道德秩序。法官的“外在道德”是指司法想要达成的目的或价值理想,主要包括公平、公正、公开、正义以及诚实等司法理念,这是法官道德与社会道德协调一致的一面。法官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官自身具有的值得追求的价值属性,具体指有关司法伦理、法官道德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等原则。③法官职业共同体作为“整个的个体”的道德精神。当法官未职业化时,司法伦理所关注的道德主体仅仅是个体,其忽略了法官职业共同体这样一个道德主体。虽然法官职业伦理指向的对象是法官个体,但是最重要的主体是法官群体。[2]

法官的道德责任,主要是基于法官裁判的自由意志,法官道德责任的高阶性,则主要是基于法官裁判时自由意志的发挥,自身即已蕴涵高阶的道德责任要求,其集中表现就是法官应该对法律命题作出最佳的道德证立。对法官外在行为责任的豁免,并不能免除法官基于自由意志而应承担的良心责任,而且,法官的这种责任是一种高阶的道德责任,需要法官为之终身负责。规范性道德标准以及法官的良心责任,并不会使得法官的责任变得虚幻难定,因为规范性道德标准可以部分转化为实证性道德标准,余下部分纯粹道德责任,也可以通过法官的充分说理义务,在司法文书的行文逻辑和论证脉络中加以评价和规范。这也推动了对法官责任的认定和规范,应当实现从法官责任向法官职业伦理的转变。[3]

法官职业伦理规范,它呈现给法官的是不与外部制裁相联系的规则和规范,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由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强制性手段进行制裁。也就是说,一般道德规范是非制度化的,而法官职业伦理规范是制度化的;一般道德规范是柔性的,是一种软约束,而法官职业伦理规范则是刚性的,是一种硬约束,司法不允许法官对法官职业伦理有任何违反的行为,否则将被予以惩戒。[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