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与该国律师职业的历史发展密切相关,不同的国家,可能在赋予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④律师的行为应当遵循法律的要求,无论是为委托人提供职业服务,还是在律师业务或者律师个人事务中,均应如此。②律师不接受危及其职业独立性的约束。⑤律师不得代理相互冲突的利益。......
2023-08-04
律师的非道德伦理角色(amoral ethical role)是传统的观点,认为律师的职能只涉及他们的职业任务和义务,这也就是俗称的“雇佣枪手理论”(hired gun theory)。美国学者理查德·瓦塞伦姆(Richard Wasserstrom)是最早主张律师的非道德性的学者之一,他在著作《律师作为职业人士:一些道德问题》(Lawyers as Professionals: Some Moral Issues)中对其观点进行了阐述。理查德·瓦塞伦姆认为,一般职业特别是律师职业的一个核心特征是:职业人士与委托人之间有一种特殊而复杂的关系。对于这种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尤其是对于职业人士而言,所涉及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瓦塞伦姆将这种行为称为“角色分化行为”(role-differentiated behavior)。瓦塞伦姆认为,“角色分化行为”的本质决定了一个特定角色的人通常会把各种各样的考虑——尤其是各种道德考虑——放在一边,这是适当的,并且也是可取的,否则这些考虑对于职业人士的职业责任而言,即使不是决定性的,也是相关的。[43]
律师非道德的职业角色是由党派性(partisanship)和中立性(neutrality)两种观念决定的。党派性原则(principle of partisanship)意味着律师的主要义务是对委托人负责,与其他人相比,律师必须优先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中立性原则(principle of neutrality)则意味着律师一旦受理案件,就必须尽其所能为委托人的利益办案,而不能考虑律师对案件性质和是非曲直的个人意见。非道德性原则(amoral principle)要求,一旦建立了律师—委托人关系,律师就必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做一切必要的事情,而普通人通常不需要做这些事情。例如,律师可能会试图贬低对方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以有利于其委托人的利益,即使他知道证人说的是事实。此外,在非道德性原则看来,与普通人相比,律师必须具有不同的职业道德标准,因此,只要律师在法律范围内行事,他们就不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44]
英国学者戴维·潘尼克(David Pannick)在其著作《辩护律师》(Advocates)中也对不同伦理标准的基础进行了阐释。他认为,在辩护伦理方面,职业人士与普通人之间存在冲突。在不误导法官的范围内或专业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称职辩护(competent advocacy),将有助于确保取得正确的法律结果,或向法官、陪审团提供作出尽可能最佳的法律裁决所需的信息。如果律师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它在道德上就是正当的,即使在普通人看来,这样的行为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换言之,只要律师和委托人的行为是合法的,需要承担道德责任的是委托人,而不是律师。[45]
自从理查德·瓦塞伦姆提出了“角色分化行为”后,有关律师的道德责任在西方法学界与实务界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但是由于理查德·瓦塞伦姆并未对律师非道德性的核心价值进行明确界定,很多学者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美国学者斯蒂芬·佩珀教授(Stephen L.Pepper)在其著作《律师的非道德伦理角色:辩护、问题和一些可能性》(The Lawyer's Amoral Ethical Role: A Defense,A Problem,and Some Possibilities)中对律师非道德性进行了详细阐述,成为这一主张的主要代表人物。[46]斯蒂芬·佩珀教授通过“一流公民理论”(first-class citizenship model)、“对抗性法律制度”(adversarial legal system)和“律师职业义务”(professional obligation of lawyers),为非道德角色理论提供了道德依据(moral justification)。
“一流公民理论”与“职业化” (Professionalization)或“职业主义”(Professionalism)密切相关。[47]在“一流公民理论”下,律师在确保普通民众(ordinary citizens)获得立法及公共机构的公共福利目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一流公民理论”是以律师在法律领域的功能优势(functional superiority)为前提的,即律师凭借其法律知识和法律培训,相对于普通公民的知识基础具有一定的功能优势。在任何研究领域获得专业知识都会产生一种假设,即为了该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而提供优质服务。[48]换言之,职业的概念本身就包含了服务功能,在某种程度上,职业人士将自己的利益置于那些需要他服务的人的利益之下。[49]根据斯蒂芬·佩珀教授的总结,之所以会得出前述主张,主要是来源于“职业”(profession)的七个特征:①职业是一种谋生手段。②职业是建立在专业知识、培训和能力的基础上的,通常需要智力劳动和多年的高等教育。③职业人士在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基础上所提供的服务,在个人生活的不同阶段都是必要的,而且往往是个人最关心的问题。④由于涉及许多专业知识,因此,从外行人的角度来看,职业人士提供的服务质量是无法检验的。个人需要服务,但却无法对该服务进行评估,因此,相对于职业人士而言,个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⑤职业垄断了个人经常需要的服务,因此拥有巨大的经济实力。⑥职业在决定、管理成员资格以及监督职业活动方面基本上都是自我管理的。⑦自我管理的一部分通常包括阐明服务导向的伦理规范。
“职业”的七个特征共同构成了职业人士相对于需要其服务的人员的一种固有优势(inherent advantage),并造成了职业人士与需要其服务的人员之间普遍存在的经济利益冲突(economic conflict)。作为对这种不平衡冲突的补救,存在着一种基本的潜在职业义务:当委托人的利益与职业人士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职业人士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放弃自己的利益。[50]那么,又是什么决定了律师必须履行这种潜在职业义务呢?
斯蒂芬·佩珀教授认为,有一个前提是我们必须予以明确的,即“法律”是所有人都可以获得的公共物品(public good),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获得。社会通过其“立法者”——立法机构、法院、行政机构等——建立了各种机制,使个人或团体的目标得以实现。企业的法人形式、合同、信托以及通过诉讼获得利用公共力量解决私人申诉的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或团体权力的工具,所有这些都是由集体创造的“法律”进行建构的。然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法律并不是简单的,准确而有效地运用法律还存在诸多障碍。律师经过多年的法学教育、法律培训,通过资格考试,最终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并成为诸多复杂法律问题领域内的专家。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律师都独占了法律执业的权利,甚至垄断了进入法庭或其他机构的机会,因此,他们比社会其他成员更具有优势。当社会公众遭遇法律纠纷时,他们需要律师的专业服务,才能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律障碍,从“法律的门前”进入“法律的门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正是由于法律问题本身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使得普通民众无法对律师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进行检验,由于律师职业强调的“自律性”与“独立性”,使得普通民众也无法对规制律师不当职业行为的政策产生影响。有鉴于此,斯蒂芬·佩珀教授认为,律师比委托人更具有优势地位,因此,律师职业伦理要求律师的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委托人的利益,一旦律师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就必须“党派性”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和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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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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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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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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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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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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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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