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并且不断演变发展成为相关法学、法律研究的重要阵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协会日常工作。......
2023-11-27
律师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关系到律师协会对于律师的执业行为应该发挥何种作用。
在美国,有关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问题,曾引发广泛争议。前文提到,美国律师协会有自愿性的律师协会和强制性的律师协会两类。对于自愿性律师协会,律师可以自由决定加入与否;对于强制性律师协会,律师是必须加入的,否则将不能执业。对于前者尚没有任何异议,这符合美国自由主义的传统,然而对于强制性律师协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引发了诸多争议。1914年12月28日,赫伯特·哈雷(Herbert Harley)在内布拉斯加州林肯市向兰开斯特县律师协会发表演讲,被认为是美国“强制性律师协会运动”的开始。哈雷认为,“无论是从自身利益的角度,还是从公共服务的角度,自愿性律师协会都完全不足以满足律师的需要”。他认为,律师协会应促进“社会交往”“参政议政”以及“需要对律师进行教育、适当的纪律和业务处理”。哈雷认为,实现这些目标的最好办法是“把一个州的所有律师都‘焊接’成一个紧密团结的组织”。[6]从1920年到1950年,美国大多数州的律师协会都进行了统一(unification),实现了“强制入会”的目标,这似乎体现了“统一运动”(unification movement)领导人的一个不容置疑的假设,即律师协会将继续作为一个私人协会运作,尽管利用了国家强制力来强迫成员资格,并从不情愿的成员那里收取会费。[7]理论与实践开始对“强制性律师协会”的性质进行讨论,出现了“私人协会”(private association)、“政府机构”(state agency)、“工会”(union)等不同观点,这些相互冲突的看法,无法回应有关强制会员的权利、统一律师从事各种活动的权力以及持异议的律师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等问题。由于律师作为这些问题的当事者,因此,不可避免地将这些问题带向了法庭。
在Lathrop v.Donohue案中,[8]威斯康星州律师特雷顿·拉斯罗普(Trayton L.Lathrop)辩称,他被迫成为威斯康星州律师协会的成员,并向州律师协会缴纳会费。威斯康星州律师协会从事各种政治和立法活动,拉斯罗普不同意这些活动,这侵犯了他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享有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至少有5种不同的观点:布伦南大法官代表其他3位大法官撰写了相对多数意见(plurality opinion);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加入,同意判决;惠特克大法官同意结果;布莱克大法官和道格拉斯大法官分别撰写了反对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反对“强制性律师协会”的主要论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①减少持不同政见的成员支持他所相信的事业之“经济能力”(economic capacity);②进一步推进政府“建制”(establishment)政治观点;③威胁到封闭、自律的行业和企业的“行业协会”(guild system)的发展;④“淹没”(drown out)异见声音,要求大律师公会全体成员在财政上支持大多数人的意见;⑤干涉信仰自由,造成“强制确认”(compelled affirmation)多数人持有的意见。布伦南大法官认为,“出于尊重,我必须说,在我看来,所有这些论点都近乎幻想”,他对前述论点一一进行了驳斥,最后他认为,强制性律师协会并没有违反宪法,律师协会利用律师会费去支持相关的立法活动与政治活动并未侵犯律师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享有的“言论自由” (free speech)。在反对意见中,布莱克大法官写道,威斯康星州律师协会出于政治目的使用强制性会费,这已经侵犯了异议律师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享有的“言论自由”。
时至今日,在美国,有关“强制入会”的问题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不过目前在实践中依然有包括阿拉巴马州律师协会(Alabama State Bar)、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State Bar of California)、佛罗里达州律师协会(The Florida Bar)等在内的33个州实行“强制性律师协会”,即要求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否则将不能够从事法律职业。
在德国,各种职业协会(公会)在性质上都属于公法社团,律师协会也不例外。根据《德国联邦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协会属于公法上的团体法人。所谓“公法社团”,是指“以国家高权行为所创设,具备权利能力,采用社员组织,享有统治高权的行政主体”,其必须是由国家设立的,具备权利能力,是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是由社员组成的人合团体,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9]德国公法社团会员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任意会员制”和“强制会员制”。所谓的“任意会员制”,是指会员资格的取得或丧失,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也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就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加入某社团,而加入后也可以再退出。所谓的“强制会员制”,是指会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无私人意愿取舍的余地。换言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当然取得会员身份,而一旦不符合要件,即失去会员资格,不但个人无加入退出的自由,即便是公法社团也不能令其会员退出。根据《德国联邦律师法》的规定,凡执业律师均是律师协会的会员,至于个人如何取得律师资格,则应该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换言之,成为律师协会的会员是律师执业的结果,而非取得律师职业资格或执业之前提。
德国司法实务界及学界关于实施“强制会员制”的见解主要有以下五种论述:[10]①历史继承说。此说认为,自治公法社团采取法定会员制,具有悠久的法律传统,例如,1820年到1825年间在普鲁士成立的“特权商人社团”,虽是采用自由加入,但由于不加入无法享有各种商业特权,因此实质上等于法定加入。②社会国思想说。此说认为,法定会员制是“团结原则”的表现,可以避免只享有利益却不负担义务的情形发生,因为公法社团是关系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存在,倘若允许自由加入和退出,则投机者必生取巧之心,只享受公法社团带来的利益却不加入。③客观说。此说认为,法定会员制可以提升公法社团执行任务的可信度及客观性。因为公法社团必须照顾全体会员的利益,而所谓全体会员的利益,实际上是个别会员利益妥协的结果。公法社团若采用任意会员制,则一方面,会员的组成系偶然,无法代表“全体”;另一方面,该公法社团疲于招募会员,如此一来,个别强势会员即可能利用其加入或退出,操纵社团,谋取其个人利益。④效率说。此说认为,国家机关的决定是否精确,有赖公法社团的协助。公法社团的协助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通过公法社团可先行将个别利益整合为集体利益,减轻国家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通过公法社团执行任务的可信度及客观性,使国家机关的决策更加精准。⑤正当性补充说,按照《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民主正当性原则上应来自全体国民。但除地方自治团体以及高等学校另有基本法保障外,其他公法社团的民主正当性却仅来自于其会员,而欠缺来自全体国民的民主正当性。通过法定会员制可以把各该会员组成“部分国民”,从而弥补公法社团民主正当性的欠缺。
我国《律师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45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根据《律师法》的规定,专门对“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98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由此可知,在我国律师管理法制中,律师开展执业活动,除了需要满足条件,取得律师执业证,还要加入律师协会。换言之,取得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加入律师协会则是律师执业的结果。在我国台湾地区,各专门职业公会对各种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的管理也实施类似于德国“法定会员制”的管理制度,以律师职业为例,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11条规定:“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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