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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职业的发展概况

【摘要】:在古代的中国,法官职业并非如现代社会那样是一个独立的职业,甚至在中国古代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存在。1932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法院组织法》,其第六章第33条对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作出规定。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官制度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一系列规定和办法,采取了诸多措施,对促进我国法官的职业化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古代的中国,法官职业并非如现代社会那样是一个独立的职业,甚至在中国古代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存在。虽然古代也有从事司法审判的官员,但是这些官员不具备最终裁判的功能,他们也必须在皇权的意志下行事,可以说,皇帝才是最大的法官。总体而言,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的特点主要有:①皇权至上,皇帝是全国最高的法官。②司法与行政合一。古代中国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形成独立的司法制度和独立的法官职业,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和司法混同,行政长官兼任司法官,司法断案的清明正确与否成为评价一个地方官的重要政绩之一。③司法机关作为整体官僚机构中的一个部门,其成员总是处于不停的职务变动和降级升迁之中,其主管官员并不实行终身制。④古代各级司法官员都受到来自上级或专门的监察机关的严密监视,没有司法独立可言。[9]有学者专门对我国古代法官的名称进行了总结,如表18-1所示。[10]

表18-1 中国古代(司)法官名称一览表

续表

19世纪末,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司法独立思想传入中国。1902年,清政府派沈家本等人负责参酌各国法律,修订大清律例,当时徐谦提出要使法律保护人民权益且不受行政干涉,首要工作就是确立司法独立的地位,使司法与行政互相分离。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法院编制法》,首次明确规定专门性的法律考试是选任法官的先决条件,其后所附的《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详细规定了法官考试的具体办法,依照规定,法官须经两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但是这部法律未及颁行,清朝就灭亡了。[11]

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文提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其第48~50条规定:法院由大总统与司法总长任命的法官组成,法院依法律审判民、刑事诉讼,且法院审判须公开之。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司法官考试令》和《关于司法官考试令第三条甄录规则》,其中,《司法官考试令》对司法官的考试资格规定了具体的年龄条件、学历条件以及考试程序。1932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法院组织法》,其第六章第33条对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作出规定。[12]

1949年之前,在革命根据地,司法机关已经初具雏形,但是当时的司法机关是完全隶属于革命政府的,司法理念集中表现为: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官制度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人民司法制度及法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左”倾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导致错误地批判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一些司法原则和制度。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随着“公、检、法”被砸烂,我国法官制度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1978年以后,我国法官制度进入了恢复发展时期,1979年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以往的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实施,该法对法官的职责、义务、权利、法官的条件、任免等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一系列规定和办法,采取了诸多措施,对促进我国法官的职业化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2条之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我国《法官法》第12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③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④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⑤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⑥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4年、3年;⑦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适用前款第⑤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此外,根据《法官法》第13条之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③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14、18条之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②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⑤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例18-1

关于法官任免和法官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唐某系某省高院副院长,其子系该省某县人民法院院长。对唐某父子应适用任职回避规定

B.楼法官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其无须免除法官职务

C.白法官将多年办案体会整理为《典型案件法庭审理要点》,被所在中级人民法院推广到基层人民法院,收效显著。对其应予以奖励

D.陆法官在判决书送达后,发现误将上诉期15日写成了15月,立即将判决收回,作出新判决书次日即交给当事人。其行为不违反法官职业规范规定

【解析】

选项A错误。《法官法》第23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①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③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根据该条第4项可知,唐某担任副院长的省高院和其子担任院长的县法院并非上下相邻两级法院,故无需适用任职回避规定。故选项A错误。

选项B错误。《法官法》第13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③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本题选项B中,楼法官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能继续担任法官。《法官法》第20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①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②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③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④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⑤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⑥退休的;⑦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⑧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由此可知,楼法官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其应当依法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选项C正确。《法官法》第45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①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②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③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④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⑤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⑥有其他功绩的。”由此可知,本题选项C中,白法官所整理的办案体会被所在中级人民法院推广到基层人民法院,收效显著,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应当给予奖励。

选项D错误。《法官行为规范》第54条规定:“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①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②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本题选项D中,陈法官“误将上诉期15日写成了15月”,严重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属于“重要文字差错”,且已经无法立即收回,依据上述法条“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而不应“立即将判决收回,作出新判决书次日即交给当事人”。故选项D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