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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组织领导

【摘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对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定期汇报公益法律服务工作情况。要切实发挥党组织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党员律师要带头加入公益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带头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在司法部等相关部门的支持下,致诚公益已在全国推动成立30余家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并推动组建了有9000多名律师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协作网络。

1.加强党的领导。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对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定期汇报公益法律服务工作情况。要切实发挥党组织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党员律师要带头加入公益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带头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律师行业党组织要定期开展“党员律师公益行”主题活动,组织党员律师深入机关、社区、企业、学校、产业园区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

2.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努力争取把公益法律服务纳入政府主导的公共服务体系,积极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院、检察院、公安、宣传、民政、工会、妇联、残联、工商联等有关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搭建合作平台,积极推动建立公益法律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将人大、政协、民政、税务、财政、工商、公安、检察、法院等相关部门及工、青、妇、残、消协等群团组织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3.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并形成相关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的长效机制。鼓励各地根据当地发展状况和群众实际需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公益法律服务工作模式、组织形式、运作方式。

4.加强行业协会的管理。各级律师协会要将公益法律服务管理作为协会的重要职责,明确一名副会长分管,定期研究公益法律服务事宜,组织举办公益法律服务沙龙,开展公益法律服务研讨,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促进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深入开展,不断提升公益法律服务工作水平。

【拓展阅读】

致诚公益律师团队

自1999年成立全国第一家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以来,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致诚公益团队已扩展到为未成年人、农民工和老年人依法维权,以及关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和社会组织发展六大领域,已成为全国最大的综合性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在司法部等相关部门的支持下,致诚公益已在全国推动成立30余家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并推动组建了有9000多名律师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协作网络。截至2015年底,全国超过50万未成年人、农民工、妇女和老年人等困难群众从致诚公益团队所推动的免费法律服务中直接受益,为农民工讨回欠薪、工伤赔偿款超过5亿元,体现了专职公益律师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办理大量案件基础上,致诚公益团队积极开展实证研究,创作了《未成年人法学》《十八大以来的法治变革》《谁动了他们的权利——中国农民工权益保护研究报告》《农民工刑事案件研究报告》《农民工法律援助十年变迁调研报告》等近百份专业图书和研究报告。先后承担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民政部、教育部、团中央、北京市人大等单位委托的重大课题,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起草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等修订草案,深入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工作。多年来,在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致诚公益团队在推动立法政策改革等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

在外交部、中联部、司法部等相关部门的安排下,致诚公益团队负责人佟丽华及相关专职律师多次参加亚欧人权论坛、中欧司法研讨会、中挪人权与司法圆桌会议大型等外事会议;多次完成外事接待工作,到访的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夫人柳淳泽、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署长海伦·克拉克和联合国原人权高专阿尔布尔等国际政要对致诚公益和中国专职公益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2011年,致诚公益团队下属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和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获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实现了民办非企业类社会组织在获得联合国咨商地位方面“零”的突破。

【注释】

[1]参见罗燕:“建设公益性法律服务体系之我见”,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

[2]参见赵文群:“关于制定公益法律服务条例的若干思考”,载《人民之声》2010年第8期。

[3]参见高晓莹:“论公益法律服务”,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4]参见王超莹、蔡俊敏:“公益法律服务体系构建”,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1期。

[5]John P.Heinz,Edward O.Laumann,“The Legal Profession: Client Interests,Professional Roles,and Social Hierarchies”,Michigan Law Review,Vol.76,Issue 7 (June 1978),pp.1111~1142.

[6]参见刘思达:《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7~28页。

[7]参见[英]杰拉尔德·汉隆:《律师、国家与市场:职业主义再探》,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8]Tricia DeFilipps,“Attorney's Ethical Responsibility to Provide Pro Bono Legal Services to Those in Need”,Buffalo Public Interest Law Journal,Vol.33,pp.1~22.

[9]“天职”含有一个宗教的概念“上帝安排的任务”,完成与地位相适应的责任和义务。职业的概念中包含了人们对日常活动的肯定评价,在构成近代资本主义精神乃至整个近代文化精神的诸基本要素中,以职业概念为基础的理性行为这一要素,正是从基督教禁欲主义中产生的。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2页。

[10]涂尔干说:“企业家的义务与士兵的义务,士兵的义务与牧师的义务也迥然不同,如此等等在这样的联系中,我们可以说有多少种不同的天职,就有多少种道德形式,从理论上说,每个人都只能履行一种天职,于是,这些不同的道德形式便完全适合于个人所组成的不同群体。”参见[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1]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12]John D.Baldwin,“Habit,Emotion,and Self-Conscious Action”,Sociological Perspectives,Vol.31,No.1 (1988),pp.35~57.

[13]自我监督(Self-monitoring)是指个人主动地调整自己的行为、动机和冲动,以实现预期的目的或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

[14]社会焦虑(social anxiety)是指个人对任何社交或公开场合感到强烈恐惧或忧虑。

[15]Jessica L.Tracy,Richard W.Robins,“Putting the Self into Self-Conscious Emotions: A Theoretical Model”,Psychological Inquiry,Vol.15,No.2 (2004),pp.103~125.

[16]参见[美]T.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376页。

[17]Vered Kraus,E.O.bSchild,Robert W.Hodge,“Occupational Prestige in the Collective Conscience”,Social Forces,Vol.56,Issue 3 (1977~1978),pp.900~918.

[18]“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司法部和财政部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中安排法律援助项目,用于资助开展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参见赵海鸥:“司法部部署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工作”,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5期。

[19]“法律商业主义”的基本思想是把法律人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理解为商业活动,把法律服务供给和消费的领域界定为法律市场,其基本观念包括经济人假设、法律市场观念、自由竞争观念、企业化经营观念。参见黄文艺、宋湘琦:“法律商业主义解析”,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20]参见[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21]Stanley Fish,“Anti-Professionalism”,Cardozo Law Review,Vol.7,Issue 3 (1986),pp.645~678.

[22]Justin A.Stanley,“Professionalism and Commercialism”,Montana Law Review,Vol.50,Issue 1(1989),pp.1~12.

[23]“律师职业二性说”认为,律师具有阶级属性和职业属性,其中职业属性包括独立性、社会性、自主性、自律性、专业性。参见陈卫东主编:《中国律师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5页。

[24]“律师职业三性说”认为,律师具有政治属性、社会属性和职业属性。参见张耕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52页。

[25]“律师职业四性说”认为,律师具有专业性、有偿性、独立性和维权性四个方面。参见王进喜、陈宜主编:《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26]“律师职业五性说”认为,律师具有法定性、社会性、专业性和专门性、独立性。参见司莉:《律师职业属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67页。

[27]参见陈宜、王进喜主编:《律师公证制度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28]参见[美]戴维·鲁本:《律师与正义——一个伦理学研究》,戴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页。

[29]参见[美]德博拉·L.罗德:《为了司法正义:法律职业改革》,张群、温珍奎、丁见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30]参见刘东华:“公益法律援助的职业理性——对话丹宁勋爵对法律援助的诟病”,载《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

[31]例如,2011年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上海律师社会责任报告》;2013年,陕西省律师协会发布《陕西律师2009~2012年社会责任报告》;2015年济南市律师协会发布《济南律师行业发展和社会责任报告》;2017年合肥市律师协会发布《合肥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2016年)》。

[32]Douglas M.Branson,“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dux”,Tulane Law Review,Vol.76,Issue 5~6(2002),pp.1207~1226.

[33]James J.Brummer,“In Defense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Vol.2,No.2(1983),pp.111~122.

[34]参见[澳]苏哈布拉塔·博比·班纳吉:《企业社会责任:经典观点与理念的冲突》,柳学永、叶素贞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14年版,第9~10页。

[35]“ISO26000”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ISO)发布的。社会责任具体特征包括:这些行为:①致力于可持续发展,包括社会成员的健康和社会的福祉;②考虑了利益相关方的期望;③符合适用的法律,并与国际行为规范一致;④被融入整个组织并在组织关系中实施。参见李雪平:“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性质和效力——兼议ISO26000制定中的法律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36]参见刘晓兵:《律师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37]William A.Wines,“Lawyer Proliferation and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Model”,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Vol.39,Issue 2 (1989),pp.231~238.

[38]参见徐芳宁:“法律人的社会责任——从公益法律诊所的设立谈起”,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

[39]参见许身健:“提升律师公益法律服务”,载《检察日报》2013年3月13日,第7版。

[40]参见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41]参见王芳:《律师志愿公益法律服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前言第3页。

[42]参见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1页。

[43]参见桑宁:“论中国法律援助的创新与发展”,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0期。

[44]参见贺海仁:“法律援助: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6期。

[45]参见周怡:“社会结构:由‘形构’到‘解构’——结构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理论之走向”,载《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3期。

[46]参见[美]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第7版)》,邱泽奇、张茂元等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47]Talcott Parsons,The Social System,New York: Free Press,1951,p.25.

[48]参见[美]理查德·L.埃贝尔:《美国律师》,张元元、张国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49]参见[英]帕特里克·贝尔特、[葡]菲利佩·卡雷拉·达席尔瓦:《二十世纪以来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80~88页。

[50]Scott L.Cummngs,“The Politics of Pro Bono”,UCLA Law Review,Vol.52,Issue 1 (October 2004),pp.1~150.

[51]Robert W.Gordon,“The Independence of Lawyers”,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8,Issue 1(January 1988),pp.1~84.

[52]Julia Evetts,“The Sociological Analysis of Professionalism Occupational Change in the Modern World”,International Sociology,vol.18,Issue 2(Jun 2003),pp.395~415.

[53]David M.Trubek,“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Wisconsin Law Review,Vol.1972,Issue 3 (1972),pp.720~753.

[54]Debra Lyn Bassett,“Redefining the Public Profession”,Rutgers Law Journal,Vol.36,Issue 3 (Spring 2005),pp.721~774.

[55]George Ritzer,“Professionalization,Bureacuratization and Rationalization: The Views of Max Weber”,Social Forces,Vol.53,Issue 4 (1974~1975),pp.627~634.

[56]Kim A.Weeden,“Why Do Some Occupations Pay More than Others? Social Closure and Earnings Inequality in the United States”,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Vol.108,No.1 (2002),pp.55~101.

[57]Max Weber,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Glencoe: The Free Press,1992,p.142.

[58]Richard L.Abel,“The Rise of Professionalism”,British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6,Issue 1(1979),pp.82~98.

[59]Richard L.Abel,“Toward a Political Economy of Lawyers”,Wisconsin Law Review,Vol.1981,Issue 5(1981),pp.1117~1188.

[60]参见[美]理查德·L.埃贝尔:《美国律师》,张元元、张国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61]Stephen Daniels,J.Martin,“Legal Services for the Poor: Access,Self-Interest,and Pro Bono”,Sociology of Crime Law and Deviance,Vol.12(2009),pp.145~166.

[62]Rebecca L.Sandefur,“Lawyers' Pro Bono Service and American-Style Civil Legal Assistance”,Law &Society Review,Vol.41,Issue 1 (2007),pp.79~112.

[63]Robert Granfield,“Institutionalizing Public Service in Law School: Results on the Impact of Mandatory Pro Bono Programs”,Buffalo Law Review,Vol.54,Issue 5 (April 2007),pp.1355~1412.

[64]Peter A.Hall,Rosemary C.R.Taylor,“Political Science and the Three New Institutionalisms”,Political Science,Vol.44,Issue 5(1996),pp.936~957.

[65]Stephen R.BarleyPamela S.Tolbert,“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Structuration: Studying the Links between Action and Institution”,Organization Studies,Vol 18,Issue 1(1997),pp.93~117.

[66]W.Richard Scott,“The Adolescence of Institutional Theory”,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Vol.32,No.4 (1987),pp.493~511.

[67]Anthony Giddens,“Action,Subjectivity,and the Constitution of Meaning”,Social Research,vol.53,no.3(1986),pp.529~545.

[68]Stephen R.BarleyPamela S.Tolbert,“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Structuration: Studying the Links between Action and Institution”,Organization Studies,Vol 18,Issue 1(1997),pp.93~117.

[69]参见马雪松、周云逸:“社会学制度主义的发生路径、内在逻辑及意义评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70]Pamela S.Tolber,Lynn G.Zucker,“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stitutional theory [Electronic version]”,In S.Clegg,C.Hardy and W.Nord (Eds.),Handbook of Organization Studies,London: SAGE press 1996,pp.175~190.

[71]参见[美]约翰·迈耶、[美]布利安·罗恩:“制度化的组织:作为神话与仪式的正式结构”,载[美]沃尔特·W.鲍威尔,[美]保罗·J.迪马吉奥主编:《组织分析的新制度主义》,姚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72]Edward O.Laumann,John P.Heinz,“Specializition and Prestige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The Structure of Deference”,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ournal,Vol.1977,Issue 1 (1977),pp.155~216.

[73]Scott L.Cummings,Deborah L.Rhode,“Managing Pro Bono: Doing Well by Doing Better”,Fordham Law Review,Vol.78,Issue 5 (2010),pp.2357~2442.

[74]Leslie C.Levin,“Pro Bono Publico in a Parallel Universe: The Meaning of Pro Bono in Solo and Small Law Firms”,Hofstra Law Review,Vol.37,Issue 3 (2009),pp.699~736.

[75]Deborah L.Rhode,“The Pro Bono Responsibilities of Lawyers and Law Students”,William Mitchell Law Review,Vol.27,Issue 2 (2000),pp.120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