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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保密义务例外:法律职业伦理书第2版

【摘要】:所谓的“严重性”,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如果仅仅是准备实施轻微不法行为或实施危害财产安全的行为,律师仍然应该恪守保密义务。之所以要求这种危险的严重性,是在立法目的之间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如果一般危险都要予以披露的话,则显然忽略了保密义务的社会价值。表9-1律师保密义务例外的基本原则续表

我国《律师法》第3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我们可以将这一例外概括为“防止未来严重犯罪”,这一例外具有两个特点:

1.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已经实施的犯罪,律师应当予以保密,只有为了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时,律师才得以免除保密义务,积极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

2.必须是具有严重性的危险。所谓的“严重性”,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对此,需要注意的是:损害的法益必须是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或严重的人身安全。如果仅仅是准备实施轻微不法行为或实施危害财产安全的行为,律师仍然应该恪守保密义务。之所以要求这种危险的严重性,是在立法目的之间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如果一般危险都要予以披露的话,则显然忽略了保密义务的社会价值。

此外,在实践中,除了上述例外情形外,律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属于例外情形。在纪律惩戒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中,律师是否可以援引与委托人的交流信息为自己进行辩护或抗辩呢?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不允许设置保密义务的例外,则律师无法为自己提供有效的辩护,因而应当允许律师自由援引相关信息。其实,除了针对律师提出的投诉或指控程序以外,即使是在律师作为原告起诉他人的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律师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公开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通过对国外有关律师保密义务例外情形的规定进行总结,我们认为,尽管各国对此问题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一些基本原则是达成共识的,具体如表9-1所示。

表9-1 律师保密义务例外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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