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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律师职业的发展沿革

【摘要】: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中国律师职业也步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30]这一《指示》基本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治方针。《律师暂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专门规范律师职业的法律,内容涉及律师的任务和权利、律师资格、律师的工作机构以及附则四章,共计21条。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中国律师职业也步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时期:一是初步确立时期(1949年至1957年);二是全面否定时期(1958年至1977年);三是恢复重建时期(1978年至2016年);四是深化改革时期(2016年至今)。

1.初步确立时期(1949年至1956年)。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指示》指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30]这一《指示》基本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治方针。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要》),其中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31]《共同纲领》的这一规定,成为废除旧律师制度、建立新律师制度的法源依据。1950年1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明确指出,旧律师制度已依《共同纲领》第17条废止,若旧律师仍有非法活动,对于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应予取缔。[32]

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41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其中第6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但被告所请之辩护人,须经法庭认可后,方得出庭辩护。”[33]这为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依据,也为律师职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1953年,上海市人民法院率先设立了“公设辩护人室”,帮助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1954年又改为“公设律师室”,既帮助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也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援助。1954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在《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试办法律顾问处,开展律师业务,逐步建立律师制度。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其中,《宪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上对律师辩护制度进行了明确肯定。1956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和《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请示报告》对1954年以来的律师工作试点经验进行了总结,认为律师制度的建立对进一步巩固革命法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对律师任务、律师组织、任职条件、旧律师转任等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规划。到1957年6月,全国有19个省、市成立了律师协会,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县、市,一般都设有法律顾问处,全国共有法律顾问处800多个,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00多人,我国的律师制度初步确立。

2.全面否定时期(1957年至1977年)。1957年至1977年这段历史时期,由于受到“反右斗争扩大化”“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的影响,我国的律师工作基本处于全面否定的状态。一大批律师被错误地划分为“右派”,法律顾问处也名存实亡,未发挥实际作用,与律师职业相关的制度、规范也未得到落实或完善。

3.恢复重建时期(1978年至2016年)。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会议作出了把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要求,提出了改革开放的重要思想,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为律师制度的恢复重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1979年《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自此,刑事辩护律师制度确立,这标志着“无法无天无律师”时代的结束,开始了我国律师职业的恢复重建时期。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律师暂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专门规范律师职业的法律,内容涉及律师的任务和权利、律师资格、律师的工作机构以及附则四章,共计21条。

1992年10月22日,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惩戒规则》,其目的是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惩戒工作的严肃性。该规则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惩戒的种类、惩戒的程序、惩戒的事由、惩戒的原则等内容进行了规定。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印发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明确了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其目的是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内容涉及律师的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与权利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法律责任等。《律师法》的制定颁布是我国律师职业发展过程中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律师职业初步健全与完善,是我国律师职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律师法》。随后,司法部颁布和修订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2011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律师的职业伦理行为进行了规定。

4.深化改革时期(2016年至今)。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对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作出全面部署。《意见一》共分6部分29条,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到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全面提出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任务措施。《意见一》指出,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律师事业不断发展,律师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律师队伍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意见二》指出,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2017年2月,司法部与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三》)。《意见三》指出,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主体力量。推动律师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倡导每名律师每年提供不少于24小时的公益服务。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提供减免收费的服务,发展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和公益律师队伍,专门对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军人军属等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四》)。《意见四》指出,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地区的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试点地区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