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国外律师业务推广规范限制及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

国外律师业务推广规范限制及法律职业伦理(第2版)

【摘要】:关于律师广告,按照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书面、录制性或者电子交流手段,包括公共传媒,为其服务做广告。1987年3月,《日本律师联合会会则》被修改,其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不得做自己业务的广告。但是遵从本协会的规定而实行的广告不在受限制范围。”

1.在美国,对于律师业务推广,职业伦理规范进行了细化规定。关于律师服务的信息交流,按照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律师不得就其本人或者其服务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交流。如果该交流包含有对法律或者事实的重大不实陈述,或者省略了使该陈述从整体上被视为无重大误导性所必需的事实,该信息交流就是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关于律师广告,按照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书面、录制性或者电子交流手段,包括公共传媒,为其服务做广告。此外,律师不得通过向他人提供任何具有价值的事物的方式来推销其服务,但是律师可以:①对符合规定的合理的广告或信息传播支付费用;②支付法律服务计划、非营利性或者取得资格的律师中介服务收取的常规费用,其中取得资格的律师中介服务是指经适当的规范机构批准的律师中介服务。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还指出,为帮助公众获得法律服务,应当允许律师不仅通过声望,而且通过广告形式的有组织的信息活动,使其服务为公众所知。与律师不得主动寻找委托人的传统相比,广告是对委托人的积极追求。然而,公众了解法律服务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通过广告来满足。对于没有广泛使用过法律服务的一般收入者而言,这种需要尤为强烈。扩大关于法律服务的公共信息所能带来的利益,应当高于对传统的考虑。但是,律师广告也带来了律师误导公众或者弄巧骗人的风险。

2.在加拿大,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在第四章“法律服务营销”(marketing of legal services)中对律师业务推广进行了规定。根据《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的规定:

(1)律师必须高效便捷地向公众提供法律服务,但是不得使用如下几种方式:①虚假或误导性的方式;②相当于胁迫、强迫或骚扰的方式;③利用一个易受伤害或有过创伤性经历且还未有机会恢复的人;④其他导致法律职业或司法体系声誉受损的方式。

(2)律师可以推销专业服务,但是“推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是真实、准确和可核实的;②既不具有误导性、迷惑性或欺骗性,也不可能产生误导性、迷惑性或欺骗性;③为了公众的最大利益,并符合高标准的专业精神。

(3)除非律师已获得律师协会认证,否则不得刊登该律师是某特定领域专家的广告。

3.在德国,《德国联邦律师法》对“律师广告”(Werbung)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律师只可以通过广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客观地告知律师职业活动,不得为获得个案委托而进行。

4.在日本,日本律师联合会于1955年3月制定的《律师伦理》第8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名片和招牌上记载除了学位和专业以外的信息,如自己以前的职业、其他的宣传事项,并且不能做广告。”1987年3月,《日本律师联合会会则》被修改,其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不得做自己业务的广告。但是遵从本协会的规定而实行的广告不在受限制范围。”各地方律师公会根据此制定了《关于律师业务广告规则》和《律师业务规则》,这样虽然能够做广告的媒体和事项受到了严格限制,但是广告之路被打开了。2002年3月,《日本律师联合会会则》第29条第2款被修改为“律师关于自己的业务可以做广告。但是,违反本协会规定的行为不在被允许的范围”“前述的广告必须遵循的事项按会规来制定”。因此,律师广告原则上开禁了。关于媒体的限制也被取消了,电视、广播等媒体也可以使用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