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的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监督与引导之专责组织也不同,更具体来说,是享有律师惩戒权的组织并不一致。[16]在日本,律师职业伦理的监督与倡导主要是由律师协会负责,包括日本律师联合会与地方律师会。日本律师联合会的目的是:鉴于律师、律师法人的使命和职务,维护其品格,改善和提高律师及律师法人的事务,处理有关指导、联系和监督律师、律师法人和律师会的事务。......
2023-08-04
“律师队伍是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大力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18]在律师职业伦理的监督与引导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尽管全国律师协会单独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但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或者由律师协会行使处分权。但事实上,律师的专业化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很难在律师的职业范围内有效行使直接管理的职能。因此,现阶段,我们普遍实行一种“两结合”的行业管理模式,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实践证明,“两结合”管理体制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律师行业发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管理体制。
1.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工作协调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健全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机构与律师协会之间的重要决策会商、重要情况沟通、重要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能力,为监督和引导律师职业伦理创建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和信息共享机制,弥补各种管理能力的不足。
2.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不断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这些工作主要体现在:依法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密切配合、有机衔接的流动律师管理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人员管理、业务管理、收入分配、风险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通过这些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的完善,为律师职业伦理的监督和引导提供一个良好的微观制度环境。
3.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联合或分别出台一些行业自律规则和业务指引,对律师职业伦理进行具体微观层面的引导。全国律协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行业自律规则,以及一批专业法律服务领域的业务指引,确保律师执业行为有规可依、有章可循。各地律师协会还普遍设立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律师行业规则等的专门委员会和刑事、民事、行政法等专业委员会,积极开展律师业务研究、交流和指导,推动律师服务专业化、规范化。
4.司法部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还通过业务培训和教材编写加大对律师职业伦理和工作作风的引导,同时,还严格律师执业许可条件和程序,依法开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申请的审核工作,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考察。很多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还开通投诉热线,完善违法行为投诉查处程序,建立健全被处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报制度及不良记录制度,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加大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有力地维护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注释】
[1]参见许身健:“欧美律师职业伦理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2]参见于绍元主编:《律师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290页。
[3]参见江国华主编:《司法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4页。
[4]参见台北律师公会主编:《法律伦理》,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8页。
[5]参见高思博:“法律伦理作为角色伦理?”,载《世新法学》2013年第1期。
[6]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页。
[7]参见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页。
[8]参见台北律师公会主编:《法律伦理》,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7页。
[9]Russell Pearce,Noel Semple,Renee Newman Knake,“A Taxonomy of Lawyer Regulation: How Contrasting Theories of Regulation Explain the Divergent Regulatory Regimes in Australia,England and Wales,and North America”,Legal Ethics,Vol.16,Issue 2 (2013),pp.258~283.
[10]George J.Stigler,“The Theory of Economic Regulation”,The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cience,Vol.2,No.1 (Spring,1971),pp.3~21.
[11]参见[美]理查德·埃贝尔:《美国律师》,张元元、张国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12]Jonathan Herring,Legal Ethics(Second edition),Oxford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2nd ed.p.74.
[13]W.Bradley Wendel,“In Search of Core Values”,Legal Ethics,Vol.16,Issue 2 (2013),pp.350~366.
[14]参见李洪雷:“迈向合作规制:英国法律服务规制体制改革及其启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15]参见袁钢:“国外律师管理体制的类型研究(上)”,载《中国律师》2017年第9期。
[16]参见袁钢:“国外律师管理体制的类型研究(下)”,载《中国律师》2017年第10期。
[17]参见张凌、于秀峰编译:《日本司法制度法律规范总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33页。
[18]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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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基本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认定为“用人单位”,因此,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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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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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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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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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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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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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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