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律师保守执业秘密的法理基础,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我国学者司莉教授认为,律师保密义务的理论依据在于“律师—当事人”的信任关系是“律师—当事人关系”的基础,甚至是律师制度存在的基础之一。因此,律师的保密义务不只在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而已,对法治制度也有的重要意义。③从契约精神的角度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中有一个隐含条款,即律师对委托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23-08-04
关于保密义务的客体,各国法律职业伦理都有规定,有的是列举式的,有的是概括式的,但是范围都比较广泛,下面分而述之。
1.国外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在美国,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6的规定,“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information)”。美国律师协会在注释中指出,保密规则不但适用于委托人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事项,还适用于所有与代理有关的信息(all information),不论其来源如何。律师不得披露上述信息,除非得到授权,或者遵照《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或其他法律的要求。
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规则3.3的规定,律师对在业务关系中取得的与委托人的业务(business)、事务(affair)有关的一切信息(all information),必须始终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加拿大律师协会在注释中指出,该规则应当与有关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口头或书面交流的律师—委托人特权证据规则(evidentiary rule of lawyer and client privilege)相区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在适用的时候无需考虑保密信息的性质和来源,也无需考虑保密信息是否为他人所知悉。此外,加拿大律师协会还认为,律师与委托人的授信关系禁止律师为了律师本人或者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在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受到保护的委托人信息。律师在从事文学创作时,比如写自传时,应当避免在未获得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披露受到保护的委托人信息。
在德国,根据《德国联邦律师法》及《德国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保密义务的客体是指“律师在执业中知悉的一切事务”。这里的“一切事务”,不仅包括口头告知、文书证物的给予,还包括其他有关委托人的信息。此外,《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中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则也适用于律师。为了能够有效履行保密原则,律师必须采取一定的组织和技术措施(organisatorischen und technischen Maßnahmen zu ergreifen),这些措施对于保守秘密、控制风险以及维护律师职业的合理性都是必要的,其中,技术措施必须符合数据保护法所要求的标准。
在日本,根据《日本律师法》第23条及《日本律师职务基本准则》第23条之规定,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是“因自身职务而获得的关于委托人的秘密”,那么“秘密”指的是什么呢?根据《日本律师法解释》的规定,秘密不仅指主观意义上的秘密,也指客观意义上的秘密,如“委托人过去的犯罪行为、反伦理行为、疾病、身份、亲属关系、财产关系、是否留有遗言、住所及其他对委托人不利的事项”,还有“委托人不想让第三人(有不同利害的人)知道的事项及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事项”全部包含在内。
2.中国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在我国,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保密义务的客体主要包括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信息”。
关于“国家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用列举的方式对国家秘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①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对商业秘密的概念的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可以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四个方面加以确定和把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上述用语的含义作出了具体解释。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了解到上述信息后都应负有保密义务。
关于“当事人的隐私”,虽然隐私权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广泛承认,[28]但是关于其内涵与外延等问题仍然存有争议。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隐私权固然存在宪法上的基础,但是主要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它的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而且应当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得到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个人信息资料权不宜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它是相对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29]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教授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隐私,但何谓隐私?传统的见解认为此系指个人自我独处而言,此具消极的意义,其范围一方面过狭,不能包括应受保护的私领域利益;另一方面又过于广泛,包括了不应涵盖的事物。最近见解认为,隐私是指对个人资料的控制,此具积极的意义。隐私概念的不确定性,固然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但亦因其开化性,而能适应社会经济及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对隐私权的侵害提供必要的保护。[30]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互联网技术、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的范围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认定与保护上也变得更加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发布了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在“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的快速传播,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个人信息的不当扩散与不当利用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危害公民民事权利的一个社会性问题。该案是由网络购票引发的涉及航空公司、网络购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纠纷,各方当事人立场鲜明,涉及的焦点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事项属于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原来单个的、孤立的、可以公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完全可以与特定的个人相匹配,从而形成某一特定个人详细准确的整体信息。此时,这些全方位、系统性的整体信息,就不再是单个的可以任意公示的个人信息,这些整体信息一旦被泄露扩散,任何人都将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个人的隐私将遭受威胁。因此,基于合理事由掌握上述整体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应积极地、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都不得扩散和不当利用能够指向特定个人的整体信息,而整体信息也因包含了隐私而整体上成为隐私信息,可以通过隐私权纠纷而寻求救济。
关于“其他信息”,《律师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律师除了需要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对其他情况和信息,同样负有保密义务。首先,这里的情况和信息,应该是无法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所包括的“其他”当事人不愿披露的信息;其次,这里的情况和信息,应该包括那些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既可以是律师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证人的情况和信息,也可以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情况和信息,还可以是当事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的情况和信息,易言之,只要有保密的需要,同时又是律师因其职务活动而知悉的信息,原则上都应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的文章
有关律师保守执业秘密的法理基础,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我国学者司莉教授认为,律师保密义务的理论依据在于“律师—当事人”的信任关系是“律师—当事人关系”的基础,甚至是律师制度存在的基础之一。因此,律师的保密义务不只在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而已,对法治制度也有的重要意义。③从契约精神的角度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中有一个隐含条款,即律师对委托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23-08-04
在美国,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6“信息的保密”第款对律师保密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有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为防止死亡或者伤害的发生,需要披露的,可以披露保密信息,但是不得披露超过要求的信息。②律师或者其合伙人、雇员受到指控时例外。律师为抗辩,可以披露保密信息,但不得披露超过要求的信息。此外,《德国律师执业规范》第2条第2款还规定了“法律要求或允许的例外”。......
2023-08-04
就我国而言,律师保密义务的规范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3-08-04
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间,也是各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重点。在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也时常引发争议,有的律师认为,保密义务只存在于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例外情况,否则律师的保密义务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仍然有效。在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中并未对律师保密义务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律师保密义务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潜在委托人的信息以及前委托人的信息,律师均负有保密义务。......
2023-08-04
所谓的“严重性”,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如果仅仅是准备实施轻微不法行为或实施危害财产安全的行为,律师仍然应该恪守保密义务。之所以要求这种危险的严重性,是在立法目的之间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如果一般危险都要予以披露的话,则显然忽略了保密义务的社会价值。表9-1律师保密义务例外的基本原则续表......
2023-08-04
有关律师保密义务的基本性质,目前国内外学者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律师保密既具有权利属性,也具有义务属性。由此看来,在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中,保密义务体现为律师的一种职业义务,在律师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中,保密义务则体现为一种职业特权。应该说,律师保密特权和律师保密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依赖、相互依存,并可以互相转化。......
2023-08-04
如不能确保履行保密义务,便无法获得委托人的信任。律师的保密义务应服务于司法制度的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有权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律师应对在其职业活动中获悉的所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不受时间限制。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职业伦理规范和判例法来确立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应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国家立法与行业规范两个层次来对律师保密义务予以规定。......
2023-08-04
由此可见,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依然负有保密义务。由此可知,非律师成员也属于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此外,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某一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则其他合伙律师、受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其他职员,均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实践中,律师事务所大量使用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协助办理案件,因此,这类人员也应该成为保密义务的主体。......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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