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6“信息的保密”第款对律师保密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有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为防止死亡或者伤害的发生,需要披露的,可以披露保密信息,但是不得披露超过要求的信息。②律师或者其合伙人、雇员受到指控时例外。律师为抗辩,可以披露保密信息,但不得披露超过要求的信息。此外,《德国律师执业规范》第2条第2款还规定了“法律要求或允许的例外”。......
2023-08-04
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间,也是各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重点。在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也时常引发争议,有的律师认为,保密义务只存在于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换言之,在尚未正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前以及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以后,律师则不负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本部分将对一些国家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之规定以及学者之见解进行阐述,以对前述观点进行回应。
在美国,一般认为,保密义务附属于正式建立的律师—委托人关系,但是也适用于在委托人签署收费协议或支付律师费用之前。在律师同意受理案件之前,将潜在的委托人在寻求代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置于不受保护的情况下,肯定会破坏保密政策。不过在实践中,保密义务的履行依然引发了诸多伦理困境,保密义务该由谁来承担?保密义务该从什么时候开始?保密义务该到什么时候结束?关于这些问题,美国律师协会都在《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进行了回应,前文已经在“保密义务的主体”中对“保密义务该由谁来承担”进行了阐述,此处只对后两个问题进行阐述。关于“保密义务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这一问题,根据《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18“对潜在委托人的职责”(Duties to Prospective Client)的规定,所谓的潜在委托人(prospective client),是指就某事项同律师探讨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的可能性的人。当然,如果一个人单方面同律师进行信息交流,并不合理地期待律师愿意探讨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的可能性,则该人就不属于“潜在委托人”。在此基础上,美国律师协会认为,即使随后没有形成“委托人—律师关系”,曾同潜在委托人进行探讨的律师也不得使用和披露从该磋商活动中所知悉的信息。关于“保密义务该到什么时候结束”这一问题,根据《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9“对前委托人的职责”(Duties to Former Clients)之规定,在“委托人—律师关系”终止后,律师的保密责任继续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认为,律师的保密义务是一种以忠诚为基础的受托义务,而不仅仅是一种基于合同法的义务,在合同法中,缔约双方的义务通常在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才终止。除非有例外情况,否则律师的保密义务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仍然有效。正如在United States v.Standard Oil Co.案中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公众要尊重法律并相信法律的保障,委托人向其律师传达的保密信息必须永远不受侵犯。”[31]
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的规定,潜在的委托人经常会面试几家律所并要求这些律所就潜在的委托事宜提供建议。在前述过程中,潜在的委托人可能会提供与潜在的委托事宜有关的保密信息。因此,就会存在这样一个风险:前述过程中,未被聘用的律师不得就同一事件代表对方当事人。与潜在委托人讨论潜在的委托事宜或者参与征求建议本身并不禁止律师在同一事件中代表对方当事人。如果潜在的委托人希望在前述过程中披露保密信息,律师应当与该潜在的委托人明确,如果律师未被该潜在的委托人聘请的话,披露的保密信息是否禁止律师在同一事件中代表对方当事人。如果潜在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律师应当坚持在被聘请之前,该潜在委托人不向律师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在德国,《德国律师执业规范》第2条第1款规定,律师有保密的义务和权利。该义务和权利在委托关系结束后仍存在。对此,德国学者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从律师委任契约本身就可以推知出来,该规定是进一步将契约义务明示提升为职业伦理而已。另外,关于律师保密义务到底持续到何时?德国学者认为,对此可能须从该机密维护利益的角度观察,即存在机密维护利益的时限内,均认为律师应维护该机密性。委托人死亡后,除非存在例外情形,亦即存在信息请求的正当事由,否则,原则上,律师仍然负有沉默义务。[32]
在日本,虽然《日本律师职务基本准则》第23条并未明确律师保密义务的期间,但是一般认为,作为律师,在委托案件结束后,仍然负有守密义务。应当注意:这种义务的负担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关于这点,根据《日本律师职务基本准则》第56条,即使共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转职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独立出去,对于在该共同律师事务所任职时所获知的秘密,仍然不能解除守密义务。
在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中并未对律师保密义务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潜在委托人的信息以及前委托人的信息,律师均负有保密义务。鉴于律师保密义务的重要性,对此前文已进行论述,我们认为,在未来对《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进行修改时,需要对律师保密义务予以重视,并进行细化。具体可以参考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经验,以“委托人—律师关系”为中心,对于“委托人—律师关系”建立之前以及“委托人—律师关系”终止以后的律师的保密义务予以明确,提高律师的保密意识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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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6“信息的保密”第款对律师保密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有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为防止死亡或者伤害的发生,需要披露的,可以披露保密信息,但是不得披露超过要求的信息。②律师或者其合伙人、雇员受到指控时例外。律师为抗辩,可以披露保密信息,但不得披露超过要求的信息。此外,《德国律师执业规范》第2条第2款还规定了“法律要求或允许的例外”。......
2023-08-04
就我国而言,律师保密义务的规范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3-08-04
如不能确保履行保密义务,便无法获得委托人的信任。律师的保密义务应服务于司法制度的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有权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律师应对在其职业活动中获悉的所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不受时间限制。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职业伦理规范和判例法来确立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应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国家立法与行业规范两个层次来对律师保密义务予以规定。......
2023-08-04
所谓的“严重性”,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如果仅仅是准备实施轻微不法行为或实施危害财产安全的行为,律师仍然应该恪守保密义务。之所以要求这种危险的严重性,是在立法目的之间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如果一般危险都要予以披露的话,则显然忽略了保密义务的社会价值。表9-1律师保密义务例外的基本原则续表......
2023-08-04
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基本性质,目前国内外学者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律师保密既具有权利属性,也具有义务属性。由此看来,在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中,保密义务体现为律师的一种职业义务,在律师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中,保密义务则体现为一种职业特权。应该说,律师保密特权和律师保密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依赖、相互依存,并可以互相转化。......
2023-08-04
因此,职业伦理规范以及行业纪律惩戒,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对律师的提醒和保护作用。而且,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与社会道德规范不同的是,它并非依靠公民内心的道德律,通过自律得以自动实现,而是依靠外在有形的强制力确保实现。因此,在执行效果上要远远高于普通的社会道德规范。......
2023-08-04
在德国,根据《德国联邦律师法》及《德国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保密义务的客体是指“律师在执业中知悉的一切事务”。在我国,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保密义务的客体主要包括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信息”。......
2023-08-04
但是,在美国却没有哪一部法律或判例可以单独被称为“律师职业伦理”。制定《示范规则》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律师协会职业伦理委员会认为,《法典》冗赘不堪且漏洞百出。2018年5月10日,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批准了新的律师职业行为准则,该准则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日本律师法》第一章“律师的使命与职务”、第四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第八章“惩戒”都与律师职业伦理密切相关。......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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