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律援助的定位: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

法律援助的定位: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

【摘要】: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由此可知,法律援助基本上可以界定为“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尽管如此,迄今为止,法律援助尚未被宣布为一种国家义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该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法律援助基本上可以界定为“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

关于“政府责任”的理解,不同学者观点不一。贺海仁教授认为,《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考虑到条例在性质上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在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和政府的行政责任方面作出区分是有必要的。不过,即使是一种行政责任,也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而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政府对法律援助所负有的责任被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尽管如此,迄今为止,法律援助尚未被宣布为一种国家义务。政府责任大致可以体现为:①提供财政支持;②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③支持、鼓励其他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④奖励或惩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或违法乱纪的个人或团体。[15]程滔教授认为,政府责任并不等同于国家责任。由于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因此法律援助中政府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尤指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国家责任比政府责任更宽泛,法律援助限定为政府责任,责任主体则被极大限缩。国家责任是由一个完整的国家系统所承担的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国家内设所有机构,是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司法机构等在内的集合体。[16]

关于“律师义务”的理解,学者们也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贺海仁教授认为,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应当是一项职业伦理,它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追求。律师的职业伦理或职业道德,首先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律师作为普通人表现出来的对弱者的同情、怜悯或不忍,而是一种“天职”,一种“分内之事”。律师职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比之其他社会职业更为浓厚的公共性质。这种性质主要源于对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的适用和维护。在现实的意义上,立法者和决策者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或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策略,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单纯地依靠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人员去完成,显然是不可能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的话语表达和运行机制具有长期可行性,在适当的时候,取消立法中对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导之以律师业的行业管理规范,倡导律师的职业伦理,则具有长远的意义。[17]程滔教授也持类似的观点并认为,我国《律师法》第42条和第50条分别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如果不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定义务像司法行政机关的 “摊派”,有律师说这是“政府请客,律师买单”,造成律师的抵触情绪。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必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主要是基于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行业自身所带有的职业伦理道德的属性要求。但是该种职业伦理道德却不足以成为规定律师援助义务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强制规定律师援助义务是缺乏正当性的。律师到底有无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或责任?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行为的约束。它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这与基于道德或社会规范产生的义务不同。因此,程滔教授认为,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或者表述为一种责任或许更为确切。[18]

我们认为,在对法律援助进行准确定位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一是法律服务的性质;二是律师的角色定位。事实上,在《法律援助条例》提出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规定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之前,在实践中,有很多律师都在参与法律援助。那个时候,有关规范也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只是规定了哪些对象能够免费获得法律服务,尚未对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进行规定。这在当时的背景下也是可以理解的,在我国律师制度建立之初,律师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向社会大众提供,向贫弱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已经暗含在“国家法律工作者”和“公共服务”这两个概念中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律师制度也随之改革,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而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走出了“体制”。因此,在很多律师看来,“律师”已经成为一种“谋生手段”,法律服务不再是一种“公共服务”,而是一种“商品”。由于我国律师的文化传统积淀本就不足,再加上改革开放浪潮的冲击,很多律师以“营利者”“商人”自居,法律服务的提供成了“你给我钱,我给你正义”。这样一种转变在当时的司法行政机关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也是很危险的。这从《律师法》起草过程也能窥见一二,在《律师法》起草过程中,第一稿及第二稿草案中均没有涉及法律援助,时任司法部部长肖扬曾公开在报纸上发文强调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并在有关法律援助的论证会中,表达了前述担忧,最终在1996年《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法》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司法行政机关借助国家立法来对“律师职业过度市场化”的一种平衡(缓和)。

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至今,逐渐形成一种模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然后指派到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具体办理。一些地方甚至规定,每名律师每年必须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应该说,从制度运行的角度看,这种模式是具有一定效果的,既能解决老百姓的法律服务需求,也能监督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但是,这种“受理—指派”的模式也带来了许多弊端,如程滔教授提到的很多律师带有一种“抵触情绪”,认为这是政府强加的一种外在负担。可见当初的这种立法,并未实现通过强制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将法律援助融入律师的职业精神中,由一种“强制”变为“自愿”,由一种“法律义务”变为“职业习惯”。我们认为,要改变这种困境,需要从“职业改造”的角度出发,重申法律援助作为律师职业的基础,作为律师职业精神的组成部分,用贺海仁教授的话说,法律援助作为一种“职业伦理”,需要从法学教育阶段就开始向未来律师灌输这样一种理念。另外,在强调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职业责任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服务作为公共服务的定位,不能忽视国家在这里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国家、律师协会应该从政策上对律师形成引导,并对履行法律援助这种职业责任进行激励。

◆例15-2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下列关于法律援助的哪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A.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B.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C.我国的法律援助实行部分无偿服务、部分为“缓交费” 或“减费” 形式有偿服务的制度

D.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辩护而没有通知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院

【解析】

选项A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①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②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④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根据该款第2项之规定,选项A说法成立,不应选。

选项B成立。《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故选项B说法成立,不应选。

选项C不成立。《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由此可知,法律援助对受援助人来说是完全无偿的,故选项C说法不成立,应选。

选项D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可知,选项D说法成立,不应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