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3年,日本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改,并于1936年开始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很大的变革,律师法也进行了重新修订。这一时期日本律师制度的主要特点是:①明文规定律师的使命及职责;②律师协会不受行政机关监督,拥有高度自治权;③原则上,律师需要经过司法研修生毕业后,才能获得律师资格。......
2023-08-04
德国于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建立了早期的律师制度,当时的律师分为“辩护律师”和“庭外律师”,前者以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为职责,后者只能办理诉讼前的有关法律事务,而不能出庭辩护。1781年,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对国家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实行“一元制律师”和“律师是独立的自由职业者”等基本原则,并据此于1879年制定了第一部德国律师法。[14]在第三帝国时期,德国的律师制度遭到重创,德国律师协会等民间组织被解散,律师公会直接被纳粹党控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被划分为不同的占领区,各地区都建立了律师制度,但是差别较大。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自由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各地相继设立了独立的律师公会,1947年重新成立了德国律师协会。[15]1959年8月1日,西德的联邦议会制定了《德国联邦律师法》(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对律师的执业许可、权利义务、惩戒程序等内容进行了统一的规定。1973年,德国律师协会又制定了《德国律师职业规则》(Berufsordnung),对德国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此外,还有《德国专业律师法》(Fachanwaltsordnung)、《德国联邦律师报酬法》(Gesetz über die Vergütung der Rechtsanwältinnen und Rechtsanwälte)、《欧洲律师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 for European Lawyers)等对律师职业进行规范。
在德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①依据《德国法官法》获得法官职业资格的人,即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②满足2000年3月9日颁布的《关于欧洲律师在德国开展活动的法律》中的被纳入的条件的人;③或者通过《德国联邦律师法》规定的资格考试的人。德国律师的职业区域相对自由,在一个联邦州获得法官资格,即可以在任何一个联邦州申请律师执业。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拒绝颁发律师执业许可:①经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而失去某项基本基本权利的申请人;②经刑事审判不再具备担任公职能力的申请人;③经生效判决被开除出律师队伍,且自判决生效起不满8年的申请人;④在法官弹劾程序中或者在纪律处分程序中被确定解除司法职务的申请人;⑤由于申请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失去从事律师职业应有的尊严的;⑥以触犯刑法的手段触犯自由和民主基本制度的申请人;⑦基于健康原因并非仅仅暂时不具备正常从事律师职业的能力的申请人;⑧实施了与律师职业不符的行为,特别指与其作为独立司法机关的地位不符或者危及独立性活动之信任的行为的申请人;⑨处于支付不能状态下的申请人,该支付不能可以在以下情形中被推定:如果已经就申请人的财产启动了破产程序,或者申请人被列入由破产法院或执行法院管理的名单中;⑩正在担任法官、公务员、职业军人或服役士兵的申请人,除非他只是荣誉性地从事被委托的任务。[16]
在德国,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实行“业必归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州高等法院的管辖区域内的全体律师成立一个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的所在地就是州高等法院的所在地。律师协会的成员包括由律师协会许可或吸收的律师,以及所在地位于该州高等法院的管辖区域内的律师公司。如果在一个州高等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有500名以上的律师或律师公司获得许可,则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该区域内增设一个律师协会。在增设律师协会之前,需听取已经成立的律师协会之理事的意见。德国律师协会属于具有自我管理性质的、公法上的团体法人,州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行使国家监督职能,监督的范围限于法律和章程的遵守情况,特别是律师协会对被委托事项的职责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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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英国的全称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部分组成,其中,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有自己独特的司法制度,本书所介绍的主要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律师职业。[9]针对“多元化法律职业”这一目标,《法律服务法》提出创设替代性商业结构,在此之前,英国律师事务所都是由律师投资并管理,形成了难以打破的格局。......
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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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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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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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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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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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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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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