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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保密义务期限与国际职业伦理规范

【摘要】: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间,也是各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重点。在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也时常引发争议,有的律师认为,保密义务只存在于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例外情况,否则律师的保密义务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仍然有效。在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中并未对律师保密义务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潜在委托人的信息以及前委托人的信息,律师均负有保密义务。

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间,也是各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重点。在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也时常引发争议,有的律师认为,保密义务只存在于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换言之,在尚未正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前以及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以后,律师则不负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本部分将对一些国家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之规定以及学者之见解进行阐述,以对前述观点进行回应。

在美国,一般认为,保密义务附属于正式建立的律师—委托人关系,但是也适用于在委托人签署收费协议或支付律师费用之前。在律师同意受理案件之前,将潜在的委托人在寻求代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置于不受保护的情况下,肯定会破坏保密政策。不过在实践中,保密义务的履行依然引发了诸多伦理困境,保密义务该由谁来承担?保密义务该从什么时候开始?保密义务该到什么时候结束?关于这些问题,美国律师协会都在《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进行了回应,前文已经在“保密义务的主体”中对“保密义务该由谁来承担”进行了阐述,此处只对后两个问题进行阐述。关于“保密义务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这一问题,根据《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18“对潜在委托人的职责”(Duties to Prospective Client)的规定,所谓的潜在委托人(prospective client),是指就某事项同律师探讨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的可能性的人。当然,如果一个人单方面同律师进行信息交流,并不合理地期待律师愿意探讨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的可能性,则该人就不属于“潜在委托人”。在此基础上,美国律师协会认为,即使随后没有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曾同潜在委托人进行探讨的律师也不得使用和披露从该磋商活动中所知悉的信息。关于“保密义务该到什么时候结束”这一问题,根据《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9“对前委托人的职责”(Duties to Former Clients)之规定,在“委托人—律师关系”终止后,律师的保密责任继续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认为,律师的保密义务是一种以忠诚为基础的受托义务,而不仅仅是一种基于合同法的义务,在合同法中,缔约双方的义务通常在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才终止。除非有例外情况,否则律师的保密义务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仍然有效。正如在United States v.Standard Oil Co.案中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公众要尊重法律并相信法律的保障,委托人向其律师传达的保密信息必须永远不受侵犯。”[31]

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的规定,潜在的委托人经常会面试几家律所并要求这些律所就潜在的委托事宜提供建议。在前述过程中,潜在的委托人可能会提供与潜在的委托事宜有关的保密信息。因此,就会存在这样一个风险:前述过程中,未被聘用的律师不得就同一事件代表对方当事人。与潜在委托人讨论潜在的委托事宜或者参与征求建议本身并不禁止律师在同一事件中代表对方当事人。如果潜在的委托人希望在前述过程中披露保密信息,律师应当与该潜在的委托人明确,如果律师未被该潜在的委托人聘请的话,披露的保密信息是否禁止律师在同一事件中代表对方当事人。如果潜在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律师应当坚持在被聘请之前,该潜在委托人不向律师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在德国,《德国律师执业规范》第2条第1款规定,律师有保密的义务和权利。该义务和权利在委托关系结束后仍存在。对此,德国学者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从律师委任契约本身就可以推知出来,该规定是进一步将契约义务明示提升为职业伦理而已。另外,关于律师保密义务到底持续到何时?德国学者认为,对此可能须从该机密维护利益的角度观察,即存在机密维护利益的时限内,均认为律师应维护该机密性。委托人死亡后,除非存在例外情形,亦即存在信息请求的正当事由,否则,原则上,律师仍然负有沉默义务。[32]

日本,虽然《日本律师职务基本准则》第23条并未明确律师保密义务的期间,但是一般认为,作为律师,在委托案件结束后,仍然负有守密义务。应当注意:这种义务的负担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关于这点,根据《日本律师职务基本准则》第56条,即使共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转职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独立出去,对于在该共同律师事务所任职时所获知的秘密,仍然不能解除守密义务。

在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中并未对律师保密义务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潜在委托人的信息以及前委托人的信息,律师均负有保密义务。鉴于律师保密义务的重要性,对此前文已进行论述,我们认为,在未来对《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进行修改时,需要对律师保密义务予以重视,并进行细化。具体可以参考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经验,以“委托人—律师关系”为中心,对于“委托人—律师关系”建立之前以及“委托人—律师关系”终止以后的律师的保密义务予以明确,提高律师的保密意识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