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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中心的制度:公益法律服务是制度主义的一部分

【摘要】:制度领域与行动领域是密切相关的,二者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制度并不是行为人个人偏好的产物,相反,行为人的个人偏好并不是既定的,制度可以影响和塑造行为人的态度、动机、行为方式等。[70]正是基于上述理论优势,使社会学制度主义已经被广泛用于法律职业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研究。

无论是功能主义视角,还是市场控制视角,都没有给学术界提供一个完善的理论框架来解释在法律职业组织内公益法律服务到底是如何运作的,个人与公益法律服务之间到底是如何联系的。[63]在过去几十年里,新制度主义(New Institutionalism)逐渐引起了法学家、社会学家的关注。美国学者彼得·霍尔(Peter Hall)和罗斯玛丽·泰勒(Rosemary Taylor)认为,新制度主义至少包括三种分析路径:①历史制度主义(Historical Institutionalism),把制度定义为嵌入在政治或政治经济的组织结构中的正式或非正式的程序(procedures)、惯例(routines)、规范(norms)与习俗(conventions),强调制度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和“意外后果”(Unintended Consequences);②理性选择制度主义(Rational Choice Institutionalism),把“理性的人”(rational people)作为分析的起点,认为人都具有一定的偏好,而制度则是偏好最大化的工具;③社会学制度主义(Sociological Institutionalism),把制度放在一个更加广泛的范畴中去分析,主张制度不仅体现为正式的规则(rules)、程序(procedures)或规范(norms),还包括为指引人类行为提供“意义框架”(frames of meaning)的符号系统(symbol system)、认知脚本(cognitive scripts)和道德模板(moral templates),强调制度与文化之间的相互投射。[64]因此,这种社会学的内在逻辑性激发了社会学家对社会学制度主义的发展与完善。

与其他传统理论不同,社会学制度主义强调文化对决策和形式结构的影响,它认为,组织及其组成人员被定格在一个价值观、规范、规则、信仰和理所当然的假设之中,这些假设至少部分是由他们自己制造的。这些文化元素决定了世界是怎样的以及应该是怎样的。因此,制度与行为的关系问题成为社会学制度主义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研究这一问题之前,也需要对制度的定义进行界定。一个具有启发意义的概念能够让研究者洞悉制度在产生、发展、变革等流变过程中的样态。因此,社会学家汤姆·伯恩斯(Tom Burns)认为,应以制度(institution)作为共同的规则与类型来确定社会行动者(social actors)的类别及其适当的活动或关系。[65]在此基础上,伯恩斯认为,行动者既是社会规范的执行者,也是社会规范的形成者;单个行动者可以改变行动环境,并重建社会规范与社会制度。[66]

伯恩斯的“制度”概念与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的“结构”(structure)概念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吉登斯强调了制度的规范性力量及其对行为(behaviour)的影响程度。[67]吉登斯关于结构化(structuration)的研究是一种试图阐明以过程为导向(process-oriented)的理论,将结构(制度)视为人类行动(human action)的产物和约束。在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和现象学(Phenomenology)的原理下,吉登斯试图弥合确定性、客观和静态结构概念之间的鸿沟。按照吉登斯的理论,制度领域(Institutional Realm)代表了一个现有的规则和典型框架,这些规则和框架来源于行动累积和互动历史。制度秩序(Institutional Orders)由一般原则组成,这些原则构成了意义、支配和合法化的体系。相反,行动领域(Realm of Action)是指社会生活中不断流动的人、事物和事件的实际安排。制度领域与行动领域是密切相关的,二者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制度被不断融入行动者自身的实践知识中,影响人们如何沟通、执行权力以及确定奖励和制裁行为的标准。[68]社会学制度主义之所以重视个人与制度的关系,原因在于把“社会人”(social man)作为分析的起点,强调行为人的角色身份产生的引导作用。“社会人”不同于纯粹的“理性人”或“经济人”,它强调行为人与周围环境的关系,重视行为人的责任和义务,也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理解。[69]制度与“角色”(roles)密切相关,制度赋予角色“行为规范”(Norms of Behaviour),行为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即内化了与角色有关的制度规范。制度并不是行为人个人偏好的产物,相反,行为人的个人偏好并不是既定的,制度可以影响和塑造行为人的态度、动机、行为方式等。

社会学制度主义还强调制度化(institutionalization)对个人产生的影响。在制度化的过程中,行为人既受到“规范性”指引作出行为选择,也要受到“规制性”指引的限制与约束。帕梅拉·托尔伯特(Pamela S.Tolbert)和林恩·朱克尔(Lynn G.Zucker)在其著作《制度理论的制度化》(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stitutional Theory)中提出了一个制度化过程的多阶段模型,包括:创新(innovation)、习惯化(habitualization)、客观化(objectification)、沉淀(sedimentation)。其中,创新与习惯化是两个比较关键的阶段。在一个组织环境中,为了应对一个特定的组织问题或一系列问题,如各种政治、技术、市场力量等,而产生一种新的结构安排,这就是“创新”阶段。在组织中建立新的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独立的活动,由于组织决策者可能共享一个共同的知识和理念核心,使得创新具有可行性和吸引力,所以采纳一项特定创新可能并且常常与其他组织的采纳过程密切相关这就是“习惯化”阶段。[70]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优势,使社会学制度主义已经被广泛用于法律职业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研究。法律职业被放在一种制度化环境中来观察,它能够为正式组织、规章制度、规范、期待等结构性要素所解释。[71]约翰·海因茨(John R.Heinz)和爱德华·劳曼(Edward O.Laumann)两位学者在《芝加哥律师:律师的社会结构》(Chicago Lawyers: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the Bar)一书中发现了关于法律、公司和个人的“两个半球”(two hemispheres),律师在律师协会或其他职业机构中的教育背景、会员身份或行为活动造成了这些“半球”的不完整。他们进一步指出,这种“二异状态”(bifurcation)的负面结果是:最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体系,“隔离且不平等”(separate and unequal)。此外,他们还发现,职业的分割创造了律师与他们特定客户利益之间的利害关系。[72]

斯科特·卡明斯和德博拉·罗德通过对大型律师事务所公益法律服务制度化的实证研究,探讨了公益法律服务的发展现状。他们发现,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通过专门人员来协调、监督以实现公益法律服务的职业化。这种制度性的基础服务作为对抗日益式微的职业精神的重要堡垒,也为那些计费工作机会不足的律师提供了便捷和制度上的合法性保障。[73]莱斯利·莱文(Leslie C.Levin)则对个人和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公益法律服务进行了检视。研究发现,个人和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有一个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把公益法律服务作为一种职业价值;不同之处是律师协会与国家政策对“两个半球”的律师事务所影响不一样,个人和小型律师事务所更加注重公益法律服务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和负担。[74]尽管前述学者的研究对象与研究结果有所差异,但是他们的研究成果都共同证明了公益法律服务并不单纯是内在的职业责任驱动的结果,也并不仅仅是因为市场垄断而不得已付出的代价,相反,公益法律服务的概念是受很多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影响的,包括政治、工作场所、教育和文化等。

上述理论视角不仅揭示了影响公益法律服务发展的因素,也初步回答了一个重要问题——“为什么律师要承担公益法律服务责任?”美国学者德博拉·罗德也对前述问题进行了总结回答,她认为原因有三:①法律界垄断了基本法律服务的供应。律师有特殊的权利(special privileges),需要承担特殊的义务(special obligations)。②律师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特殊作用(special role)。③公益法律服务对律师个人和集体都是有益的。[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