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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手机与法律职业伦理

【摘要】:律师协会认为,律师在与他们的委托人通过智能手机讨论敏感问题之前,应该向他们的委托人说明使用无保护线路和即时通信工具谈话的风险。ZLC律师在律师协会审查期间继续就李某某案件发布相关微博。ZLC律师此举,既泄露了当事人的隐私,也不当披露了案情。ZLC律师公开发布的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警方照片等均属于案件证据的范围。

就像电子邮件一样,手机或手机的使用很容易被窃听,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不少律师协会对无线电话或手机的使用进行了权衡,表达了谨慎的赞同。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和马萨诸塞州(Massachusetts)发表了伦理意见,告诫律师谨慎使无线电话或移动电话。律师协会认为,律师在与他们的委托人通过智能手机讨论敏感问题之前,应该向他们的委托人说明使用无保护线路和即时通信工具谈话的风险。这样的电话交谈可能被视为放弃“律师—委托人特权”,在继续之前需要得到委托人的同意。

【案例9-3】

北京ZLC律师泄露当事人隐私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不公开审理李某某等人强奸案。自2013年9月起,ZLC律师陆续在腾讯微博、新浪微博、网易博客上发布了案件当事人的通讯内容、会见笔录、侦查卷中警方拍摄的现场图片、律师的现场勘验报告,并且以文字形式披露了有关案件情况、有关辩护人的辩护内容、有关鉴定结论的内容,对案发现场的有关视频内容进行了描述。ZLC律师在公开场合向媒体和公众出示了李某某案件当事人的通讯记录等材料。ZLC律师在法庭宣判后的法庭教育阶段情绪激动,拒不接受审判长的规劝,被依法强行带出法庭。ZLC律师离开法院后主动向聚集在法院外面的人员介绍庭审情况,发表意见感受,出示该案证据材料,表达对法院审理工作的不满。ZLC律师在律师协会审查期间继续就李某某案件发布相关微博。ZLC律师在律师协会举行的听证会上坚持认为自己在向有关机关反映意见没有得到回复时,向媒体和公众披露案件信息、发表意见的行为正确。

【具体理由】

1.关于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2018年修正后的第188条)、第196条(2018年修正后的第202条)和第274条(2018年修正后的第28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和涉及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6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原则,应当是不得向出庭人员以外的人员公开开庭审理情况,仅宣判活动公开进行。ZLC律师作为辩护人,将庭审情况以微博、博客和向媒体披露的方式公之于众,无异于向所有不能旁听的人员公布案件庭审情况,属于不当披露案情的行为。

2.ZLC律师公开发布的有关妇科检查材料,既属于当事人的隐私,也属于该案的证据材料。ZLC律师此举,既泄露了当事人的隐私,也不当披露了案情。ZLC律师公开发布的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警方照片等均属于案件证据的范围。ZLC律师将案件证据公开发布,并且对案件证据、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评价等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不公开审理的诉讼制度,且构成2004年《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第8项(2017年修订后的第24条)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结果】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给予周某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