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国外律师间行为规范与法律职业伦理书籍(第2版)

国外律师间行为规范与法律职业伦理书籍(第2版)

【摘要】:美国律师协会认为,法律职业的自律,要求法律职业的成员在发现违反《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行为时,启动律师惩戒调查程序。一个似乎孤立的违规行为可能是一种只有通过律师惩戒调查才能发现的不端行为模式。②不同成员国律师间的合作。与来自另一成员国的同行交涉的律师有责任拒绝接受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委托事件。

在美国,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8.3“举报法律职业的不当行为”之规定,如果律师知道其他律师违反了《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并且该行为使得该其他律师的诚实性、可信性或者作为律师在其他方面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该律师应当向适当的律师管理机构报告。美国律师协会认为,法律职业的自律,要求法律职业的成员在发现违反《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行为时,启动律师惩戒调查程序。一个似乎孤立的违规行为可能是一种只有通过律师惩戒调查才能发现的不端行为模式。在受害人不能够发现有关违规行为时,律师的举报就显得特别重要了。

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之规定,在与对方律师的关系中,律师应该遵守以下基本规则:①律师应始终对诉讼或争议中的对方律师保持文明礼貌。律师有责任要求受其监督的人员同样文明礼貌地行事。②委托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反感,不应影响律师对待对方律师的行为和态度。③律师应始终以真诚的方式对待对方律师。④律师应以相似的态度对待合法代表自己或他人的非专业人员。⑤律师应避免对其他律师的能力、行为、意见、外表或收费作出欠考虑的或不知情情况下的批评。⑥律师不应将恶意动机或不当行为归咎于对方律师,除非这样做与案件争议问题有关,并且有充分的证据。但如果上述行为之不当已经达到违反适用的职业纪律规则的程度,则律师应将该行为报告给有关的职业纪律处分机构。⑦律师应避免向对方律师发表贬低性的个人评语或尖刻语言。⑧律师不应将不属于对方律师的立场加诸对方律师之上,或以对方律师的声明或行为根据作出不适当的推断。

澳大利亚,根据《澳大利亚律师协会示范规则》之规定,出庭律师不得故意向对方辩护人作出与案件有关的虚假陈述(包括妥协)。出庭律师非故意向对方辩护人提供了任何虚假陈述的,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知晓该陈述的虚假性后尽快予以纠正。

欧盟,根据《欧洲律师行为准则》之规定:①关于同行间的合作精神。同行间的合作精神要求律师出于委托人的利益考虑,且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其他有损同行声誉的行为,建立一种互相信赖、互相协作的关系。但是,这不能作为视同行利益高于委托人利益的依据。②不同成员国律师间的合作。与来自另一成员国的同行交涉的律师有责任拒绝接受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委托事件。在此情况下,该律师应能随时协助该同行获取必要的信息,以使该同行能够委托有相关能力的律师承接业务。当某一成员国的律师与另一成员国的律师建立合作关系时,两位律师均有责任考虑各自的法律制度和专业组织中存在的差异,以及相关成员国律师的能力及义务。③律师间的通信。如果律师欲与另一成员国律师通信,且该律师希望予以保密或避免造成任何损害,则其应在通信之前表明该意图。如果信息的预期接收方无法保证通信的保密性或无法避免损害,则其应及时通知信息发送方。④关于介绍费。律师不得以向委托人介绍或推荐其他律师为由,要求支付或接受另一位律师或任何其他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或任何其他补偿。律师不得以任何人为其介绍委托人为由,向任何人支付费用、佣金或其他任何补偿作为报酬。⑤关于与对方当事人的沟通。律师不得就个别案件或事务直接与其已知的在该案件或事务中接受其他律师代理或建议的任何人沟通,除非得到对方律师的同意。

在德国,根据《德国律师执业规范》之规定,欲对另一位律师指出其违反了职业义务的,只能秘密地对其指出,但因委托人或本人利益需以其他方式作出反应的,不在此限。未经另一方律师的事先同意,律师不得直接与另一方联系或谈判。在有迟延危险时,不适用该禁止。但应不迟延地告知另一方的律师;并应不迟延地向另一方的律师传送一份书面通知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