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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利益冲突的基本形式

【摘要】:利益冲突出现在非常广泛的情况下,国内外很多学者也对利益冲突的基本类型进行了总结。案发后,SX律师解除了与当事人祁B的委托代理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有鉴于此,马克·斯坦伯格和蒂莫西·夏普认为,需要对实践中“连续代理”涉及的利益冲突进行类型化分析,这样才有利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出正确的选择。

利益冲突出现在非常广泛的情况下,国内外很多学者也对利益冲突的基本类型进行了总结。

我国学者李本森教授认为,利益冲突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同时作为利益有明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二种类型是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同一序列的其他原告或被告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第三种类型是律师与前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第四种类型是在同一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38]

【案例9-4】

浙江SX律师违反利益冲突被处警告、罚款2000元[39]

【基本案情】

SX律师是北京SZGJ(舟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专职律师。2018年7月17日,SX律师与当事人王A、祁B签订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7月28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阅卷,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王A、祁B为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SX律师解除了与当事人祁B的委托代理关系。

【具体理由】

舟山市司法局认为,SX律师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9条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7条第2项之规定,构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案发后,SX律师解除了与当事人祁B的委托代理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

【结果】

舟山市司法局决定:给予SX律师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美国学者马克·斯坦伯格(Marc I.Steinberg)和蒂莫西·夏普(Timothy U.Sharpe)认为,一般而言,利益冲突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同时代理(Simultaneous Representation),即同时代理对立的或潜在对立的委托人。②连续代理(Successive Representation),当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未经前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试图代理与前委托人利益相对立的委托人时,就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这两位学者进一步指出,与同时代理相比,连续代理在表面上很难看出不适当,因此,在认定上也更加复杂。连续代理既涉及忠诚义务,也涉及“律师—委托人关系”的维护。律师“自称忠诚于他们的委托人”,如果在以后的案件中利用不利于前委托人的秘密,将违反其对前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并使未来的委托人不愿意透露秘密,这将严重破坏“律师—委托人关系”的根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连续代理的结果通常就是“取消代理资格”(disqualification),而法院的主要依据就是“假定分享秘密”(presumption of shared confidences),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对于所有委托人的信息都是知悉的。有鉴于此,马克·斯坦伯格和蒂莫西·夏普认为,需要对实践中“连续代理”涉及的利益冲突进行类型化分析,这样才有利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出正确的选择。根据他们的总结,在实践中,常见的“连续代理”包括以下两种大的类型:

1.律师事务所“转换立场”(Switching Sides)。在这种情形下,首次代理的律师和后续代理的律师都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成员,换言之,律师事务所改变了立场。例如,A律师事务所的X律师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为B公司代理,在X律师仍然受雇于A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A律师事务所的Y律师在后一起针对B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为原告C代理。对于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美国法院都毫无保留地适用“假定分享秘密”,取消整个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资格。

2.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律师流动。律师更换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市场中常见的现象,然而,却存在滥用委托人秘密信息的可能性,因而导致利益冲突。主要又分为四种类型:

(1)第一种类型:不直接参与代理工作的律师转职到代理对立的委托人的律师事务所,但是该律师不参与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工作。例如,假定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A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理方,C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X律师在A律师事务所时并未直接参与该案件,现X律师离开A律师事务所,受雇于C律师事务所,但是X律师在C律师事务所也不参与该案件。对于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完全适用“假定分享秘密”,因为秘密披露的风险微乎其微,原因在于律师既不直接参与,也不知道前一次或当前代理的秘密信息。因此,规定受质疑的律师事务所有责任出具宣誓书,证明律师不参与其中任何一项代理,也不了解与此类代理有关的机密信息,这项规则应足以在这些情况下保护委托人的秘密。

(2)第二种类型:没有直接参与前一次代理的律师希望在第二次代理中直接代理对立的委托人。例如,假定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A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理方,C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X律师在A律师事务所时并未直接参与该案件,现X律师离开A律师事务所,受雇于C律师事务所,但是X律师希望直接代理原告。对于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法院认为,X律师可以直接获得代理资格,而不受到限制。前提条件是要求受质疑的律师执行宣誓声明并出示其前同事的宣誓证词,即受质疑的律师不了解秘密信息,可以有效地推翻“假定分享秘密”。此外,前一次代理中涉及的秘密信息被披露的风险非常小,因为“假定分享秘密”的一个基本原理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经济上都是相互依存的,并且可能会试图披露任何有助于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人的秘密。然而,在这种情形中,对那些拥有秘密信息的律师来说,没有任何经济优势——实际上可能存在财务上的抑制因素——来披露这些信息,因为从这种披露中获益的律师不是他们律师事务所的成员。

(3)第三种类型:律师持有在以前的有关代理中披露的秘密,离开了律师事务所。然后,律师的前一家律师事务所在连续代理中代表了对立的委托人。例如,X律师受雇于A律师事务所时,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曾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理律师,这个诉讼没有牵涉到A律师事务所的任何其他律师。X律师离开A律师事务所时,带走了与B公司相关的所有信息。几个月后,在一起针对B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要求A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方。对于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法院认为,如果律师事务所能够从离开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那里获得证词,证明该律师完全独立掌握了前委托人的秘密,则该律师事务所不应被取消代理资格。

(4)第四种类型:在一家律师事务所直接代表委托人的律师加入了一家新的律师事务所,这家新的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或实质上相关的事情上代表对立的委托人。例如,X律师受雇于A律师事务所时,曾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在诉讼期间,X律师加入了作为原告代理方的C律师事务所。或者,在诉讼结束后,X律师加入了C律师事务所,C律师事务所在随后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代理方。在这两种情况下,假定X律师都没有参与C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对于这种情形,实践中,一般要求律师事务所采取一种所谓的“中国墙”(Chinese Walls)的机制。具体到前面的例子,即要求C律师事务所将X律师安排到不同于其之前所在的部门、团队或办公室,严格要求案件材料的访问权限与访问程序,并且C律师事务所应该明确通知本所中的所有律师对于有关该案件的任何信息都不得与X律师讨论。[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