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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基本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认定为“用人单位”,因此,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

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基本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具体到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而言,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特定性。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认定为“用人单位”,因此,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②平等性。虽然律师事务所是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但是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主权,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签订聘用合同。③隶属性。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一旦建立聘用关系,那么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这体现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隶属性。④财产性。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⑤人身性。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对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个人价值。[12]

对此,有观点认为,无论是根据《律师法》还是《劳动法》的规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关系,都值得商榷与探讨。从律师的工作方式来看,一般都是律师个人各自为各自联系业务,个人联系的业务归个人自己办理,收入也归个人与律师事务所分配,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关。另外,律师事务所的各律师之间,除了合伙人可以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外,律师之间在业务上都是平等关系(授薪律师除外),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当事人与律师的委托合同都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签订的,但实际上,律师事务所一般对于承办律师没有选择安排的权利,只能安排委托人指定的律师或已经与委托人谈妥的具体办案律师。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其实并不是律师的“用人单位”。律师的“劳动”主要是为委托人劳动,而非为律师事务所劳动。律师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可以说是委托人,而不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工作也主要是对委托人负责,其次才是对律师事务所负责。因此,从律师工作的这些特征和工作方式来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有明显的区别。相反,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介于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与委托人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与律师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13]

我们认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一段时期,整个律师职业的改革重心都集中在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属性本身也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上也一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的类型本身存在多样性,再加上每一类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机制也都千差万别,这加剧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的复杂化。若一味主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正如持反对观点者所分析的;若一味主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则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律师从律师事务所领取固定工资,由律师事务所购买社会保险,并严格按照律师事务所上下班制度、请假制度管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由此可知,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仅限于“合伙”的律师事务所。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可以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来界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当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或对外承担责任时,可以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