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本地高院规定。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诉讼案件代理人应结合上述各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赔偿数额作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的抗辩。......
2023-08-10
应当承认,无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尽到了多么大的注意义务,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关系盘根错节,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仍然无法避免。一旦确认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呢?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0条规定:“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①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③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④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⑤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⑥其他与本条第①~⑤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范对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处理仅仅提供了“不得承办”这样的规则,未免显得过于简单。实践中的情形纷繁复杂,还可以作出进一步具体的指引。我们建议:
1.律师事务所应当确立发生利益冲突后的调整原则,而不宜进行个案调整。律师事务所一旦在本所律师正在办理的业务中发现利益冲突的情形,除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调整顺序一般为:已建立的委托优于拟建立的委托,先建立的委托优于后建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委托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律师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2.在发生利益冲突后,应当督促律师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律师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必须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
3.在发生利益冲突后,应当征求委托人是否同意豁免的意见,以免除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代理的责任。如《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豁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必须是书面形式;②必须说明已向委托人说明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③委托人需要签字,明确要求或同意承办律师继续代理。
还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得到了委托人的书面豁免,律师仍然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案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3条规定:“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因而,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律师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相关的信息。
4.如果本所同一律师在同一业务中接受双方或多方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对律师予以批评,并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5.如果律师事务所中数个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商请各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委托人拒绝签发豁免函的,根据本制度确定的原则,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已解除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如果律师事务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办理的后一个法律事务与前一个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协商解除其中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协商不成的,应当解除后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6.如果本所律师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时,应当解除委托关系或将案件移交本所其他律师办理。
7.如果的确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由相关合伙人和律师按时间优先和事务所整体利益优先的原则进行协商,以确定只接受一方的委托;如果发现和认定本所律师从事的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时,行政部门对相关法律事务委托协议不予盖章;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有效豁免,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通知不同意豁免,律师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如果该律师仍然继续从事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私自从事律师业务论处,因此对律师事务所和客户造成损失的,该律师承担相应责任。
8.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利益冲突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所承担责任。
◆例9-2
某律师事务所一审代理了原告张某的案件。一年后,该案再审。该所的下列哪一做法与律师执业规范相冲突?()
A.在代理原告案件时,拒绝与该案被告李某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B.在拒绝与被告李某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承诺可在其他案件中为其代理
C.得知该案再审后,主动与原告张某联系
D.张某表示再审不委托该所,该所遂与被告李某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解析】
选项A不冲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①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②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③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④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⑥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⑦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⑧其他与本条第①至第⑦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由此可知,律所在代理原告案件时,不得与被告建立委托关系,选项A符合该规定,不选。
选项B不冲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①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③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④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⑤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⑥其他与本条第①至第⑤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经委托人同意,同一律师事务所可代理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案件,选项B符合该规定,不选。
选项C不冲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由此可知,在再审程序启动后该所主动告知原告张某,是向其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符合该规定,不选。
选项D冲突。根据上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1条的规定,可知,该律师事务所在张某表示再审不委托该所之后与被告李某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做法违反该规定,应选。
【注释】
[1]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
[2]参见江必新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21页。
[3]参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编:《诉讼指南与办案规程》,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4]参见浙江省金华市司法局金司律罚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参见江必新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07页。
[6]参见[美]德博拉·L.罗德、小杰弗瑞·C.海泽德:《律师职业伦理与行业管理》,许身健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266页。
[7]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页。
[8]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5页。
[9]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九司罚决定(2018)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参见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11]参见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12]Jeanne M.,“Whalen.Safekeeping Client Property: Why the ABA Is Hands-off and the States Are Hand-Holding”,University of Toledo Law Review,Vol.38,Issue 4 (Summer 2007),pp.1279~1326.
[13]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8页。
[14]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8页。
[15]参见立夏:“粗心律师遗失证据赔付12万”,载《北京晚报》2003年10月26日。
[16]参见司莉:“律师保密义务有关理论问题探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7]参见李本森:“关于刑事辩护中律师保守职业秘密问题的探讨”,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4期。
[18]参见姜世明:《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08页。
[19]参见王惠光:《法律伦理学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19页。
[20]参见[日]森际康友编:《司法伦理》,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2~23页。
[21]参见[美]门罗·弗里德曼:《对抗制下的法律职业伦理》,吴洪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
[22]参见[美]戴维·鲁本:《律师与正义——一个伦理学研究》,戴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23]参见姜世明:《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07页。
[24]Kent D.Kauffman,Legal Ethics (Third edition),NY : Delmar Cengage Learning,2014,p.128.
[25]参见[日]森际康友编:《司法伦理》,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3页。
[26]参见姜世明:《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10页。
[27]参见李礼仲、谢良骏:《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63页。
[28]在北大法宝的“法律法规”数据库中,以“隐私”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一共获得1812个结果,其中“法律”有84部涉及“隐私”,“行政法规”有88部涉及隐私。
[29]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30]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31]United States v.Standard Oil Co.,136 F.Supp.345.
[32]参见姜世明:《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17页。
[33]参见[日]森际康友编:《司法伦理》,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3~35页。
[34]参见张涛:“法律与科技:社交媒体中律师职业伦理之建构”,载《新媒体与社会》2018年第1期。
[35]KentD.Kauffman,Legal Ethics(Third edition),NY:Delmar Cengage Learning,2014,pp.144~147.
[36]参见李本森:“律师管理路在何方?——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立法及完善”,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4期。
[37]参见[美]德博拉·罗德、[美]小杰弗瑞·海泽德:《律师职业伦理与行业管理》,许身健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58页。
[38]参见李本森:“律师管理路在何方?——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立法及完善”,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4期。
[39]参见舟山市司法局舟司罚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0]Marc I.Steinberg,Timothy U.Sharpe,“Attorney Conflicts of Interest: The Need for a Coherent Framework”,Notre Dame Law Review,Vol.66,Issue 1 (1990-1991),pp.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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