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我国律师收费的历史沿革,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

我国律师收费的历史沿革,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

【摘要】:我国第一个关于律师收费的成文规范是国务院于1956年5月批准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目的是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此外,《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我国第一个关于律师收费的成文规范是国务院于1956年5月批准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现已失效)。《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律师的设置是为了给予人民以法律上的帮助,根据目前人民生活水平和案件简易复杂情况,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劳动报酬。”由此可知,在当时,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按劳取酬”,主要考虑因素是“人民生活水平”与“案件简易复杂程度”。律师个人也不能私自收取费用,收费数额由法律顾问处主任与当事人协议,收费数额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向法律顾问处会议缴纳,并由顾问处发给当事人正式收据。此外,《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还对具体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例如,律师对于当事人就具体案件在法律上请求口头帮助时,如果具体案件内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案情简单的,每件不得超过1元。对于一些特定的案件,《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免费给予法律帮助”,具体包括:①关于因生产事故受损伤请求赔偿的案件;②关于请求赡养费或抚育费的案件;③关于请求抚恤金的案件;④关于当事人请求帮助给予口头解答的事件,但关于对具体涉讼案件提供口头意见的除外;⑤经证明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并没有得到彻底实施,一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得以重新施行。

1981年12月9日,司法部、财政部发布了《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现已失效),该办法是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现已失效)第17条、第20条制定的,在内容上则大部分借鉴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律师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时,由法律顾问处根据该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律师不得私自收费。对于律师收费标准需要考虑的因素,相比《律师收费暂行办法》中主要考虑“人民生活水平”与“案件简易复杂程度”,《律师收费试行办法》规定,法律顾问处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标的(实得数额)多寡等实际情况,在收费标准表所列的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目的是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服务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由此可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相比于过去的“按劳取酬”原则,现有律师收费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此外,《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这已经完全改变了过去全部以政府指导价为基准的做法,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与律师制度不断改革的结果。

近年来,各地方在有关“律师收费”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核心问题在于“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之间的关系,许多地方甚至已经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例如,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18年3月2日发布了《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通知指出,自2018年4月1日起,北京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律师法》《价格法》以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严禁串通涨价、恶意低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