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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及法律依据

【摘要】: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并经多次修订的《刑法》,不仅在法律上规范了律师的执业行为,也为研究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依据。对被告人D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E律师犯虚假诉讼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在律师执业责任制度中规定刑事责任很有必要,国外有些经验值得借鉴。在英国,法律规定,律师若有藐视法庭或者违抗法院命令的行为,将受到监禁的处罚。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律师保守职务秘密是强制性义务,故意或过失泄露职务秘密就是犯罪,应受剥夺自由的刑罚或判处罚金的刑罚。日本关于律师必须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并经多次修订的《刑法》,不仅在法律上规范了律师的执业行为,也为研究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依据。如《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基本特点:①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产生于律师执业过程;②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的实质在于违反律师执业要求的法律规范;③必须依照刑法中的具体规定追究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律师承担的责任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律师的大部分刑事责任的归责都采用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的形式。

【案例13-7】

北京市JZJ(成都)律师事务所A律师、E律师虚假诉讼案[20]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B因上海市YF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公司)权属等事宜与他人发生纠纷,经与北京市JZJ(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JZJ律所)主任即A律师商议后决定提起虚假诉讼。后B安排原YF公司员工C充当虚假诉讼的原告,其子即被告人D充当虚假诉讼的被告;A律师则指派JZJ律所E律师草拟《借款合同》及民事诉讼状,经其修改后由E律师打印并交给B。因最初确定的虚假诉讼原告C不再参与,B又安排邻居G充当虚假诉讼的原告,E律师将上述材料中的原告姓名由C更改为G,D、G二人在虚假《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署姓名,共同虚构了D因经营需要向G借款480万元未归还、YF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016年2月4日,E律师陪同B、G向原闸北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D、YF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闸北法院受理该案后,于次日裁定冻结D、YF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定于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2016年3月初,A律师又指派JZJ律所另一F律师应诉及提交追加保全申请,F律师配合G于3月7日向法院申请追加保全。之后,B、G因慑于法律风险,经商议后决定撤诉,A律师亦表示同意,遂以G和D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5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次日,因G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5月17日,G申请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次日,静安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YF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7年4月12日,民警到B及D居住地传唤两人,D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外出的B到案后未能作如实供述,之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到G居住地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7年4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E律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E律师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被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2017年5月10日,在民警到JZJ律所调查取证期间,A律师主动联系民警要求说明案件情况,后在民警陪同下至成都市跳伞塔派出所投案,但未能作如实供述,之后才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具体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B、A律师、D、G、E律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B、A律师、D、G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E律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B、A律师、D、G、E律师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B、G等人主动撤回虚假诉讼,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律师、E律师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两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均未能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D、G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E律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结果】

对被告人B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被告人A律师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被告人D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G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对被告人E律师犯虚假诉讼罪,免予刑事处罚。

【注释】

[1]Edward S.Adams,“Rethinking the Law Firm Organizational Form and Capitalization Structure”,Missouri Law Review,Vol.78,Issue 3 (Summer 2013),pp.777~818.

[2]MacEwen,Bruce; Regan,Jr.Milton C.,Larry Ribstein,“Law Firms,Ethics,and Equity Capital”,Georgetown Journal of Legal Ethics,Vol.21,No.1 (Winter 2008): pp.61~94.

[3]Edward S.Adams,John H.Matheson,“Law Firms on the Big Board: A Proposal for Nonlawyer Investment in Law Firms”,California Law Review,Vol.86,Issue 1 (January 1998),pp.1~40.

[4]Justin D.Petzold,“Firm Offers: Are Publicly Traded Law Firms Abroad Indicative of the Fu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Legal Sector”,Wisconsin Law Review,Vol.2009,Issue 1 (2009),pp.67~104.

[5]Judith A.McMorrow,“UK Alternative Business Structures for Legal Practice: Emerging Models and Lessons for the US”,Georgetow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7,Issue 2 (Winter 2016),pp.665~712.

[6]参见李昌超:“德国律师公司制度窥探——从律师职业特性出发”,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

[7]参见本书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解》,金城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8]参见刘友江主编:《司法行政工作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1页。

[9]参见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124页。

[10]参见刘友江主编:《司法行政工作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2页。

[11]参见李峰等:《律师制度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7页。

[12]参见肖胜方、李进一:《律师服务营销策略的实战演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153页。

[13]参见王荣利:《揭开律师神秘的面纱——教你如何聘请合适的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104页。

[14]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022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3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佛山市司法局(2018)佛司罚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466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